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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法學知識(法學緒論)考前重點123/影音有聲書
2021/07/28 20:36:34瀏覽2244|回應0|推薦0
  

※數字題

1.候選人年齡限制:

  (1)總統選舉【40歲】

  (2)直轄市、縣市長【30歲】

  (3)鄉鎮長【26歲】

  (4)立委【23歲】

2.修憲、領土變更:立委【1/4提議】,【3/4出席】,【3/4決議】,公告【半年】,公投有效同意票過半。

3.我國領海範圍為距海岸線【12海浬】,經濟海域為【200海浬】。

4.接近役齡男子【15~18歲】,役齡男子【18~36歲】。(兵役法96年修正)

※數字題

1.總統、副總統罷免:立委【1/4提議】,【2/3同意提出】,【公投】有效同意票過半。

2.總統、副總統彈劫:立委【1/2提議】,【2/3決議】,聲請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即應解職。

3.罷免通過後,【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候選人﹔若未通過,【任期內】不得再提罷免案。

4.行政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5.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長之不信任案【10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解散後,應於【60日】內舉行立委選舉。

※數字題

1.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1/3】出席,始得開會。會期(常會)每年【2次】。

2.對行政院長提不信任案(記名投票):立委【1/3連署】,【全體1/2贊成】,若未通過則【1年內】不得再提。

3.自【第七屆】起【113人】,任期【4年】,連選連任。(113人=地區73人+原住民6人+不分區34人)

4.全國不分區及僑民,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例選出之,婦女不得低於【1/2】。

※數字題

1.設大法官【15人】,包括院長及副院長,另13位大法官任期【8年】。

2.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表決程序:總額【2/3出席】,出席人【2/3同意】。

3.大法官解釋法令之表決程序:總額【過半敷出席】,出席人【過半數同意】。

※數字題

1.監察委員【29人】(包括院長、副院長),任期【6年】。

2.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3個月】內完成審核,並提出報告於立法院。

3.彈劫案:【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始得提出。

4.糾舉案:【3人】以上審查成立,始得提出。

法律概說

1.法律是一種社會生活規範。

2.法律是以公平正義為基礎。

3.法律是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

4.法律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施行方法。

我國法律的包含

1.憲法

2.法律

3.命令

憲法三大部分:

1.國家的基本組織

2.人民的權利義務

3.基本國策

法律名稱:

1.法

2.律

3.條例

4.通則

應以法律定訂事項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

命令名稱

1.規程

2.規則

3.細則

4.辦法

5.綱要

6.標準

7.準則

法律之法源依據

1.直接法源(成文法法源):

  (1)憲法

  (2)法律

  (3)命令

  (4)自治法規

  (5)條約

2.間接法源(不成文法法源):

  (1)習慣

  (2)法理

  (3)判例

  (4)學說

  (5)解釋

  (6)外國法

  (7)國際法一般原則

法律之種類

1.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2.普通法與特別法:

3.強行法與任意法:

4.公法與私法:

5.實體法與程序法:

6.原則法與例外法:

7.母法與子法:

8.固有法與繼受法:

9.國內法與國際法:

法律效力

1.形式要件

  (1)制定程序:

  (2)條文形式:

2.實質要件

  (1)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2)施行期限與生效時間點

法律之效力種類

1.時的效力

2.人的效力

3.事的效力

4.地的效力

法律有關時的效力有三種:

1.因公布施行而生效

2.因廢止而失效

3.因停止適用而暫不生效

法律有關人的效力

1.屬地主義

2.屬人主義

3.折衷主義

法律對事的效力

1.一般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

2.特別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

法律有關地的效力

1.及於全國

2.及於國內特定地區

3.及於國外

法律制定提案的來源

1.行政院

2.司法院

3.考試院

4.監察院

5.立法委員

6.符合組織法規定之黨團

法律的制定程序

1.法律制定提案

2.程序委員會

3.院會一讀

4.委員會

5.政黨協商

6.院會二讀

7.法制局審查

8.院會三讀

9.總統公布

法律解釋之有權解釋種類:

