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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第25問到第32問)-五之四
2020/04/07 19:53:07瀏覽45|回應0|推薦0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25問

中區國稅局給付本件獎金明知是不法挪用預算卻一再謊稱是由獎金帳戶提領欺騙人民及法院之行為是否合法:

一、中區國稅局故意以104年10月21日不實內容假公文是表明所給付之獎金係自來自罰鍰中所提撥出來的:

中區國稅局原聲稱給付本件檢舉獎金係自獎金帳戶中提領,但三年後107年回函法院調查證據坦承其實是以該局104年度經常性經費預算及「檢舉未辦稅籍(營業)登記獎勵項目」預算給付獎金。

中區國稅局原因應誠實說明他們給付本件檢舉獎金是因本人基於公法上請求權請求給付獎金,此請求權基礎是「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所規定的「收到罰鍰百分之二十」。

二、中區國稅局明知用預算卻聲稱檢舉獎金自罰鍰提撥當然是明知而故意欺騙我:

(一)本人在104年即要求本件中區國稅局應自動比照遠東紡織國賠案賠償而不必人民去申請。受害人在遠東紡織國賠案主張有二:一是遲延送達通知書致無從行使權利應負賠償利息之責;二是未給付的資金存在國稅局帳戶內應返還利息之不當得利。

(二)但中區國稅局在民國104年10月21日送達之領獎通知書稱本件係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辦理。此公文書是聲稱本件檢舉獎金自罰鍰提撥,但事實是中區國稅局在十幾年前收到罰鍰因報復故意不通知我領獎,未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提撥舉發人」獎金,顯見當時就未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辦理。因此,十幾年後始因查詢始於104年11月4日及5日是以上述兩筆預算給付獎金,當然不是以該「條例」辦理給付本件檢舉獎金。

三、參考不法事項:

第15項:中區國稅局故意以不實內容假公文使本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

四、內容詳見:

第19章:中區國稅局藉口提領獎金程序須先扣繳及不實內容公文騙我簽名。

五、證據:

G組證據:民國104年中區國稅局回函本人(檢舉人)請求給付獎金及國賠請求協議、104年10月送達領獎公文書及高等法院判決書述明己踐行之證明。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26問

中區國稅局用不實內容假公文騙我簽名扣繳之行為是否合法:

一、中區國稅局稱依「獎金提領程序」之規定檢舉人須先簽名同意扣繳百分之二十方能給付獎金:

中區國稅局在民國104年稱當年92年時收到罰鍰時有提撥獎金至獎金帳戶,現在為給付本件檢舉獎金當然係自該獎金帳戶提領,依獎金提領程序之規定檢舉人須先簽名同意扣繳百分之二十方能給付獎金故須先簽名同意扣繳,中區國稅局才能依獎金提領程序並給付獎金。但本人是基於檢舉獎金是公法上請求權,中區國稅局應給付應得獎金全額。本件中區國稅局直接扣款後,本人進行多次復查及訴願,要行政救濟時發現竟無行政處分書,這就造成人民的損害。:

二、中區國稅局故意以不實內容假公文使本人陷於錯誤以為獎金從帳戶中提領:

中區國稅局在本件是遲延「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使我無從行使權利。中區國稅局十幾年後以104年度該局之預算給付獎金,故意以104年10月21日不實內容假公文是表明所給付之獎金係自來自罰鍰中所提撥出來。本人若早知中區國稅局是由年度預算給付檢舉獎金,當然不會簽名同意扣繳,這也是中區國稅局編出要簽名扣繳才能進行提領程序的原因。

三、參考不法事項:

第16項:中區國稅局編造提領獎金程序藉口須先扣繳及不實內容公文騙我簽名同意扣繳。

四、內容詳見:

第19章:中區國稅局藉口提領獎金程序須先扣繳及不實內容公文騙我簽名。

五、證據:

A組證據: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所宣傳及統計國家獎勵檢舉而立法在所得稅上的三項承諾的所有刊物及網站。

L組證據: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回函法院應本人要求調查104年所給付之檢舉獎金及106年授益行政款之來源經費。

中區國稅局在民國104年11月匯入本人帳戶檢舉獎金之匯款記錄,有二筆:104萬2864元、10萬4300元。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27問

