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 2007/09/30 17:47:29瀏覽297|回應0|推薦0 | |
| 正義的客觀性是不可能的。
事實上,自由主義的法律, 其目標不在於實踐一個客觀的正義標準, 而在於保障權利。 權利的伸張,不一定就是正義的。 對於在巷口乞討的窮人不聞不問,這不見得合乎正義, 但卻沒有侵犯任何人的權利。 因此,法律不加干涉。 利用花言巧語販賣沒什麼傷害但也沒什麼效果的產品, 這也不見得合乎正義, 但法律也不一定就會干涉。 法律的存在,是希望能解決問題。 在這個過程中,法律或許會希望能伸張正義落實正義, 但這並不代表法律乃是依據一套客觀的正義標準而行事。 相對而言,自由主義的法律對於正義的討論是相當少的。 至少,遠比共和主義或甚至是社群主義要少得多了。 多爾金說,權利是王牌。 也就是說,自由主義只談權利,不談正義。 更不可能去設定一套關於正義的客觀標準。 我國法律不完全不談正義,因為這不符我國民情。 問題是,我國不是以一個客觀的正義標準來判斷問題, 相反地,我國設定了抽象的法益以及相關原則, 這些原則是後設性質的,不是直接處理實務的; 實際上,在審判的時候,究竟哪些法益應該優先保障, 最終還是由承審法官以智慧來決定。 換句話說,在我國的法律中, 正義不是以客觀的標準而存在, 而是存在於實際審判的個案之中。 因此,在實際審判時, 法官可能會考量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背景與情境, 來判斷怎樣的判決最能落實正義。 也因此,一個有錢人告窮人, 儘管有錢人可能在法理上都站得住腳, 但法官最後可能只判窮人敗訴, 卻不一定就會同意有錢人提出的天價賠償金額。 在這裡,有錢與否是一個判斷標準, 但法官也不是只看這個標準。 因此,法官也要檢視雙方的動機、處境與惡意與否等各種條件。 通常,民事案件比較不會有這麼大的爭議, 因為民事案件的涉訟雙方都不見得是國家, 那麼,各自的律師功力高低,可能才是關鍵; 再說,民事案件只涉及損害賠償之類的問題,沒有刑責。 但是在刑事案件裡, 法律所要保障的法益, 有很多時候是很難判定的; 或至少,當各種不同法益發生衝突時, 何者優先,何者次之,也不一定就容易判斷。 比方說,義憤殺人與防衛過當殺人與為錢謀殺, 這種種不同的殺人行為,在法律上都有不同的處置。 同樣是侵害到生命法益,但法律就不是一視同仁。 即便是相同的防衛過當殺人, 法官也會去考量被告的動機或手段等其它條件, 配合法律的各種原則一起思考,而作出或輕或重的各種判決。 另一個有趣的地方是:法律通常是不告不理。 也就是說: 一種眾人皆曰不義的行為, 如果沒有造成任何傷害,或至少沒有任何人提出告訴, 法律是不會去過問的。 不告不理原則意味著: 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為了積極地落實正義, 而是為了能消極地在實際上的案件中處理問題。 法律不一定認為正義有客觀標準存在, 但是至少希望在實際的各種案子上, 能夠處理各種價值與法益之間的衝突。 司法並非依照某種客觀正確的正義標準而行事。 大陸法將抽象的原則制定成法條, 而後在每個個案上去思考適用的可能性; 海洋法將過往的各種判決案例作為範本, 抽取出過去實際上處理各種案子時,所確立的精神與原則。 以上,都不是奉一個永恆不變的客觀的正義標準為圭臬。 這不是一個執行面容不容易的問題, 而是根本邏輯與想法就完全不同。 法律存在的目的,在於處理實際的問題。 為了處理問題,司法確認了法益與權利的存在, 並且逐漸處理出若干原則,來處理法益與權利之間的衝突問題。 因此,實際上一個案子要怎麼判, 考驗的是承審法官們的智慧, 而不是她們對於某個客觀「正義」標準的了解程度。 處理問題,這就是法律存在的目的。 不可能處理也要處理。 世界上存在太多衝突的事件, 在這些事件中,每個人都可以說出一番自己的道理; 在很多時候,我們可能認為雙方說的都對, 但雙方的訴求畢竟還是衝突。 這時候,大家都有各自的道理, 但問題還是沒有解決,那怎麼辦? 擺在那邊不處理嗎? 冷處理是一種處理方式, 但冷處理畢竟不是不處理。 不管可不可能處理, 事件發生了,不同價值、理由、法益出現衝突了, 法律就得處理。 