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寮國的外商投資獎勵優惠法令(二)
2009/05/25 12:00:51瀏覽631|回應0|推薦1

丙、服務行業

服務行業是指提供勞務,或者以腦力勞動、機械、設備的操作等方式提供服務以換取報酬的,如;運輸、倉儲、建築開發、旅遊、保險、高等教育、公共事務等,如; 公園、旅遊景點服務等。

獲准在特區內經營服務業的企業,其利潤稅按其投資額的減免標準如下;

投資額在5- 14.9萬美元的,自其有利潤之年起,免稅兩年,以後按10%繳納;

投資額在15-29.9萬美元的,自其有利潤之年起,免稅四年,以後按10%繳納;

投資額在30-49.9萬美元的,自其有利潤之年起,免稅六年,以後10%繳納;

投資額在50-199.9萬美元的,自其有利潤之年起,免稅八年,以後按8%繳納

投資額在200萬美元以上的,自其有利潤之年起,免稅十年,以後按8%繳納;

職業
教育、普通教育(國小、中學),實行免繳利潤稅。

7) 個人所得稅

領取工資、報酬的在公司兼職的投資者、幹部、技術人員、工人等公司雇員的收入,統稱為: 個人收入,必須繳納個人所得稅如下;

外國人; 5%

寮國人或者在寮國的外國僑民,其月收入20萬基普以上部份,按5%稅率繳納。

8) 紅利稅

自超過利潤稅的免繳期限後,在特區經營的股份制企業(兩個以上股東),必須繳納
紅利稅5%

9) 最低稅

在特區所有企業,免繳最低稅; 

第二十六條 關稅優惠 

()特區進口關稅
進口特區的產品、商品將享受到以下減免關稅政策;

對於生產行業,用於加工、裝配、生產的機械、設備、及其零配件,且工建廠的物資材料
,用於生產加工的原材料、物資的半成品、成品等, 免繳進口關稅;

倉儲服務業,用於建廠的物資材料,用於倉儲業務的機械、設備及其配件以及為倉儲業務配套的其他設備等,免繳進口稅;

運輸業(有自己的大型運輸設備),用於運輸業務的車輛、設備及其配件,吊裝設備及其零配件,免繳進口稅;如其自建房屋,也免建材的繳進口稅;

物資配送(沒有自己的大型運輸設備),其必要的用品和辦公設備,免繳進口關稅;如其自建房屋,也免繳建材的進口關稅;

房屋、學校、醫院建築業,旅遊開發業(包括體育場,公園及休閑場所開發),其建材,機具、(12座以上)客車及配件,以及適當的其他配套裝備,免繳進口關稅;

旅遊業、其必要用品、( 12座以上)客車及配件,以及適當的辦公設備,免繳進口關稅;如其自建房屋,也免繳建材的進口關稅;

批發、零售和其他一般性服務業,其轉口貿易的商品、必要的用品和適當的辦公設
備免繳進口關稅;如其自建房屋,也免繳建材的進口關稅;

房屋開發業、
工業園區、廠房開發出租、住房開發如:公寓、辦公樓等出租,其用於生產的建材、機械設備及配件以及其配套的其他設備,免繳進口稅;

()特區內為管理及生產間接用車進口關稅;

用於管理及間接生產的轎車、皮卡車、麵包車(12座以下)、越野車等,必須繳
1%的進口關稅,特區管理委員會按其註冊資金額規定進口數量如下;
註冊資金(美元)         車輛數(台)
10 -49.9                1
50
-99.9                2
100
萬以上                  3
(
必須視其必要性和項目主管部門的建議)

如果投資者進口超出以上規定數量的車輛,特區管理委員會也批准其進口,但必須按寮國海關法的規定繳納關稅。

()臨時性進口車輛優惠

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代辦外) ,承包了特區內的建設,勘探或其他工程,有必要
臨時進口適當的車輛、設備的,特區管理委員會可批准免稅臨時進口,期限一年,如有必要還可延期,但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必須立即撤離寮國。

()進口替代巳出售的車輛;
特區管理委員會批准投資者出售其已進入特區使用五年以上的、或經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批准的有關部門鑑定不能使用的車輛,設備。
如在特區範圍內出售,免除所有稅費; 如出售到特區以外的寮國境內,則須按規定按殘值計繳各種稅費。如果投資者需要再進口替代已出售的設備的,特區管理委員會將按26.126.2的規定予以批准。