中區國稅局給付本件檢舉獎金時稱「扣繳」了28萬6790元既然是「扣繳稅款」則該款項是否有上繳國庫:

一、中區國稅局謊言不斷令人懷疑並無上繳國庫稅款:

中區國稅局在民國104年時聲稱他們在92年收到罰鍰時有提撥獎金至獎金帳戶,故給付本件檢舉獎金當然自該獎金帳戶中提領。中區國稅局並稱檢舉人須先簽名同意扣繳,才能依獎金提領程序給付獎金。

但民國107年7月(三年後)中區國稅局回函法院調查坦承他們給付本件檢舉獎金其實是由該局104年度預算經費支應。

中區國稅局說謊成性,則原先聲稱檢舉人須先簽名扣繳說法不但令人質疑,且更進一步懷疑當時是否有上繳國庫,亦或是只為少給付獎金。

二、中區國稅局不理會本人要求舉證可見其做賊心虛:

本人除提出多項中區國稅局無上繳國庫之證明,還另要求他們提出三件文書證據舉證,即「扣繳稅款繳款書」、「匯款的繳款單」及「扣繳憑證」,甚且將之要求寫在訴狀及補充狀上。但中區國稅局始終不理會(這點也可從107年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書知其無舉證),足見其做賊心虛。

三、參考不法事項:

第17項:中區國稅局基於不法目的明知無上繳國庫卻藉口扣繳稅款少給付獎金百分之二十。

四、內容詳見:

第18章:中區國稅局明知不符扣繳稅款要件仍不法扣留獎金。

第19章:中區國稅局藉口提領獎金程序須先扣繳及不實內容公文騙我簽名。

第20章:中區國稅局104年給付獎金時編造須先「扣繳稅款」但實際未上繳國庫。

五、證據:

L組證據: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回函法院應本人要求調查104年所給付之檢舉獎金及106年授益行政款之來源經費。

中區國稅局在民國104年11月匯入本人帳戶檢舉獎金之匯款記錄,有二筆:104萬2864元、10萬4300元。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28問

中區國稅局在本人104年請求給付獎金後僅給付八成奬金是否為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

三、釋字第469號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四、參考不法事項:

第17項:中區國稅局基於不法目的明知無上繳國庫卻藉口扣繳稅款少給付獎金百分之二十。

第19項:中區國稅局明知獎金143萬3954元,竟怠於執行職務少給付百分之二十不法侵害本人權利。

五、內容詳見:

第18章:中區國稅局明知不符扣繳稅款要件仍不法扣留獎

第20章:中區國稅局104年給付獎金時編造須先「扣繳稅款」但實際未上繳國庫

六、證據:

A組證據: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所宣傳及統計國家獎勵檢舉而立法在所得稅上的三項承諾的所有刊物及網站。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x公司相關資料。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29問

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的行為是否合法:

一、中區國稅局政風室承認確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時已終局判決確定:

中區國稅局在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是心存惡意向法院主張本人(原告)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而去隱藏本人在105年9月29日寄給中區國稅局之有關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中的主文一紙。且中區國稅局是接連三次用同樣隱藏主文一紙的手法去欺騙法院。後來中區國稅局政風室承認他們確實隱藏掛號信的主文一紙時,法院已終局確定判決。

二、中區國稅局利用「公文書內容保密」不准受害人本人原告去閱卷以確保其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達成使法院陷於錯誤裁定之目的當然是心存惡意:

三、中區國稅局應法院要求送交掛號信下在107年9月7日辯論終結日後又一次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一紙欺騙法院:

中區國稅局在訴訟進行中的答辯狀為確保其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達成使法院陷於錯誤裁定之目的,才利用

「公文書內容保密」不准受害人本人原告去閱卷。在107年9月7日辯論終結後應法院要求送交105年9月29日掛號信,當然會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

四、抗告法院在本人主張中區國稅局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後去函中區國稅局又被第三次欺騙而為裁定:

五、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的行為是否合法:

六、參考不法事項:

第24項:中區國稅局在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隱藏人民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裁定。

七、內容詳見:

第32章: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

八、證據:

