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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第33問到第40問)-五之五
2020/04/07 19:59:59瀏覽47|回應0|推薦0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3問

稽徵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是否為「稅捐稽徵之一環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一、「營業稅法」:

第51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第一項第三款: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861912280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適用)

**違章情形:**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裁罰金額或倍數:**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三、行政機關對於裁罰案件,自訂裁罰標準或裁罰倍數參考表,旨在追求平等原則:

一明確性原則應該是適用於法律及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生效,但會因平等原則間接對外生效。

四、稽徵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應為「稅捐稽徵之一環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是裁量收縮至零情形。

五、參考不法事項:

第7項及第8項。

六、內容詳見:

第04章:稽徵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參考表」應裁罰本稅五倍竟僅裁罰三倍罰鍰。

七、證據: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馳公司及張旭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馳公司相關資料。

C組證據:檢舉人張x丘合夥組織相關資料。

D組證據:民國88年稽徵機關所有回函本人(檢舉人)、回函法院調查證據之公文書及通知違章人自動補繳可適用較輕裁罰公文書。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4問

稽徵機關裁罰本件「張x丘等十三人」(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若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是否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而非僅按三倍裁處:

一、本件「張x丘等十三人」(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不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

本件被檢舉逃稅受罰人既不補繳稅款,也不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更不可能繳納罰鍰。

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3月24日。

自民國98年8月移送強制執行至104年分期繳納。

二、「張x丘等十三人」(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應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五倍之罰鍰:

稽徵機關應按台財稅861912280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罰五倍。但稽徵機關於民國88年卻對三件均未繳納之違章案件僅罰三倍。

三、行政機關對於裁罰案件,自訂裁罰標準或裁罰倍數參考表,旨在追求平等原則:

一明確性原則應該是適用於法律及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生效,但會因平等原則間接對外生效。

四、參考不法事項:

第7項:「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之稅務違章案件不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但稽徵機關竟基於不法之目的應裁罰本稅之五倍僅裁罰三倍罰鍰。

五、內容詳見:

第04章:稽徵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參考表」應裁罰本稅五倍竟僅裁罰三倍罰鍰。

六、證據: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x公司相關資料。

C組證據:檢舉人張x丘合夥組織相關資料。

D組證據:民國88年稽徵機關所有回函本人(檢舉人)、回函法院調查證據之公文書及通知違章人自動補繳可適用較輕裁罰公文書。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5問

稽徵機關裁罰本件「康x公司」(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若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是否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而非僅按三倍裁處:

一、本件「康x公司」(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不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

本件被檢舉逃稅受罰人既不補繳稅款,也不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更不可能繳納罰鍰。

被檢舉人名稱:康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6月21日。

自民國92年3月才徵起至94年分期繳納。

二、本件「康x公司」(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應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五倍之罰鍰:

稽徵機關應按台財稅861912280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罰五倍。但稽徵機關於民國88年卻對三件均未繳納之違章案件僅罰三倍。

三、行政機關對於裁罰案件,自訂裁罰標準或裁罰倍數參考表,旨在追求平等原則:

一明確性原則應該是適用於法律及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生效,但會因平等原則間接對外生效。

四、參考不法事項:

第8項:「康x公司」(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

之稅務違章案件不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但稽徵機關竟基於不法之目的應裁罰本稅之五倍僅裁罰三倍罰鍰。

五、內容詳見:

第04章:稽徵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參考表」應裁罰本稅五倍竟僅裁罰三倍罰鍰。

六、證據: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x公司相關資料。

C組證據:檢舉人張x丘合夥組織相關資料。

D組證據:民國88年稽徵機關所有回函本人(檢舉人)、回函法院調查證據之公文書及通知違章人自動補繳可適用較輕裁罰公文書。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6問

本件檢舉案三件違章案件均以分期繳納罰鍰但稽徵機關竟未加徵利息之原因及理由:

一、請看108年年底的媒體報導:「分期繳稅罰鍰 財政部放寬免計利息」: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放寬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申請分期繳納綜所稅本稅及罰鍰情形,其中罰鍰部份,免再加徵利息,並將於後續修正稅捐稽徵法時,一併將此原則明確入法。財政部官員說,放寬所得稅罰鍰部份可免加徵利息,套用上述案例,等於只需就100萬元本稅計息,50萬元罰鍰則免計。財政部官員指出,在稅捐稽徵法對分期繳納所得稅罰鍰要不要加計利息,沒有明確規定狀態下,過去實務上,國稅局大多還是會加徵;因此,經評估裁罰合理性,決定新增解釋令,定調未來分期繳納所得稅罰鍰可不加計利息。