1.立法解釋:

2.司法解釋:

  (1)審判解釋:

  (2)質疑解釋:

3.行政解釋:

法律解釋之無權解釋種類:

1.文理解釋:

2.論理解釋:

  (1)擴張解釋:

  (2)限縮解釋:

  (3)當然解釋:

  (4)反面解釋:

  (5)補正解釋:

  (6)類推解釋:

  (7)歷史解釋:

  (8)體系解釋:

法律制裁

1.刑事制裁:即刑罰。

2.行政制裁:即行政罰。

3.民事制裁:即民事裁判。

法律制裁之刑事制裁

1.主刑

  (1)死刑(生命刑)

  (2)無期徒刑(自由刑)

  (3)有期徒刑(自由刑)

  (4)拘役(自由刑)

  (5)罰金(財產刑)

2.從刑(刑法第34條):

  (1)褫奪公權:

  (2)沒收:

  (3)保安處分:

法律制裁之行政制裁

1.行政罰:

  (1)罰鍰。

  (2)沒入。

  (3)其他種類行政罰: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等。

2.懲戒罰:

法律制裁之民事制裁

1.損害賠償:

2.人格的剝奪:

3.權利的剝奪:

4.無效及撤銷:

5.契約解除及終止:

行政法概念界定

1.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之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2.行政主體相互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3.行政主體與受監督之法人或團體或人民相互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法律關係發生的要素:

1.兩個以上的當事人。

2.受法律規範。

3.基於具體個案事實。

行政法之法源

1.成文法:

  (1)憲法

  (2)法律

  (3)國際法

  (4)命令

  (5)自治規章

2.不成文法:

  (1)習慣法

  (2)解釋與判例

  (3)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

1.憲法揭示原則:

2.法律優位原則:

3.法律保留原則:

4.平等原則:

5.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6.禁止恣意原則:

7.明確性原則:

8.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9.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10.比例原則:

   (1)適當性原則:

   (2)必要性原則:

   (3)衡平性原則:

11.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12.公序良俗:

13.公益原則:

行政程序法之基本理念

1.規範公權力行政,不及於私經濟行政。

2.性質上屬於普通法。

3.除程序規定外,兼含實體規定。

行政程序之進行

1.行政程序之開始:

2.行政程序之停止:

3.調查事實及證據:

4.資訊公開:

5.聽證: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4.行政機關

5.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行政處分之撤銷

1.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

2.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1)依法行政原則

  (2)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處分之廢止

1.合法負擔處分之廢止:

2.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

  (1)法安定性原則

  (2)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罰法-其他種類行政罰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行政罰法之特性

1.處罰法定主義:

2.便宜原則:

3.適用範圍:

  (1)從新從輕原則:

  (2)屬地主義:

行政罰之成立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性:

2.違法性:

  (1)依法令之行為:

  (2)正當防衛:

  (3)緊急避難:

3.有責性:

  (1)年齡狀態:

  (2)精神狀態:

  (3)犯意狀態:

  (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5)排除卸責藉口:

4.不作為犯亦須處罰。

行政契約類型

1.和解契約與雙務契約

2.義務契約與處分契約

3.對等契約與隸屬契約

行政命令類型

1.法規命令

2.行政規則

  (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執行之方法

1.間接強制:

2.直接強制:

3.即時強制:

  (1)對於人之管束: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為能力態樣:

1.完全行為能力人:

2.無行為能力人:

3.限制行為能力人:

死亡宣告之要件:

1.實質要件:

  (1)須失蹤人已失蹤。

  (2)須失蹤人生死不明。

  (3)須生死不明狀態繼續一定期間。

2.形式要件:

  (1)須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2)須由法院宣告。

法人分類

1.社團法人:

  (1)營利法人之設立:

  (2)公益法人之設立:

2.財團法人:

物的分類

1.不動產與動產:

2.主物與從物:

3.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4.融通物與不融通物:

5.代替物與不代替物:

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2.特別成立要件:

