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寮國的外商投資獎勵優惠法令(一)
2009/05/25 11:35:53瀏覽1240|回應0|推薦1

寮國政府將引用第177號政令積極推展首都萬象21公里工商經濟園區的招商引資,其法令全文如下: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沙灣-色諾經濟特區

               管理和鼓勵投資的政令

                  (177 號政令)

根據200356日國會02

寮國政府法的規定;
根據2003929日第148號總理令;
根據2003713

投資委第1404號報告;

總理發布命令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任務  為管理、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到沙灣那吉省的沙灣一色諾經濟特區投資,並將投資吸引到生產、出口、商業、服務以及過境運輸等。

第二條 沙灣-色諾經濟特區。沙灣-色諾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是政府按市場經濟規律,為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生產、貿易和服務等行業投資而特設的區域,以特殊的法律、政策管理投資者在特區的投資和經營。

第三條 特區的範圍特區的初期規劃為;按"關於在寮國邊境(沙灣那吉省)建立經濟發展特區的可性研究報告" (2001. 月稿) 6.5圖所示,沙灣那吉省坎塔局裡縣(Khan Thabou1y) (A)305公頃和烏通鵬縣(Ou Thoumphon)20公頃。

第四條 目的  建立特區的目的:利用區位通道的地域優勢逐步向工和現代化轉型創造條件,使寮國的市場經濟溶入到地區和世界的經濟大潮中,加速寮國的經濟發展,為提升寮國各民族的物資、文化生活水準奠定基礎,開發和使用特區內的土地,為國內外投資者使用土地提供方便如;規劃土地使用,建設道路、排水、污水處理廠、電網、自來水和電訊網路;鼓勵和吸引國內外投資者,包括國外僑胞到特區投;在公平的原則下,保護和鼓勵在特區經營的各種國內外經濟實體的競爭和合作;鼓勵國內外投資者能夠到"特區投資目錄"規定的各行業投資;成為寮國的就業培養訓練基地,提升從業人員的知認、能力、經驗,提升管理能力和熟練程度,建成寮國與外國在經濟、工業、商業、財政、現代化的自動管理等各方面合作中心之一,在寮國憲法和領土完整的構架下,在特區的範圍內建成特別關稅區。

第五條 特區內活動的基本原則;進出和特區內的所有活動、各經濟實體的建設、土地出租及其他服務等,均須接受本令所規定的特殊稅費和其他鼓勵政策的管理;如本令沒有規定的,須按特區的有關規定和有關特區的法律執行;如還沒有規定的,須按寮國的有關法律和寮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特區的經濟範圍;特區的經濟範圍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 工業和來料加工區( Export Processing Zone EPZ) ,

2) 免稅商業區(Free Trade Zone FTZ)

3) 服務和免稅商品運輸(Free Service and Logistic Center FSLC)

第七條 特區鼓勵的投資領域;
特區鼓勵和允許經營的領域為;

7. 1 生產和加工業; 出口商品成品生產、高技術的配件生產、成品商品的備用件生產、進口配件的加工、農業商品加工、手工業商品加工、商品包裝和成品生產;

7. 2 商業:免稅商店、過境免稅商品批發、國內商品批發(手工製品、香木製品、玻璃製品等)、商品展示、超市、會議和培訓中心(批發和出品商品) 、出口、進口和過境貿易。

7 .3 服務和運輸業- 倉儲和冷藏業、商品運輸和集散、大件貨物吊裝業、運輸公司、賓館、配套公寓(Apartment)出租、配送站、商務樓出租、導遊、休閑中心、體育場、遊樂園、旅遊景點、銀行、保險、社會福利、職業和技能學校、普通學院、大學、醫院、飯店、郵政服務等;

7 .4 國內外公司的代理或分支機構; 商業代理(鼓勵出口) 、旅遊代理、國際咨詢、航空公司、國際運輸等代理機構;詳細的鼓勵和禁止目錄,將另行規定。

第八條 特區投資者  寮國政府鼓勵寮國人,包括寮僑、外籍寮國人、和外國的自然人、法入到特區在本令第七條規定的領域投資。

第九條 投資的種類、方式和形式到特區的投資者可按以下種類、方式和形式投資經營;

‧ 種:個體、國有、集體和合(國有與國內外合、個體和國內外合營)

‧ 方式:私或公司

‧ 形式:按寮國的企定的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和民公司。

第十條 企業的組織和活動  到特區投資的各種企業,應按本令、第148號關於特區的總理令、特區的有關規定、規章、企業法、投資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和活動。

