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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待建立的國民義務概念
2013/06/28 15:44:16瀏覽413|回應0|推薦1

過去,台灣談到國民義務,就是納稅、義務教育、服兵役。但是,在立憲主義憲法體制下,經常被討論的義務概念,反而是如何保障憲法秩序的義務概念。

擁護民主憲法與捍衛自由人權的義務

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布蘭戴斯曾說:自由的最大敵人不是專制,而是消極漠視的國民」。

對不義的視而不見,猶如暴力的共犯

對不義的視而不見,猶如暴力的共犯

任何人要享受憲法所賦予的人權保障,那麼即使是他人的人權遭受侵害,也不能認為事不關己而毫不關心。

因為所有立憲主義憲法所保障的人權,都是前人流盡鮮血奮力爭取而來,才使後人得以享受完整的憲法保障。

如果,國民沒有這樣的憲法意識,不共同努力監督或制止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權的違憲行為,任何立憲主義憲法體制終將崩潰。

因此,凡有國家公權力的違憲或違法行使,國民都應負有表達抗議、且拒絕遵守的抵抗義務(詳見「抵抗權」的原理)。

此外,不僅國民必須承擔此義務,身為國民委託,服務全體國民的公務員,更必須承擔擁護民主主義憲法的義務。

例如,日本國憲法第99條特別規定,天皇以下內閣大臣、國會議員、法官及各級公務員皆有遵守憲法並維護憲法的義務。

此外,依據憲法第12條規定,全體國民應盡全力維護憲法體制及自由人權保障體系,不可濫用權利,主張權利應以公共福祉為前提。

法理上,憲法此項規定對國民不具直接的法效果,更無拘束力,但全體國民應有承擔維護憲法、人權的使命感與義務。

抵抗是權利,更是義務

當正常的憲法制度內保障,已完全失去作用,只能依賴超憲法保障的方式,始足以回復已遭破壞的憲法秩序,也就是緊急權和抵抗權。

兩者在許多理念與精神上是相通的,例如,都是無法(或難以)完全納入實定法,而予以制度化規範,因此,仍必需保留「超實定法層次」的手段,來達到保障憲法體制。

抵抗權的行使如同「緊急權」,具有超法規本質,但是,由於抵抗權是國民全體為回復憲法秩序,所不得不採取的最後手段,因此,相對於緊急權,更具有必要性與正當性。

簡單說,「抵抗權」是指憲法秩序已遭破壞,並已喪失得以自主運作的功能,民主制度早已名存實亡,國家權力已由少數統治階級所控制,國民的基本人權更是被侵害而蕩然無存時,所有的國民都有權利及「義務」行使「抵抗權」對抗。

換言之,國民為了維護憲法秩序,應該擁有行使實定法所未承認的方式,以「實力」來抵抗的權利。

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2條指出: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障人民自然的、不可動搖的基本權。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抵抗暴政的壓迫」。

法國第一共和1793年憲法中,人權宣言的33-35條,更明白指出如下的抵抗權理論;

1、抵抗壓迫是維護人權的必然結果;

2、社會上任何一個人遭受壓迫,就是對整體社會的壓迫,也就是對所有人的壓迫;

3、當政府侵害人民權利,別無其他方法可阻止時,抵抗是人民及各種力量中,最神聖不可欠缺的權利及「義務」。

上述都明白表示,每個人為維護人性尊嚴,抵抗國家權力是「自然法」的權利。

實定法方面,最具代表性的,就是1968年修正的西德波昂基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任何德國人,擁有抵抗任何企圖排除(憲法)秩序的權利,但以無其他補救情況者為限」。


許慶雄の憲法私塾

( 時事評論雜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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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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