法律行為之標的生效要件

1.可能

2.確定

3.合法

法律行為無效之態樣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1.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有效。

2.單獨行為未獲允許之效力:無效。

3.契約行為未獲允許之效力:

  (1)於獲允許前,其效力未定。

  (2)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不需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有效力。

  (3)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4)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5)獨立營業已得允許之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4.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5.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6.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代理之種類

1.直接(顯名)代理與間接(隱名)代理

2.積極代理與消極代理

3.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

4.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

5.一般代理與特別代理

6.單獨代理與共同代理

條件之種類

1.停止條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

2.解除條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

期日與期間定義

1.期日:指法律上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時間點。

2.期間:期間在法律上是指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一定範圍內的時間。

消滅時效之期間之種類:

1.十五年(一般時效):

2.五年(短期時效):

3.二年(短期時效):

債之發生原因有四種:

1.契約

2.無因管理

3.不當得利

4.侵權行為

契約之成立:

1.要約

2.承諾

3.相互表示意思一致

侵權行為

1.一般侵權行為:

2.特殊侵權行為:

  (1)公務員之責任:

  (2)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3)僱用人之責任:

  (4)定作人之責任:

  (5)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6)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3.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方法

1.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2.金錢賠償為例外

債務不給付之態樣

1.給付不能:

2.不完全給付:

3.給付拒絕:

4.給付遲延:

債之保全:

1.債權人之代位權:

2.債權人之撤銷權:

債之消滅之原因

1.清償:

2.提存:

3.抵銷:

4.免除:

5.混同:

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1.權利無缺之擔保責任:

2.權利存在之擔保責任:

3.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

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之效果:

1.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2.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4.解約催告:

5.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特種贈與

1.附有負擔之贈與

2.定期給付之贈與

民事各種常見契約:

1.要式契約:

2.不要式契約:

3.要物契約:

4.諾成契約:

5.單務契約:

6.雙務契約:

物權編之內容

1.物權之創設

2.物權之變更

3.物權之得喪

4.物權之消滅

所有權共有

1.分別共有

2.公同共有

3.建物之區分所有

地上權分為三種

1.普通地上權者:

2.區分地上權者:

3.法定地上權者:

用益物權

1.意義: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於他人之不動產上設定之定限物權。

2.地上權

3.不動產役權

4.農育權

5.典權

質權

1.動產質權

2.權利質權

親屬之分類

1.配偶

2.直系血親

3.旁系血親

4.直系姻親

5.旁系姻親

姻親

1.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等。

2.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等。

3.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等。

親屬關係的發生與消滅

1.血親關係

(1)自然血親:因出生、認領、準正而發生。因死亡而消滅。

(2)法定血親(又稱擬制血親):因收養而發生。因死亡、終止收養、撤銷收養等而消滅。

2.姻親關係:因結婚而發生。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結婚的形式要件

1.書面: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2.證人: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婚的實質要件

1.結婚年齡

2.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3.須非一定親屬

不得結婚親屬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4.須無監護關係:

5.須非重婚關係:

婚姻的身分上之效力

1.夫妻之冠姓

2.夫妻之同居義務

3.夫妻之住所

4.日常家務代理權

婚姻的財產上之效力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離婚種類:

1.兩願離婚

2.裁判離婚

兩願離婚

1.實質要件: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形式要件: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裁判離婚事由

1.重婚: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不治之惡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11.有前述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離婚其他身分上的效力

因結婚而開始之普通效力,皆因離婚而消滅。

離婚財產上的效力

1.夫妻財產制之清算

2.損害賠償

3.贍養費

子女的姓及住所

1.婚生子女之姓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

  (3)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

2.非婚生子女之姓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2)經生父認領者,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自然血親

1.婚生子女

  (1)婚生子女之意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2)婚生子女之推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

  稱非婚生子女者,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3.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的關係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親權的種類

1.保護教養

2.懲戒

3.代理

4.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種類

1.委託監護人

2.遺囑指定監護人

3.法定監護人

4.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順序

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不得為監護人情形

1.未成年。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失蹤。

扶養-要件

1.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2.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互負扶養之義務親屬

