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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5 12:00:51瀏覽631|回應0|推薦1 | |
丙、服務行業 7) 個人所得稅 8) 紅利稅 9) 最低稅 第二十六條 關稅優惠 (一)特區進口關稅 (二)特區內為管理及生產間接用車進口關稅; (三)臨時性進口車輛優惠 (四)進口替代巳出售的車輛; (五)禁止規定 (六)特區產品向國外銷售 (七)特區產品在國內銷售 第二十七條 擴大再生產 在特區的各企業,將往年利潤在特區內投入擴大再生產的,在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的有關機構的檢查和認可後,可按該年所投資金比例減少利潤稅。 第二十八條 虧損企業的虧損額扣除,按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利潤稅免繳期結束後,如果特區內的企業還是虧損,在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的有關機構的檢查和認可後,該企業可將本年度的虧損額,從下年度的盈利中扣除,但該政策的執行,從自有虧損年開始不能超過五年。 第二十九條 土地出租年限 特區的投資者可租用土地年限最長為75年,該期限應該相等於投資許可的期限或者還剩餘的期限,該期限在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的認可後還可延長,但其延期申請最少在期滿前6個月向特區管理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土地租用 在特區的投資者租用地超過30年以上的,可獲得減免土地租金12年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 盈利 在特區的外國投資者或外籍從業人員可將在完成各項稅收後,可將收入透過特區或寮國的銀行滙回國內或者第三國。 第四章 進出口、轉口和過境活動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 各項商品、器具、車輛、設備、生產工具,以及進出特區人員的隨身物品,將免於檢查或者按照特區授權的有關部門的規定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向國內市場出售商品 向國內市場出售商品可如下辦理; (一)特區企業在國外購入自用,但多餘的、或者項目結束、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出售,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批准並作價納稅的; (二)在特區的企業出售本企業的廢品料或雖已作廢但還有價值的物品; (三)此外,向國內市場出售商品,應事先得到特區管理委員的批准,並按本規定或寮國稅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轉口貿易 國外進口或者從國內市場購買的商品,可向第三國出售。 第三十五條 銷毀商品 在特區的企業,認為其產品或商品不再使用、或不能使用,並向特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銷毀的;或者特區管理委員會認為應該銷毀某項商品並已書面通知了該企業的,特區管理委員會應授權組成銷毀工作組,按照特區將另行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銷毀工作。所銷毀的商品或產品,其應繳或己繳的有關稅費將得到免稅或者補償。 第三十六條 禁止商品種類 所有寮國政府禁止進口、出口、生產、加工、流通的商品、產品,在特區同樣有強制力。 第五章 人員的出入特區管理 第三十七條 進出特區 進出特區必須透過規定的通道,特區管理委員會將另行制定特區進出規則。 第三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從業人員出入特區 外國投資者,包括在特區工作的各類寮國和外國人,只要出示通行證或者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的有關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就能正常的出入特區。至於在特區內臨時或長期逗留的管理辦法,特區管理委員會將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一般人員的進出 非特區內投資者或從業人員的一般人進出特區,將由特區管理委員會授權的有關部門根據特區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的管理辦法酌情處理。 第四十條 外國人暫住證和勞工證 獲准在特區投資的外國投資者(投資額在10萬美金以上的)家屬及21歲以下的小孩,享有特區有效期至少一年的臨時暫住證的特權,一年以上多次往返簽證進出寮國的方便,並可按需要延期。 第六章 人才、勞工 第四十一條 人才、勞工管理 人才,勞工管理的基礎是寮國的勞動法,除非本令或者特區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 第四十二條 勞務合約 特區管理委員會應與勞動和社會福利部協商制定特區企業的勞工合約,至於工資和各種福利待遇,由其服務的企業制定,但不得低於勞動法或者特區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有關規定的最低標準。在合約中必須規定有關勞動保護和工傷事故的必要條款,如發生工傷事故,必須給勞動者予適當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 就業 特區管理委員會應與勞動-社會福利部協調,以就解決當地就業,擴大就業面做出適當的標準和計畫。 第四十四條 培訓 特區企業為提升特區內寮國員工的生產技能所花費的學習、培訓費用,可從該企業的利潤稅中扣除,但必須有正式的文字證明。 第四十五條 外藉員工僱用 特區內的企業為滿足本企業工作的正常運轉而僱用外藉員工擔任管理人員、顧問、技師或其他空缺職位的,其比例不能超過本企業總人數的30%,僱用這些外籍人員必須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的認可,而不必經過勞動-社會福利部的批准。 第七章 財務和會計制度 第四十六條 關稅、營業稅等 在特區的投資者必須按本令的規定繳納關稅、營業稅等稅收。 第四十七條 會計制度 在特區的投資者應按寮國的企業會計法執行。如得到財政部或者財政廳授權部門的批准,也可執行其他的會計制度。 第四十八條 幣種 在特區內的買賣及結算等,均以寮幣為本位幣,但可自由使用某一種外幣和市場的滙率。 第四十九條 外幣的流通和使用 在特區內的各企業的各種外幣營業收入,均可存入各自所開立的在特區或寮國境內銀行帳戶上。 第五十條 特區內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管理規定 50.1 為使特區具有對外的財政地位和銀行、金融機構的自主經營,以及保證銀行和金融機構自主經營的貴重物品及外滙存備量,外滙兌換、存取(包括商業性的非商業性的)、貸款、投資和滙兌規定,將另行制定,這也是為使各銀行和外國金融機構、以及在特區的外國投資者,能享有這些權利和能得到寮國國家銀行的合作。 50.2 寮國的銀行法以及外滙兌換、貴重物品的買賣規定等,如與寮國的特區法、特區將另行制定的銀行、金融、貴重物品的管理規定等沒有抵觸的,也可適可於特區內的企業。 (待續................) http://blog.udn.com/km21p/2980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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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國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