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稽徵機關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交通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
第三條 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本縣各類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規定課徵之。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標準按日計算。
第 二 章 稽 徵
第五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開徵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六條 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應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得於徵期內向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第七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第八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之稅款。
第九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三 章 減 免
第十二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 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者,應向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稅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 四 章 稅籍管理與查緝
第十三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通報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第十四條 本縣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稽徵機關會同憲警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十八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停。
第十九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資料來自苗栗稅捐稽徵處 http://mlftax.gov.tw/law_car.htm
補充資料
使用牌照稅之罰款
1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3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係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之領用,應納稅額之計算日期間等規定)。
4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款一倍之罰鍰。
5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責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相關汽車稅率及罰責細節請訪問網站補充資料來自監理站網站
http://www.thb.gov.tw/hw/look2-2.html#a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