二、本件檢舉案三件違章案件均在88年裁罰確定均為分期繳納,但均未加徵利息:

(一)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3月24日。

合計金額:427萬1948元

自民國98年8月才移送強制執行至民國104年分期繳納。

(二)被檢舉人名稱:康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6月21日。

合計金額:517萬2千元

自民國92年3月才徵起至94年分期繳納。

三、參考不法事項:

第30項:稽徵機關對本件違章案件以分期繳納罰鍰未加徵利息。

四、內容詳見:

第42章: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以「分期繳納」罰鍰竟違法不加徵利息。

五、證據: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x公司相關資料。

中區國稅局再次拒絕告知原應「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期日的公文書。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7問

同樣是遲延「送達文書及支票」致權利人無從行使權利,台北市國稅局(遠東紡織國賠案)在民國94年受監察院彈劾記過。本件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未被問責理由:

一、遠紡國賠案相關判決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國家賠償事件判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

(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判決,

(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

二、臺北市國稅局相關人員核有疏失受處分的公報:

http://ebooks.lib.ntu.edu.tw/1_file/Aud/40/20061002093347047jwLI.pdf

第67案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退稅事宜時,未合法送達國庫退稅支票,致遭該公司請求利息損失之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局總計賠償7百餘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1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核有疏失,計處分申誡。

三、本件中區國稅局就「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遲延十幾年始因查詢始為送達但無人被究責:

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退稅事宜時遲延送達國庫退稅支票兩年多,受記過處分。本件遲延送達十幾年卻無任何公務員被究責。

四、參考不法事項:

第9項:中區國稅局違背職務義務故意不「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通知本人領取檢舉獎金。

五、內容詳見:

第10章:國家應就中區國稅局遲延「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六、證據:

G組證據:民國104年中區國稅局回函本人(檢舉人)請求給付獎金及國賠請求協議、104年10月送達領獎公文書及高等法院判決書述明己踐行之證明。

H組證據:民國105年財政部函令中區國稅局調查公務員不法情事及東亞訴願書證明稽徵機關收到罰鍰時有提成獎金。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8問

中區國稅局基於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及受究責記過之目的故意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欺騙法院之行為是否合法:

一、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有漏稅罰及行為罰:

此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別在於稅捐秩序罰,係指對於違反稅法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制裁,包括罰鍰、沒入、停止營業處分等,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兩種。釋字356號解釋有闡明:「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

二、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但此「罰鍰」似乎僅為「漏稅罰」:

因有爭議,故下級稽徵機關請求財政部函釋此「罰鍰」是否應包括行為罰(不僅漏稅罰)即"如係屬同一違章事實所牽涉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應核發舉發獎金,是否均應包括在內。

三、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內容(這是關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一項的函釋):

主旨:核發檢舉人舉發獎金,「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說明:二、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及給獎分配事項,依上開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舉發甲公司有漏稅罰情事,因而查獲併有行為罰情事,對該行為罰部分,如係屬同一違章事實所牽涉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應核發舉發獎金。

四、以本件檢舉獎金案為例說明「行為罰」及「漏稅罰」:

本件檢舉獎金在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及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係屬「漏稅罰」。

在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係屬「行為罰」。

故依此函釋的優先適用說法,使檢舉人本人除領取「漏稅罰」外,也領取「行為罰」(第三筆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之罰鍰:8萬6813元之百分之二十1萬7362元)。

五、中區國稅局擔心究責就故意曲解其原意稱函釋意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

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事實是擴大領獎範圍有利檢舉人的函釋,但中區國稅局及法院竟故意曲解其原意。此函釋的優先適用是指同一案件若也有「行為罰」來的罰鍰,也應優先適用第一項而發放獎金,並未否認所得稅法第103條的效力,但中區國稅局及法院竟稱是他們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發放獎金,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二項。

六、法院因此被騙認定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內容:

判決書內容(法院是抄自中區國稅局答辯狀內容一字不改,可查詢106年國字第20號判決書第695行至707行):