如果法律不處理,自然就會有人使用政治力或武力來處理。 如果難處理就要求法律不處理, 那任何比較複雜的糾紛,最後就會回到武力解決的路子。 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問題。 因為,人們不會因為如果法律不彰而放棄解決問題。 法律不彰,人們就會用她們認為有用的方式來處理問題。 如果沒有法律,何春蕤可能就會被一群暴民抓起來毒打致死。 接著,就有另一群暴民去伏擊前一群暴民。 然後,暴民與暴民之間就會相互廝殺, 最後武力強者就能獲得暫時性的正義。 如果法律不去處理難搞的問題, 不用擔心,總有人會用其它手段去處理。 你還會覺得法律不可能處理就不應該處理嗎? 藝術沒有客觀標準。 正義沒有客觀標準。 性自主也沒有客觀標準。 法律不會去管一個人的性自主是否伸張, 法律只管她的性自主有沒有侵犯到別人的權利。 某甲很可能性慾無法伸張, 因而生理、心理、人格都無法完整地發展; 但法律不會主動找人去幫她排解性慾。 法律不是依照某套客觀存在的標準而行事。 法律所依循的,是各種關於處理權利與法益衝突的原則。 這些原則不見得就是客觀絕對的, 因為在不同的案子裡,不同的原則會有不同的優先性。 而不同的法官也會強調不同的原則。 例如在關於出版法與猥褻出版品的大法官解釋文裡, 有的大法官關注的是行政是否過當的問題, 有的大法官關注的是言論自由規範的標準。 因此,司法最終還是考驗法界人士的智慧。 而非比誰法條背得熟。 > 嗯,康德和自由主義是截然不同的兩個理論, 沒有康德為自由主義確立主體的至高性, 自由主義的權利論很難得到足夠的證成。 光靠洛克嗎? 洛克的權利只以財產權為主。 而且,洛克主要的發言對象在於君父論, 他要確保的,是人民對於君主的權利, 而他論證的方式,是訴諸於神。 透過神才能論述的主體, 一直到了康德才扭轉。 自由主義沒有康德,還是很難不談神。 康德與自由主義怎麼會是截然不同的兩個理論? > 自由主義從權利概念所發展的道德觀仍然是條件句的, > 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任意他者的自由權利, > 這對康德而言是不道德的命題。 非也非也。 康德的倫理學是以無上密令的實踐理性為核心。 在這邊,人的道德乃是一種本務(或有人譯為義務), 但透過無上密令的證成,這個本務恰恰也會是其它人的本務。 因此,自由主義的權利論,並不違背康德的本務論。 兩者的差別,最多是在: 自由主義可以容許人不積極去追求自己的權利, 而康德卻不能對此容忍。 > 康德的義務式倫理學並不是他對倫理學專門做的思考, > 而是從其對休姆的懷疑論的知識論產生的震撼性反省, 所以我才會翻成無上密令, 而非絕對命令、無上律令等。 由於無上密令的概念,必須以純粹理性為基礎。 但康德在證成了純粹理性後,也就自認證成了實踐理性, 因此他不會再去懷疑實踐理性的正確性。 > 要在脫離三大批判以及康德為證成自由意志之目的的脈絡, > 單獨來討論康德的倫理學是什麼,只會落入不當的詮釋。 我之前已經回應過康德倫理學與知識論之間的關係。 > 然而我們若要撇開這些問題直接來認識康德倫理學的形式, > 我們絕對可以判斷它是客觀主義的倫理學, 康德的倫理學,應該是一種: 將主觀主義推到極致的客觀主義。 這一切都必須先以純粹理性的證成作為基礎。 > 而主觀主義的倫理學則包括徹底的相對主義,和較溫和的社群主義, 我不以為社群主義會被歸類為主觀主義。 基本上,社群主義對於自由權利並不反對, 她們所批判的是自由主義那種空乏的「人觀」。 在倫理學上,社群主義不必然就會變成主觀主義。 > 回到原本的這條法律解釋條文「侵犯他人的道德情感」, > 如果這一個語句要有意義,就必須承認有道德這玩藝兒, > 否則這個語句就有一個語詞其指涉是空指涉, > 空指涉的語詞不具有意義,那麼這個包含空指涉語詞的語句就文法上而言便不完整, > 不完整的語句就不會有意義。 「侵犯她人的權利」,這句話裡頭,有一個字眼叫「權利」。 請問,單就「侵犯她人的權利」這七個字而言, 所指涉的「權利」是什麼?沒有交代。 光看那七個字,是不知道「權利」的內容為何的。 一般來說,法律不一定都會明確交代「權利」的內容為何。 