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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與訴願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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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與訴願講義
農委會法規會:張學文
目錄
壹、行政處分 - 1 -
一、 行政處分之意義 - 1 -
二、 行政處分認定實益 - 1 -
三、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 - 2 -
四、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得併用 - 10 -
五、 多階段行政處分 - 11 -
六、 行政處分之分類 - 11 -
七、 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 - 12 -
八、 行政處分之無效、撤銷及廢止 - 12 -
九、 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 - 13 -
十、 行政處分實務 - 14 -
貳、訴願 - 24 -
一、 訴願之意義 - 24 -
二、 行政爭訟之體系 - 24 -
三、 訴願之提起 - 24 -
四、 訴願提起之時間 - 25 -
五、 訴願提起之方式 - 25 -
六、 訴願之管轄 - 26 -
七、 訴願之審理 - 27 -
八、 訴願之決定 - 28 -
九、 訴願再審程序 - 29 -
十、 訴願實務 - 30 -
十一、 釋字第695號解釋 - 41 -


行政處分與訴願
壹、行政處分

一、 行政處分之意義
(一) 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程序法)第92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 訴願法第3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三) 釋字423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二、 行政處分認定實益
(一) 得否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僅對行政處分不服時,方得提起訴願。
(二) 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皆係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至於行政處分以外的行政行為,如屬於「請求金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判斷,尊重行政機關的第一次審查權,故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先經訴願程序,至於一般給付訴訟得逕行起訴,無此限制。
(三) 得否聲請停止執行
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關於行政處分的暫時權利保護措施,則係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為中心。至於如屬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無執行可言,如屬事實行為或行政契約行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規定,採取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措施。
(四) 得否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人民因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27條參照)。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的意思表示,亦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僅得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向法院聲請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

