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與人A(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B(以下簡稱乙 方),玆因乙方資金需求,由乙方出面向甲方進行 金錢借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議定條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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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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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將金錢NTD XXXXX元貸與乙方,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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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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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102年1月21日匯入乙方之銀行戶中。
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為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確認收受簽章: )
另保證人亦於本契約成立同時,開立抬頭為甲方之三個月期間同等金額之本票。此本票在債務清償後,甲方需歸還保證人。
(甲方確認收受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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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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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借貸金錢利息,其計算方法為年息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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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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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民國109年9月30日同美金十萬元部份本金一次進行本息償還,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其支付方式為乙方應於到期日當日下午3點30分前匯入或存入甲方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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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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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借貸金錢還款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31日先歸還NTD XXX元,另外NTD XXX元將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歸還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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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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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及應付利息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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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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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如逾清償期限未支付本息時,其逾期後,自乙方應清償期日翌日起,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年息 10%每日單利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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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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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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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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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借用金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否則應依第七條加計違約金返還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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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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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甲方之住所所在地。另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無法於爭議發生後10日內解決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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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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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對於乙方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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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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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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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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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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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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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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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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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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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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