第十一條 特區企業註冊  所有獲准到特區投資的企業,在按照本令和特區的其他有關規定批准成立後,必須到特區管理委員會註冊後,才能在特區內開展經營活動,以獲得本令所規定的有關權利。在特區註冊成立的企業可在特區外活動,但必須遵守寮國的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二條 特區基礎設  寮國政府批准和鼓勵各國內外國營、個體公司到特區以承包、專營、合營的形式投資基礎建設。

在初期的開發、發展階段,為加快特區發展速度,在沒有外來者投資的情況下,政府可以提供部份資金給特區,按發展計畫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投資者的權益保護  在特區合法經營的投資者的財產、投資及利潤等,除本令或有關特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得到寮國政府的法律、政府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充分保護,不得被徵用、沒收和轉為國有

第十四條 特區投資的年限  獲准在特區投資的國內外投資者,有權按特區管理委員會頒布的經營許可證所規定的年限經營,最高可達75年,如特區管委會同意還可延期。

第十五條 註冊資金和資金組成;

1)所有在特區註冊成立的企業(除代表機構外),將按行業執行最低註冊資本;

生產、職業學校、倉儲和運輸公司(有運輸車輛),房屋建築、工業區、住房(如:公寓、辦公樓),旅遊發展業(包括休閒中心、體育場、遊樂園),普通學校(不含職業學校),醫院、超級市場、國內外公司的分公司,註冊資本額最低為10萬美金;物資配送(沒有運輸車輛),導遊、商品零售、批發業、一般性服務業(以上所述行業除外),其資本額至少5萬美金;

2)代理辦公室:出口、邊貿、旅遊和其他代理, 註冊資金最少為1 萬美元;

3)特區內的企業註冊資金,可按寮國企業法規定以現金或物資的形式抽回,但必須符合寮國銀行法或特區有關法津的規定;

4)在寮國銀行或特區管委會不能鑑定企業所引進物資設備的價值時,企業在獲得特區管委會或者銀行的書面同意後,企業可自費向獨立鑑定人申請鑑定,但該鑑定應視為最終鑑定;

第十六條 在特區的最少投資  申請在特區投資的各企業(除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外)如要得到關稅等其他優惠,必須最少投資; 物資配送(沒有自己的運輸車輛)導遊、商品零售、批發業,其資本額至少15萬美金;生產、職業學校;其註冊資本為3 0 萬美元; 倉儲、運( 有自己的運輸車輛) ,超市、旅遊發展業( 包括休閑中心、體育場、遊樂園) 普通學校(而非職業學校) 、醫院; 其註冊資本為50萬美元; 房屋建築、工業區、住房(如; 公寓、商務樓)開發業100萬美元; 一般服務業(以上規定以外的):其註冊資本為5 萬美元。

第二章  投資者的投資許可、土地出租、建築、停業、權利和義

第十七條 投資許可有意在特區內投資開辦企業進行經營的國內外公司和個人,直接向特區管理委員會索取申請表格填寫申報。

‧ 特區管理委負責發放投資許可證並行企業營業註冊而不必經過商務部。特區管理委員會將定期向商務部報送有關註冊情況。

‧自交投5個工作日內,特區管理委需向申發放投資許可證或拒絕投資的文件。

第十八條 租地、租房及建房申請獲得批准在特區投資的投資者,需要租地、租房的,請直接向特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簽訂合約(或向得到授權的房屋開發公司簽訂合約),但須符合特區管理委員會的合約樣本。

獲得批准在特區投資的投資者,需要在所租用土地內建築房屋、工廠或其他永久建築的,請直接向特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但須符合特區指定的建築標準和環保要求。

無照建築、或建築實物與設計、與批准內容不符的、或不符合建築條件、標準和環保要求的,特區管理委員會有權下令停建,要求其業主或管理人在合適的期限內整改、撤除全部或部份建築物。

超出上條所規定期限而拒不執行的,特區管理委員有權採取適當的方式,整改、撤除全部/或部份建築物,其費用由企業所有人或管理人
負責。

第十九條 投資者的權利在特區的投資者有如下權利;

租用土地、房屋、居所、辦公室、工廠;
建築房屋、工廠、休息和遊玩設施;
利用特區內的服務和便利條件;
出口其生產、裝配、加工的產品,進口企業生產必須工具、設備的原材料。

按投資許可證和公司的規定,開展經營活動;
按寮國勞動法和特區的有關規定,挑選和使用勞工。
按寮國投資法、本令和特區的有關規定,向本國或第三國滙回本金和營業所得;
按本令、第148號總理令、和特區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在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的認可後向第三人轉讓自己的所有權、管理權、投資許可證使用權、財產和土地使用權等;

