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