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小萱(化名)與前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時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小萱單獨任之,阿國則因長期酗酒,導致身體不適、無法工作,未盡照顧之責,並於隔年因代償性肝硬化及反覆出血死亡。小萱不滿阿國家人為給孩子們關心與支援,孩子們也想從母姓,因而依法聲請變更從母姓。
法院審理,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4款規定,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父母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為要件,始得為之。而最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法官考量,小萱在離婚時就約訂定,未成年孩子的監護人、給付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因此應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本應由小萱負擔,難認孩子們的父親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而孩子們現在分別8歲及4歲,尚難理解姓氏所表徵的意義,也未能理解帶來的影響,且未成年子女姓氏,不應被理解為受父母支配之客體,由父母任一方在孩子尚無判別與表達能力前,憑藉自己意思擅為表達或變更。
法官認,小萱經法院調解而單獨行使親權,自應善盡保護教養,以維護孩子們利益,不應因從父姓或母姓而有差別。況且,小萱並無提出保留父姓,對孩子們有何不利的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較有利的具體事證。
而且雖未成年子女的父親已死亡,但為顧及他們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並保護他們與亡故生父的情感連結,如於此時更改姓氏,恐導致他們與父系家族親屬疏離,實難認為是孩子們的最佳利益。
日前依法宣判,為顧及未成年子女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周延保護最大利益,小萱此時聲請從母姓,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姓氏選擇為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可待孩子們年長且智識較為成熟後依法聲請,或成年後自行變更姓氏一次。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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