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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所得認定】新制因應措施
2009/09/11 09:10:16瀏覽3247|回應0|推薦1

財政部9893日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稱「認定原則」),明訂來源所得之定義。在此之前,財政部已陸續發布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解釋令,多數均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可看出稽徵機關對來源所得已採較以往寬廣之解釋。

在此認定原則公佈實施後,為確保其稅負最適化,企業應重行檢視現有合約的適切性,如服務樣態之劃分,服務可否區分境內、境外服務,計價方式,如屬共同研發,其合約約定是否已包括所有權利義務之約定等。另外,應再思考各種不同納稅方式之可行性,例如:若採扣繳方式,其扣繳稅款在國外是否可全數抵扣?如果是,在稅負相同之情況下,是否僅採扣繳方式即可;反之,如屬可採申報核實認定之所得,則可考慮委託代理人申請所得核實計算之方式,但其退稅文件之齊備及相關佐證文件,將是重要關鍵。

因此,企業應藉此重新思考公司內部稅務管理機制的建立及更新。另外,企業也可思考是否有機會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 3.75%)或租稅協定,一方面可免除大量文件的準備,一方面可減少徵納雙方未來的審查成本,將不失為另一可行方式。本次認定原則共計16點,在此認定原則中,有幾項重大突破,企業如能妥善訂定合約內容及準備相關文件佐證,有助於稅負之節省,包括:

一、解決過去以來最具爭議性的見解,即我國來源所得應以勞務提供地而非使用地為認定標準,及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稽徵機關應依其性質分別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各類別之所得,不得逕行將其全數歸類為其他收益。

二、勞務報酬及營業利潤,如其行為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且能提供明確劃分相對貢獻程度的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文件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我國境內的利潤課稅。

三、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共同開發技術,並共同擁有智慧財產權,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發之成本費用分攤,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預期利益,且無涉及權利金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之情事者,該給付的費用,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四、申報納稅方式除扣繳方式外,如外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勞務報酬、租賃所得、營業利潤、其他收益等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者後,得依所得類別按次或按年申請,委託我國境內代理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向稽徵機關申請依證明文件,減除前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核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稅款。

認定原則公布之後,對於來源所得雖已較以往課稅原則明確,但仍有審查實務問題須再釐清,舉例而言,外資企業對支付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的管理費、技術服務費、資訊費等,因多數採成本分攤方式且勞務多於境外提供,是否要扣繳一直是徵納雙方爭論的議題。此認定原則公布後,徵納雙方對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已有一定共識,但對於境內境外勞務區分如何佐證、需備妥哪些文件供查,利潤貢獻度如何計算,徵納雙方的共識尚未形成。此時,企業應多與稽徵機關溝通,或可考慮尋求外部顧問的協助,讓案件順利完成。

 

引自: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51289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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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LeeChiaChin&aid=3307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