1.夫妻相互間。

2.直系血親相互間。

3.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4.兄、弟、姊、妹相互間。

5.家長、家屬相互間。

親屬會議-會員種類

1.法定會員

  (1)直系血親尊親屬。

  (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2.指定會員

  (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配偶之應繼分

1.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父母或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1.絕對失權事由

2.相對失權事由

3.表示失權事由

繼承權喪失之絕對失權事由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

2.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繼承權喪失之相對失權事由

1.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2.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4.以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2.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3.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遺產之計算

1.債務之扣還

2.贈與之歸扣

遺囑方式之種類

1.自書遺囑

2.公證遺囑

3.密封遺囑

4.代筆遺囑

5.口授遺囑

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1.未成年

2.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

1.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

2.由親屬會議、法院選任

遺囑-撤回

1.明示撤回: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默示撤回

  (1)前後遺囑牴觸:

  (2)遺囑與行為牴觸:

  (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特留分之比例

1.為其應繼分1/2的有: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配偶。

2.為其應繼分1/3的有:

  (1)兄弟姊妹。

  (2)祖父母。

從舊從輕主義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法之地域的適用範圍

1.屬地主義

2.保護主義

3.世界主義

刑法之性質

1.公法

2.實體法

3.國內法

4.強行法

5.成文法

6.普通法

7.主法

8.司法法

9.行為法

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

1.罪」、「刑」法定,習慣法不得為刑法之法源。

2.未經立法程序加以條文化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

3.「罪」、「刑」均衡,否定絕對不定期刑之原則。

4.不得溯及既往。

5.類推解釋之禁止。

刑法之三階理論

1.構成要件該當性

2.違法性

3.有責性

主觀構成要件

1.一般主觀要素

  (1)知的要素(認識):

  (2)欲的要素(意欲):

2.特殊主觀要素

  (1)意圖:

  (2)直接故意:

  (3)間接故意:

客觀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

2.行為客體

3.行為

4.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5.行為結果

6.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1.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1)正當防衛:

  (2)緊急避難:

  (3)依法令之行為:

  (4)公務員依命令之職務上之行為。

  (5)業務上正當行為。

2.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1)被害人承諾

  (2)推測承諾

  (3)教師懲戒權

  (4)義務衝突

罪責責任能力

1.無責任能力人:

  (1)未滿14歲之人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2.限制責任能力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80歲之人。

未遂犯分類

1.普通未遂犯

2.不能未遂犯

3.中止未遂犯

4.陰謀犯(未著手)

5.預備犯(未著手)

過失犯種類

1.有認識過失

2.無認識過失

3.一般過失

4.業務過失:

間接正犯態樣

1.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

2.利用無犯罪故意人之行為。

3.利用他人職務上或業務上之行為。

4.強制他人為自己犯罪之行為。

共犯類型

1.教唆犯

2.幫助犯

3.連鎖共犯類型

法條競合類型:

1.特別關係:

2.補充關係:

3.吸收關係:

包括一罪意義

1.犯意單一

2.構成要件同一

3.行為密接4.法益侵害同一

包括一罪類型

1.接續犯:數行為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2.結合犯:因為法律規定將數罪成為一罪。

數罪併罰種類

1.吸收主義:性質無法並存,如死刑吸收自由刑。

2.併科主義:性質得並存,如自由刑與罰金。

3.限制加重主義:自由刑合併與最長刑度。

三大法益

1.國家法益

2.社會法益

3.個人法益

國家法益種類

1.妨害主權:內亂罪、外患罪與妨害國交罪

2.妨害公務:瀆職罪、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與妨害秩序罪

3.妨害司法:脫逃罪、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與偽證及誣告罪

社會法益種類

1.公共危險罪

2.偽造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度量衡罪、偽造文書印文罪

3.妨害風氣:妨害風化罪、婚姻及家庭、民俗法益、鴉片罪、賭博罪

個人法益種類

1.身命生體法益:殺人罪、傷害罪、墮胎罪、遺棄罪

2.自由與名譽法益:妨害性自主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

3.財產法益:竊盜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侵占罪、詐欺背信及重利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刑事訴訟程序

