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各項法規條文,為隨著社會的變遷而做適度的增刪及調整;
首先,請各位同學補注課本中關於《殯葬管理條例》中部分條文的修正:
1. 課本 P.239 第十三條內容: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90010123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十三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置,其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項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設施;其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前有 ﹡為增列之部份。)
2. 課本 P.243 第三十五條內容: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18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第三十五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內容請同學逐字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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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政府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