()禁止規定
禁止未經特區管理委員會的允許,將享受上列26.126.2 優惠條款免稅進口到特區的機械、設備和車輛與別人交換、買賣、轉讓。

()特區產品向國外銷售

從特區向國外出口的一切商品,都免繳出口稅( 包括特產稅)

()特區產品在國內銷售

特區生產的各項商品,如其原料或半成品在寮國市場己有,而生產者又獲進口的,在獲准離開特區在寮國市場上銷售峙,須按海關法規定繳納進口關稅;如使用寮國國內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或者在寮國市場上沒有該原材料或半成品,而獲准進口生產加工的,在獲准離開特區在寮國市場上銷售時,免繳進口關稅。

從國外進口到特區的各項商品,在獲准離開特區進入寮國國內市場時,必須按現行的有關海關法律正常的申報納稅。

第二十七條 擴大再生產  在特區的各企業,將往年利潤在特區內投入擴大再生產的,在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的有關機構的檢查和認可後,可按該年所投資金比例減少利潤稅。 

第二十八條 虧損企業的虧損額扣除,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利潤稅免繳期結束後,如果特區內的企業還是虧損,在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的有關機構的檢查和認可後,該企業可將本年度的虧損額,從下年度的盈利中扣除,但該政策的執行,從自有虧損年開始不能超過五年。 

第二十九條 土地出租年限  特區的投資者可租用土地年限最長為75年,該期限應該相等於投資許可的期限或者還剩餘的期限,該期限在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的認可後還可延長,但其延期申請最少在期滿前6個月向特區管理委員會提出。

各投資行業土地租用的有關規則、標準、條件等,特區管理委員會將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土地租用  在特區的投資者租用地超過30年以上的,可獲得減免土地租金12年的待遇。

在特區的投資者可選擇以下的繳納地租方式:

‧在得到投
資許可證一次性繳納(租期在30年以上時扣12年免)或者
‧在得到投資許可證時繳納全部租金的50%,其餘在6年內繳清,即:每6個月繳納一次,共繳12次,但須按6%的年利率計算未繳部份的利息;
‧按特區管理委
(或者房屋開)定的其他方式繳納須獲得租用雙方的同意認可;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組織在特區內使用土地用作居住,生之用的,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一條 盈利  在特區的外國投資者或外籍從業人員可將在完成各項稅收後,可將收入透過特區或寮國的銀行滙回國內或者第三國 

第四章  進出口、轉口和過境活動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  各項商品、器具、車輛、設備、生產工具,以及進出特區人員的隨身物品,將免於檢查或者按照特區授權的有關部門的規定檢查。

在特區的各企業,可進口、出口各種與本企業有關的商品,國家禁止的商品除外。

禁止任何人將特區內(特別是出口工業,手工業區)的物品帶出特區,除非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或者是從特區貿易區或自由市場購買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向國內市場出售商品  向國內市場出售商品可如下辦理; 

()特區企業在國外購入自用,但多餘的、或者項目結束、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出售,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批准並作價納稅的; 

()在特區的企業出售本企業的廢品料或雖已作廢但還有價值的物品; 

()此外,向國內市場出售商品,應事先得到特區管理委員的批准,並按本規定或寮國稅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轉口貿易  國外進口或者從國內市場購買的商品,可向第三國出售。 

第三十五條 銷毀商品  在特區的企業,認為其產品或商品不再使用、或不能使用,並向特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銷毀的;或者特區管理委員會認為應該銷毀某項商品並已書面通知了該企業的,特區管理委員會應授權組成銷毀工作組,按照特區將另行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銷毀工作。所銷毀的商品或產品,其應繳或己繳的有關稅費將得到免稅或者補償。 

第三十六條 禁止商品種類  所有寮國政府禁止進口、出口、生產、加工、流通的商品、產品,在特區同樣有強制力。 

第五章  人員的出入特區管理 

第三十七條 進出特區  進出特區必須透過規定的通道,特區管理委員會將另行制定特區進出規則。 

第三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從業人員出入特區  外國投資者,包括在特區工作的各類寮國和外國人,只要出示通行證或者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的有關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就能正常的出入特區。至於在特區內臨時或長期逗留的管理辦法,特區管理委員會將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一般人員的進出  非特區內投資者或從業人員的一般人進出特區,將由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的有關部門根據特區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的管理辦法酌情處理。 

