但由於一些法律行為本質上不得代理,所以監護人也不能代為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意思。
例如身分行為中的結婚、離婚、收養等都無法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
假設受監護宣告之人完全無法表示自己的意思,或者表示意思的能力有所欠缺(例如時好時壞、狀態不穩定等),如要離婚就只能由他方或監護人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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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內政部93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434號函
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四台函民字第03282號函說明:禁治產人是否有結婚能力及離婚事項由何人辦理,按身分上之行為(如結婚、離婚)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不因形式上禁治產人宣告未經撤銷而受影響。
又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
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法務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
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尚未回復常態,且未具有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能力,自不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之,應就具體個案由法官本於其法律之確信妥適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