1.偵查

2.起訴

3.審判

4.執行

偵查的開始

1.告訴:

2.告發:

  (1)權利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2)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3.自首:

  (1)自首主體:犯罪行為人。

  (2)自首時間:犯罪發現前。

4.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偵查機關

1.檢察官:

2.檢察事務官:

3.司法警察官:

  (1)協助:

  (2)服從:

4.司法警察:

偵查手段

1.對人之處分:

  (1)傳喚

  (2)拘提

  (3)通緝

  (4)逮捕

  (5)羈押

  (6)對身體之搜索

  (7)盤查

  (8)通訊監察

2.對物之處分:

  (1)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搜索

  (2)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扣押

偵查的終結

1.起訴處分:

2.緩起訴處分:

3.不起訴處分:

  (1)絕對不起訴

  (2)相對不起訴

特別救濟程序

1.再審:

2.非常上訴:

自訴限制:

1.強制代理:自訴人非委任律師不得提起自訴。

2.對直系尊血親、直系尊姻親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3.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4.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再審事由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訴訟法-種類:

1.撤銷訴訟

2.課予義務訴訟

  (1)怠為處分之訴

   (2)拒絕申請之訴

3.確認行政處分與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

4.給付訴訟

  (1)一般給付之訴

  (2)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

5.其他類型的訴訟

  (1)維護公益訴訟

  (2)選舉罷免訴訟

公司的設立要件

1.訂立章程。

2.繳實股款(出資額)。

3.設立登記。

公司可分類

1.無限公司

2.有限公司

3.兩合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種類

1.普通股

2.特別股

股東會種類

1.股東常會

2.股東臨時會

股東會決議

1.普通決議:

2.特別決議:

3.假決議:

監察人之監察權

1.董事會之參與:

2.調查公司財務情形:

3.查核會計表冊:

4.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

商標權的消滅

1.未依規定延展註冊者。

2.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3.拋棄商標權者。

專利種類

1.發明專利。

2.新型專利。

3.設計專利。

專利權消滅

1.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

2.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3.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

4.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公物之特徵

1.原則上不具融通性。

2.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3.原則上不得徵收。

4.取得時效之限制(不適用民法之取得時效)。

懲戒種類(公務員懲戒法)

1.撤職:停止任用1年以上(無上限規定)

2.休職:6個月以上(無上限規定)

3.降級:2年不得晉升

4.減俸:滅10%或20%,期限6個月~1年

5.記過:1年不得晉升

6申誡:以書面為之

懲處種類(公務人員考績法)

1.申誠

2.記過

3.記大過

4.免職

※數字題

1.懲處「免職(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30日】內提復審→行政訴訟

2.其他行政處分:【30日】內申訴→再申訴(不得再續行司法救濟)→現修法例外:行政訴訟

3.懲戒由監察院送公懲會:【30日】內,得向公懲會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4.公務員不滿行政處分(免職),應於【30日】內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5.公務員不滿工作條件或管理,得於【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不服函覆,則應於【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6.政務官只適用:撤職、申誠。

7.復審:取代訴願。

※數字題

1.直轄市設副市長【2人】。人口達【125萬】人以上,得設直轄市。

2.公務員職等:委任:1~5職等。薦任:6~9職等。簡任:10~14職等。

3.直轄市副市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人事、主計、警政、政風除外)均為政務官,其職務皆比照簡任【第13職等】。

  縣市副市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人事、主計、警政、政風除外)均為政務官,其職務皆比照簡任【第12職等】。

4.旋轉門條款: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5.公職人員應於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並於每年定期申報一次。

6.準職務犯(一般人亦得違犯之罪,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之者):加重其刑【1/2】。(犯刑法潰職章以外之罪)

7.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2/3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8.懲戒權之時效:一律【十年】。

