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
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
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
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
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
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
誓言及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
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
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
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
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
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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