三、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
(一) 行政機關
1. 形式意義行政機關
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2. 實質意義行政機關
(1) 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即一般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2) 釋字第269號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其理由書並謂:「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亦即行政機關將特定事項委託私人或團體執行,並授與公權力者,在授權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3) 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4) 考慮一個組織是否屬於行政機關時,應以功能的觀點,而非組織系統之觀點,故凡在組織上有獨立性,而託付執行行政任務之機關,皆為行政機關,不以隸屬行政系統者為限。實質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機關為行政事務時,亦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55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
3. 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
(1)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規定「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第4款規定「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2) 吳庚認為行政機關必須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與有印信等要件。
(3) 許宗力謂行政機關指「必須依法律(包括自治條例)設置」、「必須得以自己名義並表示行政主體意思於外部」、「具有獨立地位的組織體」。
(4) 法務部90年4月6日法90律字第009007號函即謂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為認定標準。
4. 實務案例
(1) 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法第5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認願審議委員會僅屬「內部單位」,其略謂「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法第52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各該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抗告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程序法第2條第3規定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即不足採。」
(2) 各縣(市)之局、處、所
縣(市)之其他組織的地位應如何界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該決議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是否為縣(市)政府所附屬之機關為準,如是縣(市)政府之附屬機關,因其有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故有獨立的當事人能力。至於縣(市)政府內部單位,則因其無上述三條件,故無當事人能力。」即就該組織有無機關之組織法、獨立之預算及印信,分別判斷是否屬於行政機關。
「雲林縣衛生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認為其僅屬內部單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70號裁定認為應屬行政機關。
(3) 地方稅務局(97年5月20日前稱稅捐稽徵處)
地方稅務局分局(稅捐稽徵處分處)以分局(分處)名義對外行文,並課予人民稅捐上之負擔,形式上似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過分局(分處)並無獨立組織法規或獨立預算,以分局(分處)名義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其所歸屬之行政機關即地方稅務局之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5號裁定)
(4) 各地區監理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認為應屬監理所之內部單位,該判決略謂「惟苗栗監理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定,為新竹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上開行政處分視同新竹監理站之行政處分效力。」
(5) 中央各部會之中部辦公室
「有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無代表所屬行政主體為行為之獨立地位,僅內部處理事務之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追加之訴之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中央各部會之中部辦公室非行政機關,不具獨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
(二) 公權力
1. 行使公權力與私經濟行為之區分
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按市有道路屬於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該道路埋設管線,與公眾依一般方式使用該市有道路(例如道路通行)之情形不同,而應屬『特許使用』,惟公物使用關係之性質,縱有收取費用之情事,亦非必然屬私經濟關係;凡地方政府機關核准公營事業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為究係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抑係本於雙方意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應視個案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而定。」亦即行政機關核准使用道路(公物),縱收取規費,亦不應一致認定屬於公權力行為,而應視個案內容或所依據法令而定,此處涉及公私法區分理論。
2. 實務案例
(1) 沒收押標金
政府採購法中,廠商對於採購機關沒收押標金之爭議,應採取之救濟途徑,於契約成立前,採購機關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沒收押標金行為,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契約成立後,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 招標公告
行政機關於辦理勞務、財物採購而公開招標方式選擇締約相對人時,其招標公告僅屬私法上的要約引誘,對該機關並無拘束力,自非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2號裁定)
(3) 國有眷舍配住
服務機關將管理眷舍配住予公務人員之行為,係屬私法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之後終止該配住關係之行為,亦屬私法上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
服務機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對宿舍之占有人判斷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並對補助費之核發為准否之判斷時,係依法所為,自屬公法事件,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認為,既然配住眷舍屬於私法關係,則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補償費之權,亦屬私權爭執範圍,而非公法事件。(90年度裁字第593號、92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
(4) 出售、出租公有財產
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出售、出租公有財產(例如國宅),具有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屬行政私法行為,則在「決定契約相對人階段」的行為,應屬公權力行使,至於決定契約相對人後,而與之訂立之契約,仍為私法契約關係,此即學說所稱之「雙階理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848號裁定)
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4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
(三) 單方性
1. 行政處分乃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強調行政處分之作成,非以相對人之請求或同意為必要,相對人之參與並非行政處分之要素,亦為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最大的區別。行政機關單方意思所為之行政行為,尚包括法規命令之發布。
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3. 上開決議對於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性質,認為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
4.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既然會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私法契約之效力,自屬具有私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96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
(四) 個別性
1. 行政處分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此「具體事件」又稱個別性。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略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亦適用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所謂『具體事件』,即表明行政處分之個別性。倘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體。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30號判決亦認為變更都市計畫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蓋其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人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其略謂「所謂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案,係指『細部計畫』之變更,非指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而人民無從提起爭訟之通盤檢討而言。復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以觀,內政部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段:「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故行政行為相對人雖非「特定人」,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可能為行政處分,此係對人之一般處分。
4. 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有別於具體行政處分以「送達時」發生效力,故區分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有其實益。
5. 行政處分以「一定區域範圍」為標準,該區域範圍必須明確,例如釋字第156號解釋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亦即,若就「一定區域」變更都市計畫,自可依該「一定區域」之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規範對象之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
6. 行政行為雖未指明特定對象,亦未劃定一定空間範圍,而僅是指出特定特徵者,若透過其他制度,仍能查得規範對象,亦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例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公告,記載區分不同房屋構造種類,標明其每年折舊率、最高折舊年數與殘值,並列出當年房屋稅之計算現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
7. 按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
8. 陸橋之設置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包括因物之公法性質或公用關係而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此種設定應屬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定物之一般處分,故相對人將其決定函知抗告人,實質上即生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上效果。次查依抗告人起訴意旨,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設置陸橋之決定表示不服,並非對興建陸橋之事實行為聲明不服,故原裁定以系爭人行陸橋之興建,僅為公物興建之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非屬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之情形,自非有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乙節,尚屬誤解而有可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
9. 禁制標誌與標線為「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具有拘束力,違反禁制標誌與標線之行為,即為違反行政法之法律上義務之行為,然禁制標誌與標線之對象並非針對「特定人」,而是使用某路段之用路人,「依一般性特徵」亦非可得確定,對此實務上亦有不同見解。
(1) 法規命令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其性質應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
(2) 對人之一般處分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判決)
(3) 對物之一般處分說: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依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
(五) 法律效果
1. 李建良:一般而言,行政機關若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反之,若有准駁之意旨,且相對人之權益有所影響者,即可視為行政處分。至於准駁意旨之有無,則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予以認定,不宜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2. 陳愛娥: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究竟要賦予人民什麼權利、課予其何等義務,或是要確認何等權利義務,首先當然從行政處分決定的主文去探討,在決定主文本身不清晰的情況下,不免要將決定的理由說明也列入考量。無論如何必須清楚掌握的是:解釋行政處分的內涵為何,應該以探求作成處分機關的真意為目標;這當然不排除下述的可能性:再作成處分機關意思表示不明確時,基於保護人民權益,且該處分之不明確應歸責於行政機關的考量,應作有利於人民的解釋。
3. 陳敏:所謂之「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如承認「物之行政處分」,其規制法律效果,則在於決定物之法律地位。
4. 李惠宗:所謂「行政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作為行政處分的要素,係指其行為具有公權力的「規制性效果」。所謂「行政決定」亦屬公權力措施的一種型態,係指行政機關針對人民直接依據法規的規定,將抽象的法律規定予以具體化的意思表示。而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係指「行政機關以該公權力決定,對行政主體以外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規制作用,從而創設、變更、消滅各該法律關係之效果,或就符合(或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予以認定從而產生確認之效果。」
5. 辦理地上物徵收而辦理會勘時,進行會勘的通知、會勘紀錄的發送,無關被徵收人拆遷救濟金的領取,未產生足以影響其權利義務的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
6.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當事人建議之事項,以函文向當事人敘述事實與解釋法律規定,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似以「是否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作為有無法律效果之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98號裁定)
7. 行政執行中,行政執行機關對債務人債權所發扣押命令記載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限制債務人領取、命第三人向執行機關給付、載明積欠之公法上債務數額,則該公文書具有創設義務的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
8. 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訊而遭受拒絕者,因提供資訊屬行政處分,故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遭到拒絕,該拒絕亦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
9. 作成公文書之行政機關,若當事人申請事件並無准駁的權限,該公文書對當事人而言即無法律效果。(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
10. 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與塗銷農地所有權取得登記,係屬兩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如果對塗銷登記之處分不服,應另案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逕依對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不服之程序,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訴訟(82年度判字第1920號判決)。上開判決肯定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行為,係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行使公權力行為」會導致私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得、喪、變更,為具有「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為「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
11. 上下級機關基於監督權之指示行為外,平行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機關間內部單位的會簽意見,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同院97年度裁字第2533號裁定)。主管機關所修正發布之法規範轉發予下級機關、所屬單位,並無對外直接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2號裁定)。
12.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審查結論」會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附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亦有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與履行所附條件等法律效果,自亦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環評委員會議關於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結論,僅係環評委員會委員之內部決議,核其性質尚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環保署就該審查結論隨會議紀錄函送有關機關,僅係機關間之內部行為,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度第47次會議)。
13. 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4號裁定)
14. 行政機關所為興建堤防工程、興建陸橋行為等施工行為,屬事實上之執行行為,僅發生事實上效果,與行政處分發生法律上效果有別,故此事實上執行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12號裁定)
15. 行政機關之檢舉函覆如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產生影響,即屬事實通知(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若有,方有成立行政處分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同院97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同院97年度裁字第4274號裁定)。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6.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透過陳情而請求之事項予以拒絕者,實務上均認該拒絕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1號裁定)。又如縣(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之鄰地所有人對此發照行為提出「陳情」,惟其既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則其向縣(市)政府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發照行為之真意即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訴願為合法,訴願機關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處理,核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412號、同院98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
17. 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
18. 鄉公所於本件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查註之結果,已實質審核並確認系爭土地究屬「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對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係屬物之性質的確認處分,並非單純的給付事實行為,且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移轉土地時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重要審酌證明文件;易言之,此種被上訴人於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查註結果之認定,影響著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非單純之事實敘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6號)

四、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得併用
(一)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處於「競爭與取代」關係,二者係等價但必須擇一,行政機關一旦選擇用夥伴性的契約形式形塑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嗣後就同一權利義務關係的變更、請求權的貫徹、契約關係的消滅等問題,就不能再回到上下從屬關係。
(二) 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
(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

