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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承租房屋不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之租金支出
2011/11/12 21:23:47瀏覽261|回應0|推薦0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租金扣除額時,不論扶養親屬於國外就學,或是本人、配偶於國外租屋居住,因所承租的房屋不在境內,均不得列報該國外租屋之租金支出。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列在教育學費扣除額項下扣除時,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載有宿舍費金額部分)收據影本,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但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同時列報,請民眾特別留意上述規定,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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