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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政策與法規﹞ 期末重點整理
2019/06/08 22:28:25瀏覽2776|回應0|推薦0

殯葬政策與法規  期末重點整理

第七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與管理

1. 為將來民眾營葬之福址,並減少政府編列預算興建殯葬設施之財政負擔,應改採以鼓勵民間部門利用其充裕資金、土地及精良技術獨立開發經營,或以公部門提供土地,私部門提供資金、技術的合作模式興建殯葬設施;甚至現有殯葬設施亦須加速民營化,以提昇服務品質。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內容:「直轄市、縣 () 或鄉 (鎮、市) 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 () ,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所稱之「委託民間經營」,其意涵與所謂的 「公辦民營」 相當。

2.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3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上,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 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 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 記載警報資料。

() 更改之記錄功能。

() 列印紀錄之功能。

() 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 ABC 乾粉滅火器 10 型四具以上。

一○、其他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之規定。

3.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9    本設施於火化屍體、骨骸前,管理人員應先核對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並交申請人或家屬確認無誤後,始得執行火化。屍體、骨骸火化後,火化爐操作人員應於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上填載火化時間及已火化字樣並簽章後,一份交申請人或家屬收執,一份送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由本設施經營者永久保存。

4. 【殯葬管理條例】

 24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5. 【殯葬管理條例】

 25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 () 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 (鎮、市)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6. 【殯葬管理條例】

 26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7.【殯葬管理條例】

 27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8. 【殯葬管理條例】

 28    直轄市、縣 () 或鄉 (鎮、市) 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 () 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 () 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 () 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9. 【殯葬管理條例】

 31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 (鎮、市) 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核准。

10.【殯葬管理條例】

 32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11. 【殯葬管理條例】

 34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 () 存放設施內之骨灰 () 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損壞情事之處理:應依經營者與墓主或存放者所簽定之服務契約辦理。

12.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

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

二、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

三、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四、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13. 【殯葬管理條例】

 38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定之。

14. 【殯葬管理條例】

39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與輔導

1. 【殯葬管理條例】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2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十三款)

     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 、火化場、骨灰 () 存放

            設施為業者。 (第十四款)

     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第十五款)

2. 依照<中華民國職業分類典>的定義:

     (1)從臨終前的關懷到死亡後的接體;

     (2)與喪家協商整個喪禮的安排,包括參與喪事人員的決定,入殮、出殯時間的選定,訃聞的設計印製,靈、禮堂的佈置,儀式的選擇,葬法的決定,埋葬地點的選定,價格的估算與收取,社會資源的尋求等等;

     (3)在喪禮完成之後,還繼續提供作七、作旬、作百日、作對年、作三年的服務,以及家屬的悲傷輔導

3. 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協力人員: (P.134)

     單獨從事 殮葬、遺體防腐、遺體化妝、喪禮司儀、撿骨、誦經、作法事等人員 

4. 【殯葬管理條例】 P.135

 42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5. 殯葬設施經營業:JZ99141

殯葬禮儀服務業:JZ99151

6. 【殯葬管理條例】 P.143

 43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7. 【殯葬管理條例】

 45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8. 禮儀師管理辦法

 2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修畢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之科學領域、必修及選修科目範圍、名稱及科目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必修科目合計應至少十學分,每一科學領域至少應含必修科目一科。

9. 禮儀師管理辦法

7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

10. 【殯葬管理條例】

 46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殯殮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11. 【殯葬管理條例】

 48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12. 【殯葬管理條例】

   49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13. 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一定規模」,自10171日生效

一、 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務三年以上。但本一定規模要件修正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具一定規模,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得不受限制。

二、 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應符合下列要件,其年度財務報表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

    ()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

三、 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

四、 具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業,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者。

五、 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應於達到該額度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經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會計師審查簽證有效遵行。

14. 【殯葬管理條例】

  50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殯葬管理條例】

  51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6. 【殯葬管理條例】

56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殯葬管理條例】

 58     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予獎勵。前項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定之。

() 評鑑方式             

 1.訪查評鑑對象:

    主辦單位於評鑑前一個月開始,訪查受評業者基本資料,如「實際營業地址與營利事業

    登記證是否相符」、「登記地址是否已無該公司」、「是否遷址不知去向」及「是否確

    定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以免浪費行政資源。

 2.實地考核(60%)

    (1)殯葬禮儀服務業:由評鑑小組就評分表至業者營業廠所,實施訪視評分。

    (2)殯葬設施及其設施經營業:由評鑑小組就評分表至殯葬設施,實地訪視評分。

 3.電話訪查(40%)

    以電話直接訪問受評業者於本市殯儀館所服務過之喪家,以瞭解業者服務態度與服務品

    質,電話訪查計畫另訂。

18. 【殯葬管理條例】   

 59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19. 【殯葬管理條例】   

 60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20. 【殯葬管理條例】

 57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九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殯葬管理條例】

1.  61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但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如未依其遺囑或意願書之殯葬方式辦理,並無任何罰則,此條文僅採「宣示性」之規定。

2. 預立遺囑的方式,依【民法】之規定:

1.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方式是最簡便的方式。

2.公證遺囑: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法院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即由公證人製作,較具公信力。

3.密封遺囑:由立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5.口授遺囑: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可採此方式。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3. 遺囑內容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1. 年滿十六歲才能立遺囑,但十六歲以上二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立遺囑,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2.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或禁治產人)不得立遺囑。

3. 有封緘的遺囑(如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4. 遺囑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遺囑內有將遺產贈予第三人,如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而受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5. 遺囑方式所規定「筆記」,應以筆記書寫記錄,切忌用打字或影印,否則遺囑無效。

6.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或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或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註明廢棄的意思,其遺囑或有牴觸的部分,視為徹回。

4. 【殯葬管理條例】

 62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法優於前法)

第一項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定之。

5. 【殯葬管理條例】

 67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6. 【殯葬管理條例】

 68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7. 【殯葬管理條例】

 63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8. 【殯葬管理條例】  P.178

 69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定之。

9. 憲警人員處理意外事件作業程序

10. 【殯葬管理條例】

 64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11. 【殯葬管理條例】

 70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

12. 【殯葬管理條例】

 102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知識學習考試升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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