沒有對此作明確交代,不一定就是想要傷害人民, 很可能反而是想要保護人民。 美國建國初期,聯邦論與反聯邦論的論辯重點之一, 就在於:人民應不應該與政府簽署所謂的「權利憲章」? 反聯邦論者認為: 國家不應該要求人民簽署一個具體的權利憲章, 因為權利的內容不應該被有限的文字所侷限。 請注意: 這些反聯邦論者, 通通都是堅決主張權利不應該受限的。 雖然這場論辯後來反聯邦論者終於棄守, 終於接受制定成文的權利憲章; 但她們仍然堅持: 權利憲章不應該過分侷限於特定權利, 任何憲章所未定,但法律所不禁者,仍然應該視為權利。 在這場論辯裡,反聯邦論者認為不應該制定明文的權利憲章, 因為這反而會限縮了權利的空間。 倘若照你的說法,沒有明確交代清楚,就叫做空指涉,就沒有意義, 那麼,反聯邦論者也不主張明文交代「權利」的內容, 難道她們所主張的通通都是空指涉,都沒有意義? 另外,法律很少會去規定「合法」的範圍。 而多半只針對「非法」進行規範。 因此,通常法律所不禁止者,就可算是合法。 照你的邏輯,法律沒有規定「合法」的範圍, 那「合法」也是一種空指涉,也沒有意義囉? 這樣的邏輯,會不會太奇怪了點? 法條沒有交代「道德情感」這四個字的內容, 是因為法律將「道德情感」的內容,交給實際活生生的人來判斷。 而不是先預列了一個關於「道德」的清單, 再要求所有的法官只能照章辦理。 我國法律強調罪刑法定, 凡是法律所未禁止者,其行為不罰。 行為的形式有千百種, 因此,法律通常不針對行為的形式作規範, 而是針對行為所代表的精神,以及所傷害的法益作規範。 用毒藥殺人,用刀子殺人,開車殺人,這些手段與行為都不同, 但法律只罰殺人,不管是用什麼方式。 但刑法有所謂生命刑, 既然有死刑,就有執行者。 那麼,執行死刑的人,難道不是殺人? 是,這是殺人。 所以法律又有一個概念,叫做阻卻違法事由。 也就是說: 執行死刑,儘管在行為上就是殺人, 但是在精神上有所不同。 因此,法律規定依其職務而正當行事者,不罰。 儘管有很多概念沒有在法條裡明確列示, 但這並不意味這些概念通通都隨便法官自己亂定義。 正是因為這些概念難有絕對標準, 因此法律將此由人的智慧來處理。 人的智慧有沒有可能出錯?相當有可能。 因此,法律另外設定了補救錯誤的程序。 > 如果道德是客觀的,那麼就無所謂「某人的道德情感」, > 而應該是「公共的道德情感」。 > 問題是,在某些問題上,就是有許多人的道德情感是互斥的, 道德可以是客觀的, 但人的情感卻是主觀的。 對父母不孝順,違反了道德。 但對於有些人而言,不孝順就不孝順,又怎麼樣? 毀損屍體,騷擾先人,這也違反了道德。 但是對於有戀屍癖的人而言, 這樣的行為帶給她無比的快感。 法律所要規範的,是公共的道德情感。 然而,法律在規範公共道德情感時,並非完全以此為標準; 事實上,法律會去兼顧各種不同的主觀的道德感。 「公共的道德情感」只是一種法益, 而法律在處理實際問題時,必須同時兼顧各種法益之間的優先順位。 因此,「沉溺性愛」或許是不道德的, 但法律不會去規範私生活裡的「沉溺性愛」。 這是因為防止沉溺性愛的「公共道德」法益, 不見得就優先於保護個人「隱私」的法益。 法律在處理問題時,不見得不講道德, 但絕對不是泛道德的全面禁止。 > 我之所以提出「功利主義」的「不傷害原則」, > 是因為這是社會上最普遍也最直覺的道德思考, 效益論(或譯功利主義)未必是社會最普遍最直接的道德思考。 效益論所謂的「最大幸福原則」認為: 社會制度應該追求最多數人之最大幸福。 但這樣的社會制度,卻可能踐踏了「少數人的基本權利」; 因此,羅爾斯才會回到康德,去發展正義兩原則。 羅爾斯要批評的,就是效益論那種計算的心態。 確實,在邊沁、彌爾之後, 效益論者也試著用最小傷害原則(或譯不傷害原則)來合理化其關於效益的計算; 但實際上,效益論卻一直很難完全兼顧「最小傷害」與「最多數人之最大幸福」。 效益論最直接的兩個問題是: 效益計算的主體,很少是少數人,多半是由多數派。 另外,多小的傷害才算是不傷害,也沒有一定的判斷標準。 再說,在效益論中, 「最大幸福原則」的優位性, 通常會高於「最小傷害原則」。 因此,在實踐面上, 效益論往往還是傾向追求「最多數人最大幸福」, 而可能枉顧了「最少數人被認為不甚重要的意志」。 恰恰是羅爾斯那種回到康德的、反效益論的正義論, 才能夠保護最少數人的最基本權利。 