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校規與法律
2012/02/18 10:39:00瀏覽40|回應0|推薦0
  本學年擔任學校獎懲委員會的委員,有參與到一個CASE是這樣的:
某生在放學後經過學校圍牆外,發現以前國中同學(現在同一個學校的夜校)的機車上插著鑰匙,就順手牽羊騎回家去了,事後由監視器畫面而被查獲。原騎乘同學發現機車裡的東西被拿掉,後照鏡也被拔掉,而認為該生有據為己有之意圖,遂報警查辦,目前移送地檢署偵辦。

  在少年法庭或檢察官審理辦結果未出爐前,學校校內召開了獎懲委員會,擬以「竊盜」記大過一次,會中提到以下爭議點,而有要不要現在就記大過的不同意見:
  1.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尚未作成終結偵查程序之處分,若再記大過,是否有一罪兩罰的問題?
  2.事發時非校內上課時間

  有委員認為,校規是校規,法律是法律,兩者可以分開處理。就好比高中生無照駕駛被警察抓到(開紅單罰錢(註:這是行政罰)),學校校規有一條禁止騎機車的規定,還是可以記大過(也算是一種行政罰),所以這個案例就算是發生在校外也可以記大過。

  也有委員認為,竊盜乃公訴罪,而在檢察官完成偵查程序,做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校規再記大過不遲。若少年法庭做出非以上結果之裁定,則刑法已對該學生之行為做出適當評價之處罰,希望不要到記大過的程度。

結果,多數投票結果,當場還是做成記大過之決議。名義是妨害校譽。

本人對此結果感到惋惜。
-------------------------------------------------------------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 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 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從行政罰法下列條文可推知,在人民確定未獲刑罰制裁前,行政機關根本尚未取得對人民科處行政罰之「事務管轄權」:

  首先,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準此,行政機關縱發覺在先,且不論該發覺之機關究為稅 捐稽徵機關抑或調查局等偵查機關,皆負有將案件移送至有優先管轄權限之該管司法機關之義務,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由該管司法 機關優先享有管轄權限。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學生進入學校就讀,即與學校發生在學關係,校規雖不是法律,但訂立的原則仍希望有立法般之嚴謹,清楚的立意與目的。校規可視為一種特別權力下的契約條款,把校規之法律性質解釋成在學契約條款,並非表示校規之制定沒有規範界限。在學契約是公法上契約,自然有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是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在學契約條款(校規)非但不能抵觸憲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亦不得違反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目的和手段成比例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並且在學契約條款有無違法,其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而很多學校校規定過程也不夠嚴謹,條文未仔細斟酌,總以為校務會議通過就算數了,就公佈實施。學校單位裡有幾人會事先認真評估裡面的條文,找出有疑義的部分呢?學校雖不是政府行政機關,但總得將校規與法律的分際弄清楚,避免「一行為二罰」的現象發生,釐清甚麼時候該套用校規處罰,甚麼時候要移送法辦。

  由以上觀之,可知大多數教師的法律素養參差不齊,就被推舉為獎懲委員會委員,開會時若因概念混淆,認識不清,而影響學生權益,乃是相當可惜的一件事。

---------------------------------
參考資料:
論一事不兩罰原則
一罪一罰
行政罰與刑罰之比較
論輔導與管教的法律關係--學生與校規的關係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