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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刑事訴訟法考前重點整理文字版(一)
2019/10/08 22:04:55瀏覽2151|回應0|推薦0

刑事訴訟法概說

刑事訴訟法之意義

  刑事訴訟法乃刑事法之一種,係確定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法規,因此無原告,且無所謂勝敗訴之說。

()狹義的刑事訴訟

專指起訴至裁判間之訴訟而言。僅以法院、原告、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為範圍。

()廣義的刑事訴訟

凡係國家以實行刑罰權為目的之一切行為皆屬之,包括審判前之偵查程序及審判後之執行程序。廣義的刑事訴訟包含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程序。

 

刑事訴訟法之目的

()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

國家藉由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發現實體真實

透過實體真實之發現,才可以達到公平正義。

()程序正義

在追求實體真實的同時,不能犧牲被告憲法上的人權。(憲法§8

()法和平性

犯罪係侵害社會的和平生活狀態,藉著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處罰並拘禁犯罪人,以回復法原來的和平性。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

()事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普通法院所管轄之刑事追訴、處罰;特別法如軍事審判法,則適用特別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地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採屬地主義,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地,刑事訴訟法均適用。

()人之效力

總統、立法委員;於國際上享有治外法權之人,均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時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程序法採從新原則。

 

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彈劾主義與糾問主義

1.彈劾主義:法院對於犯罪之審理,必須先由追訴機關之追訴,法院始得為之,否則不得自行受理。即區分追訴機關與裁判機關。

2.糾問主義:法院兼掌追訴與審判,對於犯罪不待追訴,即逕以職權審判,謂之糾問主義。即所謂「審檢不分」。

()國家追訴主義與私人追訴主義

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公權力,進行犯罪追訴。檢察官偵查蒐證,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私人追訴主義為例外。

()合法主義(羈束主義)與便宜主義

1.合法主義(羈束主義):凡具備犯罪要件者,無論其罪之輕重、檢察官有無裁量餘地,均須起訴。

2.便宜主義:檢察官例外得採便宜主義。縱然被告犯罪證據充足,檢察官基於刑事政策之需要,仍有其自由裁量權為決定不起訴處分。(刑訴§253

()職權進行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我國於九十一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前,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主,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九十一年修法後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1.職權進行主義:是指訴訟程序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均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強調法官在訴訟中的主動性,訴訟以法官對案件的調查為主線而展開。

2.當事人進行主義:指當事人居於主導地位,刑事案件由當事人蒐集證據並進行程序,法官只扮演為聽訟的角色,僅需對被告及控方做出審判。例如英、美等國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直接審理主義與間接審理主義

1.直接審理主義:係指法院對於當事人及證據須親自審理推究,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

2.間接審理主義:係指使審理機關以外之他人聽取辯論或調查證據,根據其報告而為裁判之。

()言詞辯論主義與書狀審理主義

1.言詞辯論主義:法官專據當事人言詞辯論結果為審判基礎之主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1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2.書狀審理主義:乃法官專據當事人書狀所得之資料為審判基礎之主義。

()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

1.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可自由判斷,法律未加以拘束,但其自由判斷程度仍受相當之限制。(刑訴§155

2.法定證據主義: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律加以決定,法院不得自由判斷。(刑訴§47

()審理間隔主義與審理集中主義

1.審判間隔主義:對一個案件為「數次」審理,每次審理間隔數日或數週。

2.審判集中主義:對一個案件一次審理完畢,即使案情複雜需二日以上審理期間,亦以每日連續審理至審理完畢為止,中間無數日間隔。(刑訴§293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區別

  刑事訴訟法,乃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民事訴訟法,則確定私權之有無及其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目的各殊,性質亦異。兩者之區別分述如下:

()客體

刑事訴訟係以刑事事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審理對象

民事訴訟以民事事件為主。

()目的

刑事訴訟以實行公法上之刑罰權維持國家秩序為目的,保護私權次之

民事訴訟以實行私法上之請求權保護私權為目的,維持國家秩序次之。

()所持之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以職權進行主義為基本,以當事人主義補充之,訴訟程序之進行、終結,國家司法機關多依職權為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朝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

民事訴訟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開始、發展、終結,多任由當事人之意思為之。

 

審級制度

  刑事訴訟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

()所謂三級,是將法院區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

()所謂三審,是指除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之外之一般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如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判,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如不服第二審之裁判,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三審。

