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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抄襲侵權行為之淺見,請指教
2005/10/11 14:12:20瀏覽807|回應0|推薦2
1.有關抄襲等侵害著作權行為,在我國屬告訴乃論罪,必須有人依法提出〝告訴〞,才能進行法律上的追訴,我國法律,對侵害著作權行為,採〝不告不理〞原則。
立法院 02.1.17. 三讀通過〝當事人進行主義〞極濃的刑訴法修正條款,當事人對被告抄襲侵權事實,除〝應負舉証責任〞,並須〝指出証明方法〞,法官審案時,採聽訟原則,非有必要,不發動調查權,目前先進國家,大都採用此原則;訴訟之進行,採當事人間相互攻擊、防禦之型態。此舉對保障人權,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極具意義,讓法官退居〝補充性的調查責任〞,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2.我國法律採証據裁判主義(刑訴法 154 條):
抄襲侵權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侵權事實。証據之証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訴法 155 條)。
案內証據資料,如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証據要經過法院的合法調查程序,才能產生証據力。無論直接或間接証據,須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產生証據力)。
依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 71 號判例:若証據資料顯有疑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有疑義之資料,作為判決唯一的証據。
証據力之判斷權在法院,因此司法未定讞前,不得推定〝某人〞的抄襲侵權事實(無罪推定原則)。
( 時事評論媒體出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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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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