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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2011/10/08 15:50:15瀏覽65|回應0|推薦0
名  稱     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廢止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條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
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
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 2 條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現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
之。

第 3 條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
限制。

第 4 條           

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
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第 5 條           

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
織。

第 6 條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
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 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 、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 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選監察委員每六改選。

第 7 條           

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
,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8 條           

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
時會討論之。

第 9 條           

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第 10 條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第 11 條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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