五、 多階段行政處分
(一) 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顯名主義)
(二) 至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者,係因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而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惟如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欠缺「法效性」此一要件,仍不得將之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
(三)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程序原則。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惟河川區土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其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者,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此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必須先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其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始得由上訴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程序,認定是否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上訴人既不能改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認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亦無從改變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之認定,須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個案河川區土地之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為前提,是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決)

六、 行政處分之分類
以法律羈束程度區分
(一) 羈束處分:指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一定要件下作成某種決定者,行政機關無自由裁決之空間。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二) 裁量處分:行政機關得依照具體個別的情形,就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予以裁量。裁量處分得附加附款,且裁量處分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但例外於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受司法審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

以處分內容區分
(一) 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特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處分。當相對人未履行,即生強制執行的問題。例如:違建拆除、納稅處分、徵兵處分、勒令停工等處分。
(二) 形成處分:指設定、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處分,例如:核發使用執照、公務員之免職等。形成處分一經作成,即生法律效果,原則上不生強制執行問題,例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三) 確認處分:指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例如:國籍之確認、土地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兵役體位之確認、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評定、各種戶籍登記、自耕能力之證明、地價或改良物補償之估定、公物人員退休金或保險金數額之核定。

以處分效果區分
(一) 授益處分: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例如:准許商標註冊、核准專利、任命公務員、發給執照及核給社會救助金等。其撤銷或廢止受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及第123條之限制。
(二) 負擔處分:指課予相對人義務或變更、消滅其權利或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者。例如:徵兵處分、核課稅捐、免職處分等。其廢止應受程序法第122條但書之限制。
(三) 第三人效力處分:行政處分之效力,對於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例如:商標登記、鄰人訴訟、同業競爭訴訟。

七、 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
(一) 重複處分: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原處分加理由。訴願期間自先原處分生效起算。
(二) 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對當事人之申請或請求,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訴願期間以第二次裁決生效起為計算標準,惟亦有持訴願期間不重新起算之立場。

八、 行政處分之無效、撤銷及廢止
(一) 無效:基於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實質正當性,其情節重大且明白者為無效。(其效力為自始的、絕對的無效)。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重大瑕疵情形。
(二) 撤銷:指業已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因其具重大瑕疵之外之撤銷原因,由正當權限機關(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之直屬上級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使其不發生效力,或消滅已發生的效力,而回復為未處分前的狀態。撤銷之效力原則係溯及失其效力,例外若溯及既往將對人民權利及社會公益有害時,另定將來失效之日期(程序法第118條)。
 綜合原處分書之記載、警訊筆錄、陳述意見通知書及上訴人配偶陳述之內容等可知,原處分違規事實欄之記載雖嫌簡略,但因為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舉輕以明重,亦不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
(三) 廢止:就原已成立並生效之無瑕疵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上、政策上或事實上的原因,決定將其廢棄,使其自將來喪失效力的行為。(程序法第122、123及125條)
 管轄權之有無並非判斷是否行政處分之準據,僅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能有當然無效、或違法得撤銷、違法得補正等效力未定之情形而已,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8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等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
 本件原告自認能力無法繼續造林,而向行政機關申請終止,則行政機關廢止先前之核准造林以及獎勵金發給之處分,係屬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向將來失其效力,故被告機關雖基於原告之申請,廢止其合法之受益處分,但廢止之效力係向將來失效,被告據以追繳前已發給原告之獎勵金,於法未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號)

九、 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後,具下列情形,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程序法§128條第1項)
(一) 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不得申請。(程序法§128條第2項)
 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者,必須先證明其能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重開事由」構成要件之門檻審查,只有通過門檻審查後,行政機關才有義務對該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審查,並作成新處分。在此法理基礎下,本件上訴人所應爭執之重點應在:「其主張之重開事由符合法定之重開事由構成要件」。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又必須是在行政處分之效力基準時點以後新發生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

十、 行政處分實務
(一) 行政處分之附款
 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縱無裁量權,且無法律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亦得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
(二) 教示錯誤或未告知
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由其立法意旨觀之,尚難認其有限制為對於行政機關依同法第96條製作行政處分書通知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者而言,而對於未受送達行政處分書之利害關係人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
 對周界有異議,應於30日內檢具資料申請周界之再認定,雖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但上開程序並非法律所規定之行政救濟必要先行程序,與前述人民陳述之意見是否可採,申請周界再認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後續行政程序如何進行,均係主管機關之權限,無非係處分作成前使行政機關能對人民有利或不利之事證充分瞭解後,再為處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謂「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救濟期間)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救濟期間之教示問題,分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
(三) 顯然錯誤之更正
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
(四) 相對人陳述意見
 故行為人如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成罰鍰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其時,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非必已產生確信並已為明確之認定;況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而非提供主管機關以通知行為人停止違規行為之機會,自不得據通知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五) 行政處分效力
 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
 又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至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兩個以上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參照),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
(六) 瑕疵之補正
 依此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當事人申請建造執照案件,當事人申請要件雖有欠缺,除無法補正之事項外,主管機關應先命補正,不得逕行駁回其聲請,如未先命補正即逕行駁回該聲請,自屬違法,同理,如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後,始發現原申請要件有所欠缺,亦應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未依限補正,主管機關始能依法撤銷該違法之處分。又命補正之事項不限於程序事項之瑕疵,包括實體事項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
(七) 法務部法律字第 0999053348 號函
要旨: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裁量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撤銷原處分與否之決定;至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
內容: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2項)。」上開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惟為同時兼顧法安定性之考量,爰就其申請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次按本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 版第1刷,第335頁)。
本件依來函所述 貴部係於80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1年1月16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0168714號公告徵收,距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6月24日向 貴部請求撤銷徵收,已逾上開本法第128條第2項期間之限制,自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殆無疑義。又基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9月增訂11版,第406頁;98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5則研討結果)。茲貴部來函援引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日府捷聯字第09900727400號函主張適用本法第128條規定,依法不得申請撤銷乙節,固非無據,然據土地所有權人98年6月24日申請書所載,似非依本法第128條申請重新進行程序,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裁量是否依本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另本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22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本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41075號函、96年9月3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589 號函意旨參照)。至本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件究於何時「知悉」,則應由 貴部依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認定。
至因撤銷負擔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時,而行政機關依本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作成不撤銷違法負擔處分者,本法未明定應予補償,學者有認參酌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相關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等解釋,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83條及第84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之規定,給予相對人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林三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課題,2008年2月版,第372 頁至第373頁參照)。惟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等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併請再酌(吳庚著,上開書,第748頁參照)。
(八)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判例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此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即應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次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及第39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第31條或前2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委會為處理人民依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憑以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及耕地移轉登記等業務必要,於89年2月15日以(89)農企字第890010051號函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該原則第6條規定:「依本暫行處理原則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作業,在細則及相關子法規未訂頒前,比照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作業方式,授權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會勘及審查。」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部分,逕行變更為鄉、鎮、市公所,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及第39條規定未合,而其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將本屬縣(市)政府主管之業務代為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亦與行政法上「權限授與原則」係由有權限之機關自行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不同;又依上開原則之規定,鄉、鎮、市公所取得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權限,既非本於各該縣(市)政府之委任或委託,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更與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公告程序」無涉。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遲至95年 2月22日始以府農務字第0950037032號公告授權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務,則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既未依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之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授權所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依法辦理公告,自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之權責機關自屬被上訴人而非永康市公所。原判決以永康市公所已因89年2 月15日發布之「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6 條規定之授權,取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辦理權限,被上訴人縱未踐行92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規定之公告程序,亦不影響永康市公所已因「核發暫行處理原則」取得之權限,援引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為據,認定本件核發證書業務之權責機關為永康市公所;並認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 筆土地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核發證明書,永康市公所旋以94年1月12日所農字第0940000683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嗣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結果,以94年1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40021406號函復永康市公所並復知上訴人,略以○○段1068-3地號土地未作水利設施使用,未便同意所請;另○○段1068-4地號土地請申請鑑界後再行辦理等語,顯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上訴人之申請案直接作出駁回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應於該函送達於上訴人時發生效力。復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經現場會勘後,以94年1月26日 府農務字第0940021406號函知永康市公所,僅係向永康市公所表示其勘查及審核之意見,尚無對外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為否准本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即難謂合法,因而未就被上訴人所為94年1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40021406號函之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之論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九) 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2號
相關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8、37、38、39 條(99.12.08)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3、9 條(96.11.21)

