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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鋪業法 1
2014/09/15 14:03:12瀏覽68|回應0|推薦0

法規名稱: 當鋪業法 (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當鋪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二、當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三、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鋪業借款之人。
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五、收當:指當鋪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六、轉當:指當鋪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鋪業質當之行為。
七、取贖: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
八、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高雄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
九、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
十、當票:指當鋪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
十一、質當金額:指當鋪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
十二、滿當期日: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

以上相關法規條例皆轉貼自內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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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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