※數字題

1.行政命令被認有違法之虞者,如有【15位立委】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並應於【3個月】內完成審查,逾期視為已審查。經審查後,應提報院會,經決議後,於【2個月】內通知原頒訂之機關更正或廢止。

2.違法瑕疵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撤銷權):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3.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除斥期間(廢止權):授益處分為【2年】負擔處分之廢止【無期間限制】。

4.行政處分之救濟,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若有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事由,應於【3個月】內為之,逾【5年】不得申請。

5.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

6.人民依法規提出之申請(代表行政程序開始),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2個月】。

告訴乃論

1.對配偶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

2.未滿18歲與未滿16歲性交或猥褻。

3.血親性交罪、通姦罪(限配偶無縱容或有恕)。

4.普通傷害、過失傷害罪。

5.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毀謗、妨害個人隱私秘密罪。

6.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之親屬間,犯竊盜之罪者。

7.毀損他人文書、電磁紀錄之處理、其他物品者。

8.入侵電腦罪、損害電腦罪。

普通人在領域外適用刑法的情形

1.內亂、外患、毒品、海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2.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3.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者。

公務員在領域外適用刑法的情形

1.瀆職、脫逃、侵佔、偽造文書。

2.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者。

※數字題

1.在國外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者,始適用刑法。

2.責任能力:

  (1)完全責任能力人:滿18歲。

  (2)限制責任能力人:滿14歲,未滿18歲,滿80歲。瘖啞人、精神欠佳、老年昏聵。

  (3)無責任能力人:未滿14歲。心神喪失、精神發生嚴重障礙。

3.和誘罪(和平手段):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

4.略誘罪(強迫手段):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

5.血親性交罪: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行為。

※數字題

1.累犯:【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1/2】

2.緩刑:受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暫緩執行其刑。

3.假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

4.追訴權時效:

  (1)犯罪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30年】。

  (2)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20年】。

  (3)1年以上未滿3年有期徒刑:【10年】。

  (4)未滿1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年】。

5.行刑權時效:

  (1)犯罪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40年】。

  (2)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30年】。

  (3)1年以上未滿3年有期徒刑:【15年】。

  (4)未滿1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7年】。

6.易科罰金:須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7.大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1年】。

8.易服勞役:

  (1)罰金於【2個月】期滿後仍不完納,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2)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9.少年:滿【12歲】,未滿【18歲】。滿【7歲】,未滿【12歲】之人,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

10.少年刑事案件:

  (1)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2)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

※數字題

1.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由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2.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3.鑑定:鑑定人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進醫院鑑定。並應用「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

4.被告拘提到場,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24小時】。

5.偵查中羈押:

  (1)不得超過【2個月】。

  (2)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且檢察官應付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故,加起來最長不得逾【4個月】。

6.審判中羈押:

  (1)不得逾【3個月】。

  (2)第一、二審:可延長【2個月】(3次)。(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

  (3)第三審:可延長【2個月】(1次)。(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

7.經具保而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1)所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12個月】。

  (3)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不可痊癒者。

8.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9.未確定裁判之救濟:

  (1)上訴: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

  (2)抗告:於裁定書送達起【5日】內。

10.已確定裁判之救濟:

  (1)再審:理由為事實不當(實體)。【20日】內為之。

  (2)非常上訴:理為違背法令(程序)。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

11.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者:

  (1)最重本刑【3年】以下。

  (2)其他輕微案件,如竊盜、侵佔、詐欺、背信、恐嚇、贓物。

12.督促程序: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

13.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7日】內聲請再議。

※數字題

1.拾得遺失物人得向物之所有人,請求其物價值【3/10】之報酬。若拾得人將遺失物贈送給善意第三人,則物之所有人得於【2年】內,向善意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物。

2.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於著作人死亡後【50年】仍存續。

3.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4.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5.社團經全體社【2/3】以上表决同意,得為解散。(財團由主管機關宣告解散)

6.失蹤須達法定期間:

  (1)一般人:【7年】)(失足落水)

  (2)80歲以上:【3年】

  (3)特別災難:【1年】(海嘯)