問題要旨:土地所有人將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出售與他人後,提出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可否以該土地上有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為由,認該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否准土地所有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又高等行政法院於受理此一案件後應為如何之司法審查?
法律問題:甲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出售與自然人乙後,提出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是否得以該筆土地上有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為由,認該筆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否准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又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此一案件應如何為司法審查?
討論意見:
甲說: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於人民依該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實質審查是否合於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至申請人所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屬法定證據,如另有確實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有不合法律所規定「作農業使用」要件之事實,自不受申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拘束,行政法院審理時,亦應就系爭農地是否確作農業使用為實體審查;但無庸命作成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機關參加訴訟。
乙說: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所規定。而經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足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並依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是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於未被依法撤銷前,稽徵機關亦應受其拘束。稽徵機關於受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時,申請人已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發現移轉之農業用地,確有不合「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時,應將客觀事證移請主管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經主管機關撤銷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始得作成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於主管機關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亦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
丙說:稽徵機關於受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時,申請人雖已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因發現移轉之農業用地,有不合「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稽徵機關於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即否准申請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申請人對否准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高等行政法院得就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作農業使用為實體審查,且高等行政法院應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發給之機關參加訴訟,實質審理系爭農地是否於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並進而認定稽徵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是否違法。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

(十) 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
要旨: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自 90.01.01 該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原法務部90.03.22 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內容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

全文內容: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內容,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

(十一) 法務部100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03521號
要旨: 審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涉及農業用地是否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程序上似需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再向區域計畫委員會申請開發許可,而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採取「顯名主義」以表彰於外之名義機關判定。

主旨: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意見表示,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100年1月20日營署綜字第1002900880號及同年2月8日營署綜字第1002901843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須有二個以上行政機關各本於其職權分階段參與。因而有「先階段行為」、「後階段行為」之分,且「先階段行為」有拘束「後階段行為」之效力。「先階段行為」之種類不一,例如:先行決定、同意、核准、許可等,視法規規定而定;「先階段行為」之性質,可能是內部行為(單純表示意見而不具對外性或規律性,其對外之意思表示,由後階段行為之機關表示;對後階段行為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審查其合法性),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部分;亦可能是行政處分(具有獨立性,依法應向相對人為之,單獨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例如法規明定其他機關之參與行為為獨立之處分,或其參與行為(許可或同意),依法應單獨向相對人為之者,則亦視為行政處分(林○○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三版第1刷,第227頁;吳○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月增訂十版,第337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據貴署來函說明二、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來函說明三指出,貴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委會)審議開發許可案件,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同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等規定辦理。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有關文件,係指下列文件:…六、相關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同意文件。」,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是以,關於審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涉及農業用地是否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程序上似需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再向區域計畫委員會申請開發許可。此際,該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採取「顯名主義」以表彰於外之名義機關判定之(李○○等4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7年7月,3版2刷,第260頁參照),亦即以是否具有獨立性、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為判斷;此係事實認定問題,宜就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尚難一概而論。
四、次按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一、主管…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另依同規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是區委會審議開發許可案件之可否決議,似採合意決方式。如是,則區委會農業主管機關代表所任之委員,其不論以正式公函或書面或口頭言詞方式提供之意見,雖係本於農業主管機關立場之決定,惟該意見似應僅為內部意見交換,提供作為區委會審議之參考,而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來函說明二認為區委會之審議,係實質審查及決定是否同意開發之簡化作業程序,農業主管關代表所為之意見表達即已踐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所稱之「同意」,惟此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與開發許可之決定併行之程序,是否符合前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尚非無疑義。
五、至依貴署100年1月20日來函說明第八及第九點所述,於貴部99年12 月23日研商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開發計畫程序改進方向會議結論,「擬訂入法規要求申請人出具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同意文件,即將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地變更先行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議,而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為是否同意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與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所為是否許可開發,分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不同行政處分者」,似無不可。惟在完成修法之前,對於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者,其中以行政機關最後階段之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處分相對人原則上僅能針對最後階段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若不服前階段行為者,宜連同最後階段之行政處分,併受訴願機關之審查(行政院秘書處94年8月8日院臺規字第0940034150號函參照)。又實務上亦認為,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參照),併請參考。