P組證據:法院裁定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之裁定書。

抗告裁定書。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0問

中區國稅局法務一科何以能在法院公文行文中區國稅局總局嚴厲要求一定要送交掛號信完整內容下隻手遮天再次(第三次)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之原因及理由:

一、中區國稅局在第三次與之前兩次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所面對的情況不同:

前兩次是中區國稅局法務科主動隱藏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帶有僥倖心態。但第三次是抗告法院出公文給中區國稅局且嚴厲要求這次一定要送交掛號信完整內容下,該局法務科仍隻手遮天再次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

二、抗告法院是基於以下理由公文去函中區國稅局要求送交掛號信完整內容:

(一)本人在抗告理由書說明中區國稅局有隱藏105年9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

(二)本人特別強調就算未被隱藏主文三張的最後一段也是請求就全案國賠協議:

(三)中區國稅局在當時收到法院轉送的補充理由狀的四十天後,於7月底作成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顯然明知本人是就民國87年6月檢舉案請求國賠協議。

三、中區國稅局明知本人比105年9月29日更早前即已踐行書面先行程序仍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主文一紙:

參考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認定已就全案請求國賠協議: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7日提出陳情申請函時,業已表示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遲延給付多年之國家賠償事宜,被上訴人亦因該陳情申請函而以函文回復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之104年7月27日人民陳情申請函(見本院卷二第9頁) 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3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在卷可憑。

四、參考不法事項:

第25項:中區國稅局在抗告裁定法院嚴厲要求這次一定要送交掛號信完整內容下又隱藏(這已經是藏第三次了)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再度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裁定。

五、內容詳見:

第32章: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

六、證據:

P組證據:法院裁定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之裁定書。

抗告裁定書。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1問

中區國稅局對本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從不理會(送交相關文件有八次之多)的行為是否合法:

一、「行政程序法」:

第七章:陳情:

第172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二、本人交付與國賠請求協議有關文件有八次:

第一類:我親自到中區國稅局交涉,共有三次並交付各種書面文件(舉證有權領取獎金及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

第二類:我寄給中區國稅局的掛號信也有三次。

第三類:我傳真文件給中區國稅局有兩次。

中區國稅局對我八次提出國賠協議均不理會,當然不會去爭執有無踐行書面先行程序,當時我也不會想到中區國稅局會去利用踐行先行程序鑽營逃避國賠責任之巧門。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三名法官判決書認定我早在104年7月27日即已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先行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7日提出陳情申請函時,業已表示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遲延給付多年之國家賠償事宜,被上訴人亦因該陳情申請函而以函文回復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之104年7月27日人民陳情申請函(見本院卷二第9頁) 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3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在卷可憑。

四、參考不法事項:

第2項:中區國稅局從不理會本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且本人送交有關文件有八次之多。

(二)中區國稅局不理會協議請求意圖是要時效兩年完成,

五、內容詳見:

第32章: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

六、證據:

I組證據:105年9月29日掛號信內容(主文有四張)及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調查該管公務員隱藏主文一紙回函。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32問

中區國稅局為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及監察院究責竟編造「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欺騙法院是否合法:

一、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且「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中區國稅局未「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致本人民無從行使權利則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03條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所負應「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予檢舉人權利人之義務,既無不作為之裁量權,且送達亦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則受害人因稽徵機關(國稅局)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而受有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台北市國稅局公務員在因遠東紡織公司的國家賠償案遲延送達文書致國家負賠償責任: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退稅事宜時,未合法送達國庫退稅支票,致遭該公司請求利息損失之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局總計賠償7百餘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1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核有疏失,計處分申誡。

四、中區國稅局記取被究責教訓對本件遲延送達國家賠償案竟編「營業稅業務移撥」謊言成功欺騙法院:

五、參考不法事項:

第27項:中區國稅局基於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及受究責記過之目的竟編造「營業稅業務移撥」謊言欺騙法院不但品德惡劣也違背誠信原則。

六、內容詳見:

第36章:中區國稅局逃避國賠責任竟編造出「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謊言。

七、證據:

Q組證據:本件之告訴狀及補充狀(含請求被告機關中區國稅局舉證)及本件各法院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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