 

法院辦理一般刑事訴訟案件流程

()收受書狀、卷證

公訴案件,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及將卷宗、證物送交法院。自訴案件,由犯罪之被害人,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自訴狀。

()分案、審核

收受書狀後分案,並由書記官將卷證交由承辦法官審核、批示。

()定期、開庭

依據法官批示內容繕發傳票通知當事人到庭開庭,當事人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請警察機關拘提到案;若拘提不到,則發布通緝,且在案件中如有保證金時,並應裁定沒入。

()案件辯論終結

辯論終結後,法官會定期宣判,最遲並於宣判翌日公告判決主文。

()製作裁判正本並送達

書記官於收受裁判原本後,應於規定時間內製作裁判正本,並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上訴

當事人(即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收受判決後,如有不服,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告訴人、被害人收受判決後,對於判決有不服者,應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執行

案件判決後,當事人未聲明不服,則案件確定,書記官應將卷證送交檢察署執行;又若判決係無罪、免訴、免刑、不受理、緩刑確定者,而被告曾經諭知交保,並繳納刑事保證金者,書記官於送執行前,會先發函通知領回保證金,若判決為有罪情形,則該保證金須待執行完畢後,由檢察署通知發還。

 

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作業

對於反社會性而觸犯刑罰法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由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程序,判處犯罪嫌疑人罪刑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總則

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

()刑訴審判法定程序之回復

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尚未經判決確定者,即應適用刑訴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刑訴§11項、第3)。

()現役軍人犯罪之追訴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9)。現役軍人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外,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訴§12項)。

1.現役軍人:

(1)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歸普通法院審判:

A.陸海空軍刑法§44至§46及§761項。

B.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2)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歸軍事審判機關審判。(軍審§1

2.非現役軍人:均歸普通法院審判。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訴§21)。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訴§22)。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訴§3)。

審判籍公訴案件檢察官+被告。

自訴案件自訴人+被告。

 

法院之管轄

  管轄權係指「劃分」各普通法院所得行使審判權之範圍,即將刑事案件分配予各不同法院審判前,必先確定該刑事案件劃歸普通法院審理,再依管轄權範圍劃分。管轄權又稱「狹義之管轄權」。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得依案件之內容、性質及處理情形等而為種種區分。

 

事物管轄

即以訴訟案件性質為標準所定之管轄。

()地方法院之管轄

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外,有第一審管轄權。(刑訴§4

()高等法院之管轄

1.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有第一審管轄權。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第二審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最高法院之管轄

最高法院有終審管轄權,即:

1.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4.非常上訴案件。

 

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而定,亦即被告之審判籍。凡屬刑事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即行為地或結果地。所謂住所,即依一定事實,足認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謂居所,即被告以暫時目的居住之處所。所謂所在地,即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該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訴§5

 

牽連管轄

  案件依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規定,各有其固有之管轄法院,原則上應分別予以管轄或審判,但基於訴訟經濟及維護被告利益,就相牽連之「數案件」,可合併管轄、合併審判。

()合併管轄刑訴§6

1.數同級法院: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訴§61項、第2)。

2.數不同級法院: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不在此限。(刑訴§63)。

()相牽連案件刑訴§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1.一人犯數罪。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競合管轄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訴§8)。

  例如:甲住台中,在台北犯強盜罪,在高雄犯殺人罪,台中法院、台北法院及高雄法院就甲所犯之強盜罪及殺人罪,均有管轄權。

()原則

1.先繫屬法院審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先繫屬法院審判(刑訴§8本文),後繫屬法院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刑訴§3037)。

2.後繫屬法院審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後繫屬法院審判。(刑訴§8但書

()特殊情況

1.同一案件,先繫屬法院與後繫屬法院均已判決確定: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後繫屬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刑訴§441

2.同一案件,後繫屬法院判決確定時,先繫屬法院尚未判決:先繫屬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刑訴§3021款,釋字47

3.同一案件,後繫屬法院判決確定時,先繫屬法院已判決: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後繫屬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救濟。(釋字168

 

指定管轄刑訴§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上述及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移轉管轄刑訴§10

  管轄法院因法律(例如法官均迴避)或事實(例如法官病故而無其他同院法官)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當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或其再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區域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處理