貳、訴願

一、 訴願之意義
(一) 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例如核定稅額、公告徵收土地。
(二) 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謂「法定期間」,依程序法第51條的規定,以2個月為原則,機關得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二、 行政爭訟之體系
(一) 訴願與各種前置程序之關係
1. 訴願先行程序:例如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
2. 訴願相當(取代)程序: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60條及72條)。
3. 訴願併行(選擇)程序: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同法第31條第1項),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同法第33條),是以,教師如選擇申訴、再申訴救濟途徑,自不得再提請訴願,而應提起行政訴訟,反之亦得選擇傳統之訴願、行政訴訟救濟途徑。
(二) 訴願:依訴願法之訴願程序進行。
(三)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訴訟程序進行。

三、 訴願之提起
(一) 訴願主體:訴願是人民的公權利受到侵害時,依法請求政府給予救濟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人民才能依法提起訴願。原則上機關不能提起訴願。
(二) 訴願當事人:訴願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等規定:受處分之自然人(本國人、外國人)法人(公法人、私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受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得依法提出訴願。
(三) 訴願(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願能力。訴願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則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四、 訴願提起之時間
(一) 原則:提起訴願,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果是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30日的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就不得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以免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安定。上面提起訴願的時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的規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這是所謂的「到達主義」。與一般的「發信主義」依郵戳為憑者不同,訴願人應該特別注意。
(二) 例外:依程序法第96及第98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時,應記名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如果沒有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也就是當事人1年內提起訴願都視為有效。
(三) 訴願提起之回復原狀: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依訴願法第15條的規定,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四) 訴願之在途期間: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提起訴願的期間依訴願法第16條的規定,可以扣除在途期間。

五、 訴願提起之方式
依訴願法第56條、第58條及第59條的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或直接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 訴願請求事項。
(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 年、月、日。

六、 訴願之管轄
管轄就是事物的分配,全國各機關都設有訴願審理機關,究竟應該向那一個機關去訴願,常造成受處分人的困擾。因此受處分人應該向何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規定:
(一) 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 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 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6條: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7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8條: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9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0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1條: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7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2條: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 人民因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經內政部處以罰鍰,其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茲人民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訴願,其管轄機關應審究其訴願意旨,倘係對行政執行義務發生之原因即行政機關之處分合法性表示不服,應依訴願管轄規定,由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訴願;倘係爭執行政執行是否具備執行要件,應移由行政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法務部審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度第19次會議)
 外交部駐外各館處受理民眾申請護照,依相關領務法規不予許可時,其作成行政處分名義及處理訴願疑義案。按所謂機關,係指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並能對外行文者。駐外館處既無獨立預算,即難謂與機關之定義相符。護照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駐外館處不論係依護照條例以駐外館處名義通知拒發或扣留護照,或報請外交部核示後而為核發護照與否,均屬外交部之行政處分,宜由外交部向本院檢卷答辯。(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1年6月21日會議)
 人民不服貴會(NCC)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應由本院或貴會管轄一案,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26日召開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統一司法實務見解,決議係以「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在上開法律見解未經變更前,本院及貴會應予尊重,以避免是類案件一再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損及人民提起救濟之時效上利益。(行政院98年2月16日院臺規字第0980082203號函)

七、 訴願之審理
(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
依訴願法第52條及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的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5至15人組成;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具有法制專長。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二) 原處分機關之自我省察
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提起的訴願,依訴願法第58條及審議規則第6條的規定,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20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答辯書另抄送訴願人。
(三) 書面審理原則
訴願審理方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訴願法第63條及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亦得請求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
(四) 先程序後實體審理原則
對於訴願事件,訴願審理機關應該先從程序上審查,有無應不受理的情形,再進而為實體上的審查,這項原則與司法裁判相同。
(五) 訴願參加
訴願法第28條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六) 職權進行主義
訴願審議程序是行政作用的一種,因此有關證據之調查、檢驗、勘驗、鑑定等係採職權進行主義,也就是說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七)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原則適用於訴願機關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亦適用之。

八、 訴願之決定
(一) 決定之期限
原則上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若逾期未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規定,訴願人可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二) 決定之種類
1. 訴願不受理: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者,依訴願法第77條的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應作成不受理的決定。
 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8日(92)院登文字第524號函附該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是該等訴願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507次會議2003/10/2)
 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本案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以申請再審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93年1月9日院臺規字第0930080696)

2. 訴願駁回:
(1) 訴願無理由: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訴願法第79條)
(2) 情況決定: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法第83條)
3. 原處分撤銷: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訴願有理由者,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三) 決定之效力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九、 訴願再審程序
(一) 再審之意義
對於已經作成訴願決定的案件,在確定後由於發生一定的條件,由當事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請求重新審查該訴願案並作成新的決定。
(二) 再審原因及方法
依訴願法第97條的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當事人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之。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認為無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再審為有理由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十、 訴願實務

