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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08 15:50:15瀏覽65|回應0|推薦0 | |
名 稱 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廢止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條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 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 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 2 條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現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 之。 第 3 條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 限制。 第 4 條 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 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第 5 條 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 織。 第 6 條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 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 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 、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 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選監察委員每六改選。 第 7 條 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 ,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8 條 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 時會討論之。 第 9 條 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第 10 條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第 11 條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 在Firefox瀏覽器安裝使用ABP的朋友 請將本部落格設為白名單,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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