前揭所得稅法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條文之競合關係,依現行有效之財政部77年5月18日函釋意旨稱:「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事項,依該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等語,是被告抗辯稱其於104年11月間發給原告上揭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獎金,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發給檢舉獎金,容有誤會。

七、參考不法事項:

第29項:中區國稅局基於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及受究責記過之目的故意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八、內容詳見:

第34章: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多次故意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九、證據:

Q組證據:本件之告訴狀及補充狀(含請求被告機關中區國稅局舉證)及本件各法院判決書。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9問

中區國稅局記取台北市國稅局公務員與本件情形一樣而被究責教訓不但極力隱瞞真相且以各種不法逃避國賠責任則此究責制度是否更進一步侵害人民權利:

一、台北市國稅局公務員因遲延送達退稅文書因此被究責記過:

民國94年監察院公報,將該臺北市國稅局兩名承辦人員均予以記過處分:

"(懲處的第六十七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退稅事宜時,未合法送達國庫退稅支票,致遭該公司請求利息損失之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局總計賠償七百餘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含再加利息一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核有疏失。" 

遠東紡織公司因台北市國稅局因遲延「送達退稅公文書及退稅支票」致其無從行使權利而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台北市國稅局也誠實說出原應送達文書的日期。因此台北市國稅局被判決國家應負賠償使該管機關公務員受監察院彈劾記過。

二、中區國稅局記取教訓後之不作為:

(一)不作為之不法之一:中區國稅局記取該件教訓後就拒絕說出本件檢舉獎金若無怠於執行職務時應應送達文書及支票的實際日期。

(二)不作為之不法之二:中區國稅局對本人書面的國家賠償請求協議均不理會,本人交付與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有關的文件有八次之多。

三、中區國稅局記取教訓後之作為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一)不法作為之一: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成功欺騙法院:

(二)不法作為之二:編造出「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謊言成功欺騙法院。

(三)不法作為之三:甚且主張核課期間是以該局知道有該獎金所得發生時起算。

四、上述的不法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均因中區國稅局記取台北市國稅局公務員被究責教訓,本人顯然因究責之制度而受中區國稅局進一步之不法侵害權利,只得到證明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品德之惡劣。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40問

財政部對本人在105年6月請求調查涉嫌犯罪不法卻將案件交由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而非刑偵犯罪單位偵辦之原因及理由(本件是有被害人受害者的):

一、有關單位對本人在105年6月指控稽徵機關人員受理檢舉人檢舉逃漏稅捐案件種種不法情事及要求說明事項至今無回應:

由賦稅署發函:

「發文字號:臺稅稽徵字第10500090960號

主旨:有關檢舉人105年6月20日函陳訴,貴局相關人員受理檢舉人檢舉逃漏稅捐案件,疑似包庇被檢舉人及洩漏檢舉資料等情乙事,事屬貴管,檢件移請訊即查清實情,依法妥處逕復。」

現在是民國109年尚無任何機關任何單位對本件各不法情事及要求說明事項回應:

二、所指控的不法情事有明確之公務員涉有犯罪情事但有關單位根本無所謂不理會:

由本次再明確列出30項不法情事可知,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或稽徵機關人員是已有明確犯罪情事,但當時許虞哲部長對其所屬機關公務員疑涉不法情事,非交由調查局中機組偵查而是又交回中區國稅局自行評估,結果可想而知。

三、參考不法事項:

第20項:0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給付「授益行政」款本質是為掩蓋本人要求調查不法所為之「賄賂」行為。

第21項:中區國稅局「賄賂」用的「授益行政」款12萬1008元係將106年剛徵來的所得稅收直接撥款本人。

四、內容詳見:

第24章:中區國稅局欲以「授益行政」封口費逃避調查不法。

第25章:因無現成賠償科目預算故以違法之「授益行政」替代。

五、證據:

G組證據:民國104年中區國稅局回函本人(檢舉人)請求給付獎金及國賠請求協議、104年10月送達領獎公文書及高等法院判決書述明己踐行之證明。

H組證據:民國105年財政部函令中區國稅局調查公務員不法情事及東亞訴願書證明稽徵機關收到罰鍰時有提成獎金。

I組證據:105年9月29日掛號信內容(主文有四張)及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調查該管公務員隱藏主文一紙回函。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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