案例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1000118444號
訴願人:黃○○
訴願人因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即屬於法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1年判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訴願人因農地重劃事件略以,請求歸還59年間辦理農地重劃之彰化縣二林鎮秀田段681、683、686-2、684地號土地,原地籍原保留排水接通現在南北向674水溝線,及維持原59年重劃分配原地物建設之排水延社區道路排水云云,向本會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案經本會以100年3月28日農訴字第100009916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陳明確認本訴願案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以及收受或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並檢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寄送本會憑辦,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將為不受理之決定。嗣訴願人雖於100年3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檢附本會、彰化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等多份公文影本至本會,惟仍無法判斷本訴願案不服之訴願標的究為何,本會遂再以100年4月7日農訴字第1000099173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函復本會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以及收受或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且應檢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函並於100年4月12日按址寄存送達於中和民富街郵局。嗣本會於100年4月14日雖獲訴願人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本會與彰化縣政府之公文,惟訴願人仍未於該補充理由中確認指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致本會迄仍無法判定本件訴願案所不服之標的,致訴願標的不明,自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案例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0980163403號
訴願人:廖○○
訴願人因「廢止農地改良」事件,不服雲林縣政府98年8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80504077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申請於雲林縣莿桐鄉新庄子段○○○-19地號土地辦理農地改良,雲林縣政府以98年2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80500683號函核發土地改良同意書,准予清除多餘與農作無關之土石高0.7公尺,總計需清除2900立方公尺,核准工期為7個工作天且不得展延工期。嗣因核准工期屆滿,訴願人仍未依規定向該府報請完工複勘,並接獲民眾陳情該改良基地有超挖等違規情事,該府即於同年8月5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地會勘,經調查該地違規超挖事實明確,且已明顯影響到周遭農業生產環境,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遂以98年8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80504077號函,逕予廢止該土地改良同意書並移請有關機關核處。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本件訴願人前申請於雲林縣莿桐鄉新庄子段○○○-19地號土地辦理農地改良,雲林縣政府以98年2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80500683號函核發土地改良同意書,准予清除多餘與農作無關之土石高0.7公尺,總計需清除2900立方公尺,核准工期為7個工作天且不得展延工期。嗣因核准工期屆滿,訴願人仍未依規定向該府報請完工複勘,並接獲民眾陳情該改良基地有超挖等違規之情事,該府即於同年8月5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地會勘,認定挖填深度約1公尺至1.3公尺,此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實足資認定。至訴稱勘查人員僅就東南一隅實地測量,其餘部份尚屬合法漏未查明,由於挖土機操作係由隔壁農地陸續往東移除多餘土石,距約30至40公尺有失準之時,且中央尚餘有土堆,其高度較東邊高出許多,西邊更與鄰地等高相連,若以申請面積挖取深度平均值而言,則較原核准函高出甚多,如此以偏概全是否公平;訴願人因農地無法耕作廢耕十餘年,歷經種種困難始於98年2月17日獲縣府核發土地改良同意,再向分局申請路權,直到水利單位於98年4月14日准予開工,如將多餘土石移除外運及回填土方, 7日確實已不足於施工,又逢梅雨不斷,經常停工、復工,最後尚遺有一個工作天尚未報完工,可知訴願人守法不敢投機取巧,且目前已大部分回復原狀,東北邊土方亦已回填完成。又訴願人縱有違反核准內容或其他法令,原處分機關亦應具令限期改善,若訴願人明知而故意逾期未改善,始宜撤銷或廢止該農地改良案,否則經合法申請案件如未予信賴保護,與非法逕行濫採者有何不同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核准清除多餘土石高0.7公尺,核准工期為7個工作天不得展延工期,惟訴願人挖填深度約1公尺至1.3公尺,有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實堪可認定,且經查訴願人已於98年4月9日、10日、12日、13日、25日、27日分別開工完畢,僅尚餘1個工作天迄未申報,而「本改良同意書完全依據其改良計畫及現況需求所核准,且本府農地改良原則僅供行政作業參考依據,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效力,且依當今測量技術,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准予清除與農作無關之土石0.7公尺,卻因『誤差』挖深至1.3公尺,依一般性經驗法則實乃推託卸責之詞。況其亦承認現況有逾越改良範圍之情事(指該地東北一角超挖部分);及依據中央氣象局雲林氣象站2009年4月至8月逐日雨量統計資料,雨天計34天,餘均無礙動工。」業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論明在卷。至訴稱中央尚餘有土堆,以挖取深度平均值而言並未超過,且已回填恢復原狀乙節,核屬事後改正問題,並無礙本件因有前開原因而廢止系爭農地改良之許可,且未有應先令限期改善始得廢止之法令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超挖之違規事實,且僅餘1個工作天卻迄半年仍未申報,據以廢止該農地改良同意函,違規事實既屬明確,且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有關廢止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處分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案例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0990179620號
訴願人:趙○○
代理人:廖○○
代理人:謝○○律師
訴願人因廢止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197379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及○○○地號之農業用地,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經由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向本會申請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案經本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日八八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同意在案,函中並載明應依容許使用核准項目用途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者,本核准容許使用即失其許可效力。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0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現場之建物樓地板面積約7,924平方公尺,樓層為2層,高度超過6公尺,水泥鋪面超過440平方公尺,與核准計畫內容(核准面積:2994平方公尺,樓層:1層)不符,另原核准人員管制室為120平方公尺,現場增建為275.4平方公尺之2層建築物,且作為住宅使用,並未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以訴願人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1973790號函廢止前開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於100年3月11日到會陳述意見,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次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計畫。...」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四、農業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同條第2項附表規定「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建造以1層為限,材質不限。」第2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第2項)...;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卷查訴願人前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及○○○地號之農業用地,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申請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案經本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日八八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同意在案,函中並載明應依容許使用核准項目用途使用,若有不符核准用途使用者,本核准容許使用即失其許可效力。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0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現場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約7,924平方公尺,為2樓層之建築物,高度超過6公尺,未申請農業設施部分皆鋪設水泥,原1樓人員管制室已增蓋為2層樓農舍,內部並供作居住使用,此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99年9月10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本件拆遷補償所作之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外,並有訴願人於該會勘紀錄表中自承「依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興建後,於96年底再行加蓋二樓。」等語可按,顯與原核准計畫之使用面積及內容不相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雖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並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乃予以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容許,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係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並於98年3月16日修正,然本案之「金針菇舍設施」容許使用,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 (市) 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查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已由本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訂定前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業務承受銜接之執行依據,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第6條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廢止訴願人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容許,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訴稱其住所係設籍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號,並未居住於系爭農業設施云云。查系爭農業設施原核准之1樓人員管制室已增蓋為2層樓農舍,內部並供作居住使用,與原核准計畫之使用內容不符,至為明確,至於訴願人是否在此設有戶籍,要不影響其將農業設施變更作為居住使用之事實認定。又訴願人訴稱曾補辦系爭農業設施面積擴建手續乙節,惟依其所提具之經營計畫書影本觀之,並無申請擴增設施面積之記載,況縱訴願人曾提出補辦擴建申請,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其申請前,自不能逕行變更原核定計畫之使用面積及內容,訴願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案例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0990177782號
訴願人:黃○○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99年8月10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19456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該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
緣訴外人王○○君為在屏東縣新埤鄉上萬安段○○○、○○○-1地號土地上設置養雞場,前向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8月10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194561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在案。訴願人不服,以其所有○○○地號土地與該養雞場之土地毗鄰,訴願人於○○○地號土地上種植高經濟價值之精緻蘭花農業,若設置養雞場將導致週邊環境嚴重污染,嚴重影響蘭花品質及產量,造成其重大之財產損失,且王璟仁君所提具之經營計畫書內容明顯不實,其養雞場係位於公告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原處分機關竟同意其設置養雞場,明顯違法云云,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0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194561號函送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查前開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0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194561號函之受處分人為王璟仁君,訴願人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有其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直接受有損害,非屬利害關係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案例五: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1000143669號
訴願人:曲○○
訴願人因廢止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9日府授農輔字第100010571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籌設「谷野休閒農場」,前就坐落臺中縣和平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博愛段ooo、ooo及ooo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做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案經臺中縣政府以95年8月7日府農輔字第0950215536號函核發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設施項目包括眺望設施、門票收費設施、涼亭3座、公廁及平面停車場,設施用途為農業經營體驗,並經本會以97年5月8日農輔字第0970123714號函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在案。嗣本會以訴願人原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多數已變更為非休閒農業設施項目使用,且未經許可自行增設非休閒農業設施,並於停業期間仍有違規經營民宿等重大違規情事,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1條規定,以100年3月9日農輔字第1000111184號函廢止訴願人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遂據以100年6月9日府授農輔字第1000105712號函廢止訴願人前開臺中縣政府95年8月7日府農輔字第0950215536號函核發之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次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計畫。...」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21條規定「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次按行為時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1項規定「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一、住宿設施。二、餐飲設施。...六、警衛設施。七、涼亭(棚)設施。...十三、平面停車場。...」又按本會100年5月9日農輔字第1000122553號函釋略以,休閒農業設施限於經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始得設置,爰廢止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休閒農業設施失所附麗,應一併廢止其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查訴願人為籌設「谷野休閒農場」,前經臺中縣政府以95年8月7日府農輔字第0950215536號函核發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並經本會以97年5月8日農輔字第0970123714號函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經營農業經營體驗項目,核准開放面積1.060847公頃,核准設施為門票收費設施(含公廁)223.65平方公尺、瞭望設施463.61平方公尺、涼亭(一)49平方公尺、涼亭(二)18.24平方公尺、涼亭(三)18.24平方公尺、公廁146.87平方公尺及平面停車場135平方公尺。惟經臺中縣政府會同有關單位於98年3月5日辦理不定期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經營項目及設施,即將門票收費設施及瞭望設施由原核准地上1層,變更現況為2層,地上1層改作餐廳使用,地上2層擺放桌椅,涼亭3座牆面均已包覆,非作涼亭使用,泡湯池數座及擋土牆尚未申請容許,經以98年3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8007158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改正後,復於98年4月17日辦理不定期檢查複查,發現訴願人除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外,另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尚未申請容許,與行為時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不符,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1條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農輔字第098013381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複檢會勘紀錄文到1個月內改正。旋訴願人分別申經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80108874號及本會98年6月26日農輔字第0980138018號函核准及同意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停業1年,然經前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相關機關於99年4月21日會勘結果,訴願人於停業期間仍有違規營業行為,再以99年5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90156162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12萬元,復於99年12月1日網路查詢,訴願人仍有於網路公告專案訂房入住日期至100年1月31日止等違規營業行為。