  (4)航空器失事:【6個月】

※數字題(民事總則)

1.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人:滿20歲、未成年已結婚(男18,女16)

  (2)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未滿20歲

  (3)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受監護宣告、無意識能力人

2.得向法院聲請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3.因錯誤、誤傳、受詐欺脅迫所生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1年】。

4.動產取得時效不區分善恶意:[5年】。

不動產善意取得時效:【10年】。不動產惡意取得時效:【20年】。

5.時效不完成:

  (1)事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2)繼承人未確定:【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3)欠缺法定代理人:【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4)法定代理關係存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5)婚姻關係存續: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6.一般【最長】消滅時效期間(請求權):【15年】。

7.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於【6個月】內起訴,否則即視為不中斷。

8.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1)【5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2)【2年】:住宿費、飲食費、運費、墊款、動產為營業之租金、醫藥費、商品費等。

9.不知出生月、日:推定為【七月一日】出生。只知月份,不知日期:推定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10. 每年為【365】日。

※數字題(財產法)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文【10年】者,亦同。

2.債權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3.租賃之最長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4.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

5.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得終止契約。

6.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超過5年者,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7.合會: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8.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

9.若人事保證未定期間,其有效期限視為【3年】。

10.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11.買受人發現有瑕疵,而通知出賣人時,最遲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2.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贖回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13.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經過【30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14.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15.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15年】者,不得附有拋棄前述2年回贖期間之利益之條款。

1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17.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18.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19.共有物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1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

※數字題(身分法)

1.訂婚:男17,女15。結婚:男18,女16。

2.結婚:書面+【2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同上。

3.近親結婚之禁止:

  (1)直系血親、直系姻親間

  (2)旁系血親【六親等】內

  (3)旁系姻親【五親等】內輩分不相同者

4.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性,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

5.夫妻於法定  (分別)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差額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分別)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逾【5年】者亦同。

6.生死不明逾【13年】得提起判決離婚。

7.對於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8.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9.否認非為婚生子女之訴:

  (1)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

  (2)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若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10.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11.禁止近親間收養: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輩分不相當(如同收養同輩、董小收養輩分大)者。

12.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下列情形得單獨收養:

  (1)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3年】。

13.親屬會議:會員有【5人】。非有【3人】以上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14.法定應繼分:

  (1)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

  (2)配偶+父母:配偶【1/2】

  (3)配偶十兄弟姐妹:配偶【1/2】

  (4)配偶十祖父母;配偶【2/3】

  (5)只有配偶,無以上血親時:配偶繼承全部。

15.限定繼承: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為之。呈報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在【3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

16.拋棄繼承: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17.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18.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六【10年】為限。

19.無人繼承之遺產,由親屬會議【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事由向法院報|明。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20.滿【16歲】且未經禁治產宣告,即有遺囑能力,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21.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配偶

  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3

  (1)兄弟姊妹

  (2)祖父母

※數字題(民事訴訟)

1.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之期間應有【2個月】以上,聲請人得在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2.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費用(裁判費):

  (1)標的金額10萬以下:1000元。

  (2)超過10萬~100萬以下:每萬元徵收100元。

  (3)超過100萬~1000萬以下:每萬元徵收90元。

3.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費用:3000元。

4. (1)裁判確定前:

   上訴:判決後【20日】內。

   抗告:裁定後【10日】內。

  (2)裁判確定後:

    A,再審(判决已確定):自知悉得再審之理由起【30日】內,但不得逾確定終局|判決後(5年)。

    B.準再審(裁定已確定):準用再審規定。

5.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利益不逾【100萬】(50~150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6.簡易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以下者,或為輕微案件,原告得以言詞起訴。

7.小額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以下者。

8.調解:標的金額在【50萬】以下者、收養關係終止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強制調解事件

9.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7~15人。【2個月】內不成立調解,將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10.成立和解或調解時,原告得於調解書送達法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2/3】(新修正)

11.濫訴懲罰條款:若上訴只為延滯訴訟或上訴顯無理由,最高得處【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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