()偵查中

檢察官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訴§250)。

()審判中

公訴案件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訴§304)。

自訴案件準用公訴(刑訴§343)+經自訴人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刑訴§335)。

()效果

1.訴訟程序之效力: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刑訴§12)。

2.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刑訴§14)。

3.轄區外行使職權: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刑訴§13)。

 

法院職員之迴避

  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正、訴訟制度之完整,避免法院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法院職員必須迴避。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刑訴§25)、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刑訴§26)如有應行迴避情形,亦得聲請迴避(刑訴§25)。

 

自行迴避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訴§17):

()法官為被害人者。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釋字178號: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聲請迴避

()原因

法官不自行迴避(刑訴§181);依客觀事實具體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刑訴§182)。

()聲請人

檢察官、被告及自訴人。(刑訴§18

()聲請時期

1.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當事人隨時聲請。(刑訴§181款,191

2.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未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前聲請,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訴§192

()聲請程式

1.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訴§201

2.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刑訴§202

()處理方式

1.合議裁定:該法官所屬法院合議裁定。(刑訴§211

2.上級裁定:不能合議裁定,由該法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不能由院長裁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刑訴§211

3.毋庸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刑訴§213

 

職權迴避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依職權所作之迴避裁定,毋庸送達。(刑訴§24

 

辯護人

  辯護人係指為充實被告於法律上之防禦力量,確保當事人地位之對等,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之人。辯護制度之設置,在貫徹辯論主義之要求,以及當事人地位對等之精神。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之不同在於產生原因不同:前者為被告等所選任;後者則由審判長所指定。

1.選任辯護:

(1)選任權人(刑訴§27):

A.被告。

B.犯罪嫌疑人。

C.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D.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被選任人之資格與人數(刑訴§2928):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

(3)選任方式(刑訴§30):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其應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2.指定辯護:

(1)指定人:

由法院審判長指定。

(2)指定情況:

A.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刑訴§311項)

B.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刑訴§312項)

(3)被指定人:公設辯護人。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不同在於辯護人須否到庭:前者辯護人到庭後始得審判(刑訴§284);後者原則上無此限制。

1.強制辯護:

(1)強制辯護案件(刑訴§311項各款):

A.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B.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

C.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D.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E.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F.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2)違反效果:

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刑訴§284)。違反強制辯護規定所為之判決,係當然違背法令(刑訴§3791項第7),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判決未確定)及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救濟。

2.任意辯護:

(1)任意辯護案件:

非強制辯護案件者均屬之。

(2)違反效果:

A.經審判長指定辯護人(刑訴§311項第5):雖為任意辯護案件,但既經審判長指定辯護,則無辯護人到庭時,仍不得審判,否則亦可能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B.未經審判長指定辯護人:已合法通知辯護人(刑訴§2711),其不於審判期日到庭亦可審判,不過若未經合法通知即逕行判決,仍屬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共同辯護與多數辯護

  共同辯護與多數辯護之不同在於辯護人數:前者係數被告由一辯護人為其辯護;後者則係一被告由數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之權限

1.固有權:

(1)僅辯護人享有:

A.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訴§33

B.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刑訴§34

C.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刑訴§49

(2)與被告同享:

A.搜索扣押在場: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訴§1501

B.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訴§1631

C.聲請傳喚證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刑訴§1661

D.勘驗在場:勘驗準用搜索或扣押。(刑訴§219、§1501

E.行準備程序: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刑訴§2731

F.提出證物: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之處分。(刑訴§275

G.訊問證人在場: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刑訴§168-11

H.辯論權: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護人於審判中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訴§2891

2.代理權:

(1)獨立權限:

A.聲請具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訴§1101

B.異議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訴§288-31

(2)從屬權限:

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346

 

輔佐人

  輔佐人重在充實被告或自訴人事實上之攻擊或防禦權利,與辯護人強調法律上之防禦能力不同。輔佐人於起訴後,得陳述意見。至於被害人部分,其得否偕輔佐人到庭,容有爭議。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雖同樣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刑訴§248-1),但其並未明文為輔佐人。

()輔佐人資格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訴§351

()輔佐人權限

1.固有權: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在法院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刑訴§352項、1631

2.代理權:接受文書之送達,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訴§551項、§110

 

代理人

()被告委任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訴§36

()自訴人委任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此外,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訴§37