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98年5月14日會勘訴願人土地開發案,亦發現訴願人將原核准瞭望設施、門票設施、門票設施(含公廁)及涼亭等設施,改作餐廳、會議室、廁所、櫃台、大廳、販賣部、烤箱及SPA設施使用之擴大或違規使用情事,此有訴願人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前臺中縣政府98年3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80071580號函及所附98年3月5日不定期檢查會勘紀錄表、98年4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80125248號函及所附98年4月17日不定期檢查複檢會勘紀錄表、99年5月6日府農輔字第0990140400號函及其所附99年4月21日不定期檢查會勘紀錄表、98年4月30日府農輔字第0980133813號、99年5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901561621號處分書、98年5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80108874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6日農輔字第0980138018號函、前臺中縣調查站98年5月14日豐肅字第09861008750號函及所附98年5月14日會勘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本會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1條規定,以100年3月9日農輔字第1000111184號函廢止訴願人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原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多數已變更為非休閒農業設施項目使用,且未經許可自行增設非休閒農業設施,並於停業期間仍有違規經營民宿行為,並未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乃廢止其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核並無不當。至訴願人訴稱其對本會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處分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尚在審理而未確定,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未「失其附麗」,尚不得廢止云云。查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申准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卻未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使用,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且經本會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其休閒農業設施無由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即應廢止其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非須俟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處分確定後始可為之。況訴願人就本會所為廢止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業經該院以100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402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所訴核難執為本案免予廢止其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案例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1000124479號
訴願人:林○○
訴願人:林○○
訴願人:林○○
訴願代理人:林○○
訴願人等因補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就宜蘭縣政府99年2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02410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須訴願人受有行政處分,且致權利或利益有損害之情形始可提起。又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緣宜蘭縣政府辦理「97年度農業用地定期抽查作業」,發現宜蘭縣宜蘭市梅洲段○○○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訴願人等未依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70169168號函,辦理恢復農業使用或拆除非農業使用之建築物等事項。宜蘭縣政府乃以98年11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80167047號函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本於權責核處。該局以98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80002950號函追繳訴願人等贈與稅賦款項新臺幣(以下同)372040元。訴願人等分別於99年1月20日及99年2月8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訴,經該府以99年2月2日府農務09900012289號函及99年2月25日同字第09900024104號函,限期於99年3月1日及99 年4月9日前完成補正合法事宜,惟訴願人等復於99年5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從來使用證明」,因未詳述申請事項及備妥證明文件以利審認,該府業於99年5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90063296號函復在案。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以100年4月7日次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1001003802號函告知訴願人等「截至99年10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未收到宜蘭縣政府核准函文或台端等申請延期繳納申請書,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訴願人等據以就99年2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024104號函,經由宜蘭縣政府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據宜蘭縣政府檢卷答辯到會。
卷查訴願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既有存在之農業設施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宜蘭縣政府遂以99年2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024104號函請訴願人等於99 年4月9日前完成補正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相關事宜,倘未依指定期限內完成改正事項,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37條或第38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6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查前開宜蘭縣政府99年2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024104號補正函內容,純係告知訴願人等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事宜,未完成補正事項將依法列管並定期檢查、抽查或追繳應納稅賦,訴願人等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生其他法律上之效果,論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則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即非合法,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案例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0990141660號
訴願人:游○○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99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044112號函所為之處分,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6年8月29日向宜蘭市公所提出,申請於其所有坐落宜蘭市茭白段○○○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曬場、農路)使用,經宜蘭市公所轉請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審查,發現前開農業用地上除有3層農舍(92年11月12日建管建字第706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游○○君)外,四周並築有未獲得建築許可之圍牆,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及本會函釋,認定前開農業用地之使用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於96年10月22日以府農務字第0960117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台端所申請許可事項,尚難同意核准等語。訴願人不服,前向本會提起訴願,案經本會以97年4月15日農訴字第0970100595號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後,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7年11月3日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因審查辦法於98年3月16日修正名稱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增列其他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項目包括農路、駁坎、圍牆、擋土牆等,訴願人於99年3月26日再向宜蘭市公所申請系爭農地曬場、農業資材室、農路、圍牆、擋土牆、農舍基地整地填土及農舍基地退讓建築與建築線連接填土等7項農業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經宜蘭市公所初審送由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9日再度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認農舍基地退讓建築與建築線連接填土部分並非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得申請使用之其他設施,且農路無法連接基地之聯外道路,未符「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各項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8款規定,乃以99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044112號函復宜蘭市公所本案所請歉難辦理,該公所並據以退還原申請案。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宜蘭縣政府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委任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定之權限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044112號函復宜蘭市公所本案所請歉難辦理,該市公所並據以99年4月27日市農字第0990008855號函轉訴願人退還原申請,訴願人不服一併向本會提起訴願,案經本會以99年6月24日農訴字第0990099362號函將不服宜蘭市公所前開函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管轄,至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044112號函所為處分之相對人,惟其屬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九、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9條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末按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各項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8款第1目規定「二、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但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作產銷設施者,或特殊需要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者輔導文件者,不在此限:...(十八)其他農作產銷設施:需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1.農路:農舍之聯外道路,僅有『個別興建農舍』得以農路辦理,『集村興建農舍』依法係以私設通路辦理。」又本會94年6月23日農企字第0940010289號函「農業用地如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或農舍有其他違規使用情形者,核屬違反都市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如申請人所申請之農業用地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者,自應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不予同意或通知限期補正。」
本件經審查卷附訴願人99年3月2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農業設施使用配置圖、99年4月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觀之,發現訴願人已興建完成圍牆、擋土牆、水泥鋪面及一棟合法農舍(93年7月12日建管建字第421號建造執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1 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1,500平方公尺,其欲興建圍牆範圍即不得超過該筆建築基地百分之十,即15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範圍約710平方公尺,與核准興建範圍差異甚大,此有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附卷可稽,再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圍牆為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圍牆並未申領雜項執照,屬違章建築,該農業用地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復為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90066122號函論明在卷,又本會94年6月23日農企字第0940010289號函之說明三,略以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如申請人所申請之農業用地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者,自應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不予同意或通知限期補正,本案圍牆既有違規使用情形,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釋明在案。至訴願人訴稱其原處分機關以「農舍基地退讓建築與建築線連接填土」部分非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使用項目,作為核駁理由,顯有違誤,又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各項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作業要點,無法律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要點比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更嚴格,作為農路長、寬及施設方式之審查依據,違反法令規定,再農路應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農業設施種類及分類別規定」,作為核定與否標準,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要點作為農路核駁之依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查訴願人所申請曬場、農業資材室、農路、圍牆、擋土牆、農舍基地整地填土及農舍基地退讓建築與建築線連接填土等7項農業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原處分機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定之權限機關,其認定「農舍基地退讓建築與建築線連接填土」部分與從事農業經營不具關連性,非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使用項目,並無違誤。又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各項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作業要點係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9條及第28條規定訂定,且同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其餘設施並未提供相關准予合法之證明資料,「農舍基地退讓建築與建築線連接填土」部分並非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得申請使用之其他設施,且農路無法連接基地之聯外道路,未符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各項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8款規定,乃以99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044112號函所為否准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十一、 釋字第695號解釋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理由書: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參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
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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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二 節 管轄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5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
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7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第 8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第 11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12 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
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
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 13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15 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 16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 四 節 訴願人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第 19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 20 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 21 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 22 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 23 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
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 24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25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第 26 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 27 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