其他本令和特區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所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條 企業的停業和破產、轉讓和棄權:在特區註冊的企業,如有意關閉、或宣佈破產、或向他人轉讓,必須按企業法、破產法、和特區的有關規定制定的程序執行。在申請停業或轉讓他人後兩年內可將其土地使用權轉讓他人或退回特區管理委員會或房屋開發公司,並協商出租事宜,但須符合特區的有關規定。

在特區註冊的企業,因某種原因停止經營達一年以上,並不按20.1的規定執行的, 特區管理委員會須與其企業主聯繫,如果半年後企業主不作任何形式的答覆或者雖有答覆但不能按20.1的規定執行的,特區管理委員會有權(或授權給房屋開發公司)進駐掌管和清理其財產和土地聯繫新的租用人。
如果某日原企業主返回、且原建築還在繼續使用、未被撤除,則應按特區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向原企業主支付建築物殘值。

第二十一條 土地租期屆滿後的財產安排:在特區註冊的企業,如果投資期滿或者土地租期屆滿,而不需要延期的,視為喪失了對土地的使用權,自從土地出租合約規定期滿之日起,特區管理委員會或房屋開發商將收回該土地的使用權,至於土地上的建築物,還歸其原投資建造者所有,原投資建造者有權也必須對其做出安排;撤離、撤除、贈予或出售。

以上原固定資產所有者,必須在合約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對其資產
處理完畢。如果原企業所有人不能按時處理完畢的,特區管理委員會或者有權的房屋開發商有權進駐該土地,並與原企業所有人協商、估價其建築殘值,做出安排:收購、撤離或撤除。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的義務 在特區的投資者的義務為:

制定、提交投資計畫和要求,以作為特區管理委員會按時滿足或安排工作的依據;

按本令、第148 號總理令、有關特區的法律法規和特區管理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制度繳納各種稅費;

配合特區管理委員會的有關工作;

在獲准開辦在特區的銀行或其他寮國境內的銀行開立老幣和外幣
帳戶。

執行寮國企業會計法和特區的有關規定所規定的滙報制度;

按時向特區管理委員會報送企業/項目進度月報和年報;

在特區管理委員會對企業進行檢查時給予合作和提供方便;

維護治安秩序,保證用工安全、減少事故、愛護環境和衛生;

執行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代理處  在特區註冊的代理處,特別是促進出口的商業或旅遊的代理處,其任務僅限於:為總公司收市集場信息、作為總公司的國內-外聯絡點、以總公司的名義檢查投資執行情況等,禁止代理處開展創收活動。對在特區註冊的代理外的政策優惠,僅限於代理處從業人員的個人所得稅,而不能享受本令所規定的有關投資的政策性優惠。

第三章  在特區投資的政策性優惠和土地出租

第二十四條 一般政策  寮國政府鼓勵到在特區投資,制定了一系列的優惠政策和法律;本令2003929日的第148 號關於沙灣- 色諾經濟特區的總理令、關於特區的各項規定、制度及投資法。

第二十五條 稅收優惠  在特區的投資者將享受以下稅收減免的優惠:

1)營業稅

獲准在特區的營業者,為在特區內使用、生產、加工或銷售而進口的商品,進口時不徵收營業稅,在特區內經營的服務業也徵收營業稅;

獲准在特區的營業者,為在寮國境內(特區以外)使用、生產、加工或銷售而進口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務,其在稅法第九條目錄中的,也享受免稅優惠。

在特區內的商品或服務,到特區以外的寮國境內銷售和提供的服務的,按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完稅。

2) 消費稅

獲准在特區的營業者,為在特區內使用、生產、加工或銷售而從國外或特區以外的寮國境內進口的商品,包括在稅法第二十條目錄內的商品,在進口時將不徵收使用稅。

獲准在特區的營業者,為在寮國境內(特區以外)使用、生產、加工或銷售而進口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務,其在稅法第二十一條目錄中的,也不徵收使用稅。

為在特區以外的寮國境內使用、銷售及提供服務的,將按稅法第二十三條和其他關規定徵收使用稅。

3) 抵扣稅

國內的生產商在向特區內的企業提供其生產、加工的商品時,將得到免除或抵扣營
業稅和使用稅的優惠,但獲得其優惠的企業,必須是在稅務機關或者其他特區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了稅務登記的,有完稅證明文件;完稅收據、銷售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

4) 禁令

禁止(特區外)寮國境內企業,向特區內出售進口商品,除非是再出口的或者得到特區管理委員會批准的。

5) 有效範圍

有關營業稅和使用稅的優惠政策,僅限於在特區範圍內使用。
如果獲准在特區經營的企業,到特區以外的寮國境內經營、使用、銷售和服務的,必須遵照寮國的有關法律執行。

6) 利潤稅

獲准在特區經營的企業,其利潤稅的減免標準按行業劃分如下;

( 時事評論國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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