而這也是在效益論縱橫西方近百年後, 羅爾斯還要堅持提出正義兩原則的主要理由。 你想引效益論的最小傷害原則來說嘴, 卻忘記對於效益論而言,最小傷害原則是次之的, 最大幸福原則才是居先的。 因此,事實上, 恰恰正是效益論提供了多數人壓迫藝術創作的正當性: 對於社會上的最多數人而言, 藝術創作的內容她們或許不懂, 但對於其所呈現的感覺,可能是不舒服的。 她們不見得懂那些沒事把大便尿液潑灑在身上的行動藝術, 也不見就想要追求那些把破瓦爛木擺在一起的裝置藝術。 對於多數人而言,這些藝術感動不了她們, 又沒有任何的實際生產力, 更何況,藝術的表現型態很多, 不潑尿也不至於就沒有辦法從事藝術表現。 但潑尿卻讓她們有直接的噁心感。 因此,如果社會制度明文禁止潑尿這種藝術型態, 這既可以增進最大多數的最大幸福, 同時又不見得造成藝術家的實質傷害, 完全符合效益論的計算方式。 正是效益論提供了社會壓迫少數的正當性, 想要為少數發聲,想要保護藝術創作空間, 偏偏就不應該援引效益論作為理由。 這裡,或許是你引喻失當。 > 那麼「引起他人性慾」這個行為侵犯到了誰的權利?? > 「不被引起性慾的權利」是一種權利嗎??你承認那是一個權利嗎?? > 那麼「不看到同性戀的權利」也是一種權利囉?? > 「不看到你的文章的權利」也是一種權利囉?? 權利的內容,會因時空背景不同而有所增補。 洛克時代,自由主義只要求私有財產權。 但到了今天,環保也被當成是基本權利之一。 因此,你所提的這些,未來未必不會是權利的內容。 甚至在今天,美國有所謂的禁制令, 可以限制某人不得靠近電腦, 或不得使用電磁設備, 或不得從事金融機構工作, 或不得接近另一個人多少距離之內。 這些看起來我們很不習慣的處分, 也是基於保護她人權利的理由。 如果你還是要找明文的客觀權利清單,才能談這類問題的話, 那麼,你所擁有的權利,永遠都會落後於時代: 既然這個清單是由人來制定, 那就一定得等到有足夠多的人認為有必要了, 才會把某種主張列入權利清單中。 因此,法學不是用你這套邏輯來處理權利衝突的問題。 法律談權利,也談法益,更談處理法益與權利之間的原則, 但就是不硬性規定法官該怎麼判; 實際上,如何保障法益,法益之間的衝突如何處理, 都必須由法官的法學素養與人生智慧來判斷。 因此,不管權利的內容如何增補, 只要依循法位階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 配合法官的社會經驗,以及相關的事實證據, 法界還是能夠處理的。 就算法界一時之間不能處理得很好, 但法學界也能此案例為引子,進行細部的討論, 或者解釋法理,進而釐清法學疑慮, 甚至是修改法律、廢除法律或另創新法。 但這一切都不足以得出以下結論: 法律不能處理,所以不應該處理。 在各種社會問題中,法律唯一不能也不該處理的, 只有關於權力論述鬥爭等政治問題。 > 那麼讓我們設想「引起他人性慾」若做為此一目的王國的最終目的, > 到最後仍然人人都能夠引起他人的性慾, > 因此此目的王國的最終目的並不會導致自我消滅的結果, > 所以「引起他人性慾」在康德的義務式倫理學中, > 也是一個合乎道德規範的行為。 康德的「目的王國」不是你這樣推論的。 「目的王國」是指個人與其內在的實踐理性之間的關係。 因此,「目的」不是指某些「行為」自身, 而是主體與其意志之間的關係。 在關於猥褻出版品的討論裡, 「引發性慾」的主觀,恰是要規範的重點之一。 如果照康德式的的推論法: 1.假設人在公共場合作了某些行為,確實會引發她人性慾; 2.假設全世界所有的人都普遍接受1.; 3.當有一個不特定的人,在不特定的時間, 在公共場合讓我看到了那些行為; 4.則我看到了那些行為,也就被引發性慾; 5.如果我覺得我的性慾可以被無條件引發,也無所謂, 那麼,這樣的行為就是合乎道德的。 問題是,你可以接受你自己的性慾在公共場合被隨時引發嗎? 如果你不能接受,那根據康德的推論法,你就不會將這樣的行為視為合乎道德。 只要存在有一個具有理性的人,她不能接受前面這樣的事件發生, 那麼,這樣的行為就不可能是普遍的道德律。 所以,「引發性慾」未必就是合乎康德本務論倫理學。 你的推論過程有問題。 |
|
|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