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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06 19:05:01瀏覽342|回應0|推薦0 | |
摘自網路 缺角的閱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依司法實務反面解釋,即認為辯護人於偵查階段中並不具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被告在偵查階段中面對檢警方之偵訊,其須仰賴辯護人提供專業知識協助之必要性,多較審判階段時更為迫切,而當辯護人於偵查階段中無法適度閱覽案件相關證據資料,或無法知悉被告被訴涉嫌事實時,辯護人應如何替當事人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實為疑問。 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主要係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揭示之「偵查不公開」原則為由,否定辯護人於偵查階段中之閱卷權,雖該條文第3項另設有例外規定,即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惟上開例外規定,於司法實務運作時,往往僅侷限於作為檢警調單位對媒體或社會大眾公開偵查階段中執行職務知悉事項之法源依據,但對於偵查階段中是否可以對被告或辯護人例外適度公開,仍以如交付卷宗供律師或被告閱覽,將可能導致串供、湮滅證據或律師將卷證資料公開於媒體,藉此妨礙檢察官偵查等理由,斷然否定之。 探究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一、防止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手段洩漏於外而逃匿或湮滅證據;二、由於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尚未有十分確實之證明,有保護其名譽與信用之必要;三、為維護法官審判獨立,避免其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欲保障者,係偵查之效能及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故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於特定情況下應適當允許偵查公開之,又偵查不公開之對象,應係對不特定之公眾或大眾媒體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擁有防禦權之立法趨勢下,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應列為得公開之對象。 由於我國刑事制度係以控訴原則為架構,被告身為被控訴者,其在程序上之主體地位是否能與具有國家優勢地位的檢方互相抗衡,乃視其是否能實質有效地行使辯護權,惟我國現行法制,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而完全否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閱卷權,恐致被告偵查階段之辯護權被嚴重架空,為落實被告偵查階段辯護權之保障,筆者認為不妨可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各項關於辯護人閱卷權之相關規定,即原則上在偵查程序係允許辯護人檢閱卷宗,但閱卷若有可能危害到偵查目的或他人權益時,檢察官則需附理由做成拒絕處分,拒絕辯護人對全部或一部卷宗的閱覽。但被告若是在羈押中,則就羈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料,應允許辯護人檢閱。另外,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檢閱被告的訊問筆錄,及相類似而允許辯護人或應允許其在場之法院調查記錄,及專家鑑定報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拒絕。 辯護人偵查階段閱卷權制度現已為多數先進法治國家所肯認,且歐洲人權法院近年內亦不斷透過司法判決宣示此一原則,期許我國刑事訴訟法繼辯護人於偵查階段在場權之立法修訂後,有朝一日,亦能將辯護人偵查階段之閱卷權納入規範,使辯護人更能實質有效為被告行使辯護權,藉此落實被告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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