()準用刑訴§38

代理人不得逾3人(刑訴§28);選任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刑訴§30);代理人文書送達分別為之(刑訴§32);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刑訴§33);自訴代理人應具律師資格(刑訴§29)。

 

文書

  刑事訴訟,除依法得用言詞陳述外,應按規定之書狀格式撰寫訴狀,如須購用司法狀紙者,其購用價格已於狀面標明。至於訴狀內容之繕寫,可參照司法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作成之,自己能寫作者,購買狀紙後,即將案情楷書或打字清楚,不能自寫者,可持狀到法院服務中心之訴訟輔導處,說明案情,請求服務人員協助。訴狀寫好,須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向法院收發室投遞,務必索取收條,查視填寫日期,妥為保存,以備日後查考之用。投遞訴狀並無費用,如用郵寄方法投遞訴狀時,係以法院收文戳日期為憑,而非於付郵時生效,應加注意。被告如在監獄或看守所時,所有書狀可交由監所長官轉遞,其不能自作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代作。

 

言詞與書面

()言詞

刑事訴訟,依法得用言詞陳述。

()書面

1.書狀:書公務用;狀非公務用。

2.票:如傳票、拘票、押票。

3.筆錄:如訊問筆錄、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審判筆錄。

 

公文書

()種類

1.原本:製作者製作之原文書。

2.正本:依一定制式,照樣原文書之原形及全部內容之文書,與原本效力同。

3.繕本:照錄原文書全部內容之文書,通常僅作證明及通知之用。

4.節本:節錄原文書之文書。

()普通文書

1.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2.應由制作人簽名。(刑訴§39

3.不得竄改或挖補。(刑訴§40

()訊問筆錄(刑訴§41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1.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2.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3.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訊問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訊問筆錄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刑訴§43

()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刑訴§42

1.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2.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刑訴§43)。

()審判筆錄刑訴§44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1.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2.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3.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4.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5.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6.辯論之要旨。

7.41條第1項(訊問筆錄)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8.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9.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10.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11.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12.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13.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裁判書刑訴§51

1.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2.裁判書由法官製作。(刑訴§50

 

準用

  訊問筆錄、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且其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訴§43-1

 

裁判書之更正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1.原本誤寫:正本宣示送達前,增刪訂正(刑訴§40);正本宣示送達後,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釋字第43)。

2.正本誤寫:正本宣示送達前,廢棄之;正本宣示送達後,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

()非顯係文字誤寫而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1.原本誤寫:上訴、非常上訴、再審。

2.正本誤寫: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計算。

 

處所

()陳明之處所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訴§551項前段

()陳明之代收人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訴§551項後段)。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訴§553項)

()書記官知悉之處所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訴§57

()送達承辦檢察官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訴§58

 

送達方法

()直接送達

即直接送達本人或代收人。

()囑託送達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訴§562

()郵寄送達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訴§57)。

()公示送達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1.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2.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3.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訴§59

 

期日

  法院中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一定場所為訴訟行為之時間(刑訴§63)。期日有變更及延長的問題。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訴§64)。

 

期間

  訴訟當事人「分別」為訴訟行為之時間,有始期及終期之分,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刑訴§65

()法定期間

由法律所規定之行為期間,稱法定期間,如上訴期間(刑訴§349)、抗告期間(刑訴§406)、聲請再議期間(刑訴§2561)。法定期間不得伸縮、延長。法定期間因遲誤效果不同,可區分失權期間及訓示期間:

1.失權期間:遲誤失權期間,喪失該訴訟行為之權利,如遲誤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聲請再議期間,即不得上訴、抗告、聲請再議。

2.訓示期間:訓示期間,有為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設,如宣示判決期間(刑訴§311)、交付裁判書原本期間(刑訴§226);有就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而設,如提出答辯期間(刑訴§383)、添具意見書期間(刑訴§385)。

()裁定期間

由法院裁定指定者,稱裁定期間。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訴§2736

()在途期間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訴§661)在途期間之扣除限於失權期間。

 

傳喚

()意義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應訊所採取的一種措施。傳喚對象亦包括證人(刑訴§175)、鑑定人(刑訴§197)、自訴人(刑訴§327)、代理人。