第四十條 外國人暫住證和勞工證  獲准在特區投資的外國投資者(投資額在10萬美金以上的)家屬及21歲以下的小孩,享有特區有效期至少一年的臨時暫住證的特權,一年以上多次往返簽證進出寮國的方便,並可按需要延期。

在特區的外國工程技術、管理人員,按特區管理委員會即將制定的規定,可辦理有效期至少為一年的工作證,並可很方便的辦理延期;

在特區註冊資金為1000萬美元以上的投資者,特區管理委員會可根據本人申請,
視情況與外交部協商辦理僑民證、或者一年以上的多次往返簽證、或者寮國的護照,以方便投資者在寮國的出入、生活和經營。 

第六章  人才、勞工 

第四十一條 人才、勞工管理  人才,勞工管理的基礎是寮國的勞動法,除非本令或者特區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

在特區的企業工作的幹部、工人、其收入和其他工作條件,不得低於寮國的勞動法
規定的標準,除非特區管理委員會另有實施細則;

特區管理委員會將建立勞務中心,以保護勞工利益,為特區企業提供勞務,解決勞資糾紛。 

第四十二條 勞務合約  特區管理委員會應與勞動和社會福利部協商制定特區企業的勞工合約,至於工資和各種福利待遇,由其服務的企業制定,但不得低於勞動法或者特區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有關規定的最低標準。合約中必須規定有關勞動保護和工傷事故的必要條款,如發生工傷事故,必須給勞動者予適當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 就業  特區管理委員會應與勞動-社會福利部協調,以就解決當地就業,擴大就業面做出適當的標準和計畫。 

第四十四條 培訓  特區企業為提升特區內寮國員工的生產技能所花費的學習、培訓費用,可從該企業的利潤稅中扣除,但必須有正式的文字證明。

特區內的各企業,應以舉辦職業培訓、鼓勵向寮國工人傳授現代化知識的形式,盡量減少使用外藉勞工。特區管理委員會可能會要求特區內的企業準備和報送培訓和傳授計畫。 

第四十五條 外藉員工僱用  特區內的企業為滿足本企業工作的正常運轉而僱用外藉員工擔任管理人員、顧問、技師或其他空缺職位的,其比例不能超過本企業總人數的30%,僱用這些外籍人員必須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的認可,而不必經過勞動-社會福利部的批准。

本條所規定的外藉員工,必須根據各時期寮國員工的實際情況,由特區管理委員會每三年檢查、修正。 

第七章  財務和會計制度 

第四十六條 關稅、營業稅等  在特區的投資者必須按本令的規定繳納關稅、營業稅等稅收。 

第四十七條 會計制度  在特區的投資者應按寮國的企業會計法執行。如得到財政部或者財政廳授權部門的批准,也可執行其他的會計制度。 

第四十八條 幣種  在特區內的買賣及結算等,均以寮幣為本位幣,但可自由使用某一種外幣和市場的滙率。 

第四十九條 外幣的流通和使用  在特區內的各企業的各種外幣營業收入,均可存入各自所開立的在特區或寮國境內銀行帳戶上。

外幣進-出特區,
按特區和寮國的有關法律中關於外滙管理的行。 

第五十條 特區內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管理規定

50.1 為使特區具有對外的財政地位和銀行、金融機構的自主經營,以及保證銀行和金融機構自主經營的貴重物品及外滙存備量,外滙兌換、存取(包括商業性的非商業性的)、貸款、投資和滙兌規定,將另行制定,這也是為使各銀行和外國金融機構、以及在特區的外國投資者,能享有這些權利和能得到寮國國家銀行的合作

50.2 寮國的銀行法以及外滙兌換、貴重物品的買賣規定等,如與寮國的特區法、特區將另行制定的銀行、金融、貴重物品的管理規定等沒有抵觸的,也可適可於特區內的企業。

(待續................) http://blog.udn.com/km21p/2980788

( 時事評論國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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