第 28 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
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第 29 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第 30 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
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第 32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
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 34 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 35 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36 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第 37 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第 38 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
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第 39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
機關。


第 40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 41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
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
為輔佐。


第 42 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五 節 送達


第 4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44 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5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6 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第 47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第 48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第 49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 50 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第 51 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 二 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 52 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
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第 53 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5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
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 55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


第 三 章 訴願程序


第 一 節 訴願之提起


第 56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 59 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
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
提起同一之訴願。


第 61 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第 62 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二 節 訴願審議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第 6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
場之陳述。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 66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第 67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第 68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第 6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
,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
分別陳述意見。


第 70 條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
處所說明。


第 71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
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第 72 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
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
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第 73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
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74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
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
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 75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第 76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
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 三 節 訴願決定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 78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
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80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
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
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 82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第 84 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第 85 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
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86 條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87 條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
之人,承受其訴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
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 88 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
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第 89 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


第 90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1 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
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
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2 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
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
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 94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 95 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第 五 章 附則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
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 9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
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
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 100 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
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10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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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書
2015/03/01 22:38

[DOC]訴願書範例 - 行政院 www.ey.gov.tw/Upload/WebArchive/455/512214135771.doc 訴願書. 稱 謂. 姓 名. (或法人、團體名稱). 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 (營業所或事務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訴願人. 代表人. 訴 願. 代理人.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受理訴願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訴願書書寫範例 www.legalaffairs.gov.taipei/ct.asp?xItem=32418759&ctNode=55936... 訴願類. 訴願書書寫範例. adobe PDF reader 下載網址:http://get.adobe.com/tw/reader/ 1-財稅、社會、區政、觀光類(pdf檔案). 2-地政、都發、產發、工務、警察類(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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