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智慧財產法院 原部份判決擷錄(台灣板橋智慧財產法院 九十九 年)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戴,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另您所提之『保密動作』,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其仍可供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聆聽,仍屬『公眾』之範疇,而屬『公開傳輸』之行為,仍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非法侵害著作權。」(原審卷第46頁)。查被告於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視聽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本院認為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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