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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花有理
2006/10/02 13:39:18瀏覽150|回應0|推薦3

《開花有理》

倒扁全台開花活動在南部五個縣市遭到駁回,引發學者批評這些縣市長違憲。

在民主政治裡人民最基本的權利是《自由》,我國憲法關於人民自由的條文: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因有言論自由,所以有著作及出版的自由,以著書的方式發表言論;也因有言論自由,所以有表達意見的自由。

意見表達不是自言自語,乃是對公眾發表以獲得認同,因此有集會之自由。

不同意舉辦集會的縣市長的理由說的很簡單:『不希望看到衝突。』這是相當可笑的理由,人民賦予政府機關公權力,無非是在保障人民的自由與合法權益。怎能以個人主觀意識而限制基本人權呢?

集遊法第十一條「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左列情形指的不外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後來經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五號解釋認為「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此民國九十一年立法院修正為「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有明顯事實」的修正無異宣告,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精神,集會遊行已由原先的許可制變成報備制。誠如第四四五號釋憲文所述「舉行集會、遊行以前,乃屬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因此主管機關不容擴張駁准權力。

再就倒扁集會過程所發生的一些衝突,明顯的是挺扁者鬧場或挑釁引起,集會是合法申請應受合法保障,申請集會遊行的意義就是申請警察機關的保護,讓合法權益得以遂行。

但現在卻變成合法申請者是暴民,而真正的暴民卻成了良民,這不僅讓台灣幾十年努力得來的民主大倒退,也變相鼓勵走暴力路線才能讓當權者屈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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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雜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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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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