()傳票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訴§711項、第4

()傳喚方式

1.書面傳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訴§711

2.口頭傳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刑訴§72

()傳喚效力

1.按時訊問: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刑訴§74

2.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訴§75

3.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訴§76

(1)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2)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4.逕行判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306

()約談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訴§71-11

 

拘提

()意義

拘提者,在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之自由,以強制力促使義務人到場接受訊問,並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

()拘票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訴§771項、第3

 

()方式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訴§771

()時機

1.訊問被告須發票傳喚,受傳喚之被告有遵期到案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案,即得發票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訴§75

2.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1)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2)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訴§76

 

逮捕

()意義

不依任何要式,以強制力解送通緝犯或現行犯至一定處所。

()機關

1.通緝犯(刑訴§87):

(1)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2)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2.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刑訴§88):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2)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A.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B.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方式

1.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刑訴§89

2.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訴§90

()拘捕後之處置

1.解送:

(1)拘捕被告之解送: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訴§91

(2)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訴§92

2.即時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訴§931

3.聲請羈押:

(1)拘捕之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如未聲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訴§932項、第3)。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刑訴§935項前段)。

(2)拘捕被告之解送期間及聲押期間(均為24小時),在特殊情況之一,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且該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A.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B.在途解送時間。

C.100-3條第1規定不得為夜間訊問者。

D.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E.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F.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

G.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4小時。

H.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刑訴§93-11

 

緊急逮捕

()意義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因情況急迫,且具有法定原因,不用拘票逕行拘提,以防人犯逃匿之強制處分,可謂之不要式拘提。

()機關

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

()方式

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訴§88-12

()要件刑訴§88-1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1.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2.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3.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被告之訊問

意義

向被告訊問,使其陳述事實。

 

方式

()人別訊問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刑訴§94

()告知事項刑訴§951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錄音錄影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訴§100-11項、第2

()夜間訊問刑訴§100-3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2.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3.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4.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被告之羈押

意義

  為保全訴訟之進行及裁判之執行,而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即收押被告於看守所,以防其逃亡及保全證據。

 

羈押之原因

()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訴§101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2.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4.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6.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7.刑法第339條、第339-3條之詐欺罪。

8.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訴§101-11

 

羈押之期間刑訴§108

()偵查中不得逾2月,並得延長羈押1次,延長羈押期間1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1.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2.所犯最重本刑超過10年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受次數限制。

3.審判中之羈押時間,累計不得逾8年。(妥速審判法§53項)

 

效力刑訴§105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期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警十六檢八)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如未聲請,應即將被告釋放。(刑訴§9323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訴§1084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訴§1083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訴§1081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訴§1085

 

羈押之撤銷

()羈押之原因消滅。(刑訴§1071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刑訴§1087

()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刑訴§109

()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刑訴§259、§316

 

羈押效力停止

  羈押效力停止,不代表無羈押原因消滅,僅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

()原因

1.依職權為之:

(1)法定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訴§316

(2)認定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訴§101-2

2.依聲請為之:

(1)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訴§1101

(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訴§1102

()類型

1.具保(刑訴§110114):

法院或檢察官許可羈押之停止,而由被告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暫時停止被告之羈押。

2.應准予具保之情況(刑訴§114):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1條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3.責付:

將被告交付一定之人,責付予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訴§115

4.限制住居(刑訴§116):

(1)單獨限制住居: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住居於現在之住居所,或指定相當處所,不准其遷移。

(2)附帶限制住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得併予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後被告應遵守事項(刑訴§116-2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1.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2.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3.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4.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羈押回籠條款)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4.違背法院依刑訴§116-2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訴§1171

 

搜索

()意義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

()搜索票刑訴§128

1.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2.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1)案由。

(2)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3)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4)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執行刑訴§128-2

1.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時機刑訴§122

1.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2.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種類

1.依客體不同(刑訴§122):

(1)住宅搜索。

(2)身體搜索。

(3)物件搜索。

(4)電磁紀錄搜索。

2.依方式不同:

(1)要式搜索:

搜索,應用搜索票。(刑訴§1281

(2)不要式搜索:

A.附帶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訴§130

B.逕行搜索及緊急搜索(刑訴§1311項、第2):

(A)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a.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b.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c.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B)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3)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訴§131-1

()限制

1.婦女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刑訴§123

2.公務保管之物: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刑訴§126

3.軍事秘密處所: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訴§127

4.夜間限制及例外:

(1)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第100-3條第3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刑訴§146

(2)下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刑訴§147):

A.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B.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C.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扣押

()意義

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因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該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暫時予以占有之強制處分。

()執行機關刑訴§136

1.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扣押後之處置

1.收據、封緘: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訴§139

2.看守、保管、毀棄: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訴§140

3.拍賣: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訴§141

4.發還及暫行發還:

(1)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訴§142

(2)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訴§2592

(3)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訴§317

5.留存物之準用: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規定。(刑訴§143

6.歸國庫: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訴§475第1項

()限制

1.公務秘密文件: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訴§134

2.郵件電報: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1)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2)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3.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訴§135

()附帶扣押及強制扣押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訴§1371

2.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訴§138

 

證據

()意義

所謂證據,係用來確定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明,其主要精神如下:

1.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訴§1542

2.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訴§1541

3.罪疑唯輕原則:證據顯現之程度若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證據種類

1.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1)直接證據: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例如凶殺案之直接目擊證人。

(2)間接證據:即不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須透過推理證明某項事實,例如吸食毒品之工具。

2.主要證據與補強證據:

(1)主要證據:本身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2)補強證據: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3.本證與反證:

(1)本證:能夠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資料。

(2)反證:能否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足證明犯罪之證明資料,反證的目的是提出證據否定對方提出的事實,例如不在場證明。

4.原始證據與傳聞證據:

(1)原始證據: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而未經中間環節傳播,與待證事實有原始關係的證據,例如證人在審判上之陳述。

(2)傳聞證據:經過傳聞而得,非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5.人證、物證、書證及視聽資料證據

(1)人證: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之陳述。

(2)物證:指以其外部特徵和物質屬性,以其存在、形狀、品質等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例如證物(贓物、凶器)。

(3)書證:指以文字、符號、圖形所記載或表示的內容、含義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文書證據(偽造之帳簿)、證據文書(筆錄)。

(4)視聽資料證據:利用錄音、錄影等技術手段反映的聲音、圖像以及電子電腦儲存的資料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錄影帶、錄音帶、膠捲、儲存於軟碟、光碟、硬碟中的電腦資料。

()舉證責任

1.意義:當事人為使被告獲得有罪之判決,須提出證據以證明己方主張為真實的義務,稱為舉證責任。而證據欲證明者,稱為待證事實。

2.舉證責任人:

(1)檢察官: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訴§1611

(2)自訴人:為防止濫訴,自訴人亦應負舉證之責,以貫徹舉證責任之目的。

(3)被告:被告並無舉證責任,即無所謂自證己罪之義務。但被告「得」提出反證,否定檢察官或自訴人提出的事實,例如不在場證明。

3.例外:

(1)公知事實: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訴§157

(2)職務已知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訴§158

(3)當事人意見陳述: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158-1

()證據之調查

1.意義:審判法庭程序中,訴訟關係人認知、瞭解證據意義與內容之程序。

2.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刑訴§163):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3)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

(1)程式: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刑訴§163-11項):

A.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B.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C.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2)聲請駁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刑訴§163-2):

A.不能調查者。

B.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C.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D.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4.調查方法:

(1)物證之調查:

A.證物提示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訴§164

B.證據文書宣讀、告以要旨或交閱覽: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訴§165

C.電磁紀錄辨認或告以要旨: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訴§165-12

(2)人證之調查:

A.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刑訴§1661

B.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A)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就待證事實為之,原則上不得誘導(刑訴§166-1)。

(B)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為之,可進行誘導(刑訴§166-2),並得就新事實詰問(刑訴§166-3)。

(C)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為之(刑訴§166-4)。

(D)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辯明覆主詰問顯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刑訴§166-5)。

C.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刑訴§16634

D.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刑訴§1665

E.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刑訴§1666

(3)詰問之限制: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5款至第8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刑訴§166-7):

A.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B.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C.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D.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E.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F.重覆之詰問。

G.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H.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I.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J.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4)當事人聲明異議:

A.當事人異議: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訴§167-1

B.異議簡要理由。(刑訴§167-21

C.他方對異議陳述意見。(刑訴§167-23

D.證人、鑑定人於法院處分前停止陳述。(刑訴§167-24

E.法院應立即處分。(刑訴§167-22

(5)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訴§169
( 知識學習考試升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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