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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5 13:20:27瀏覽31|回應0|推薦0 | |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5項
中區國稅局在抗告裁定法院嚴厲要求這次一定要送交掛號信完整內容下又隱藏(這已經是藏第三次了)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再度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裁定:
一、中區國稅局的第三次隱藏與前兩次隱藏是不同的,第三次是法院特別行文給中區國稅局且中區國稅局明知事態嚴重下仍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欺騙法院:
此事不止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品德惡劣,法院此次是行文中區國稅局,該局法務科人員還能隻手遮天,恐非一人犯罪。
二、抗告法院是在本人提出新事證後再度要求中區國稅局送交105年9月29日掛號信完整內容:
(一)本人在107年6月補充理由狀上說明就算僅那主文三張內容,最後一段也表明就87年6月全案請求協議:
"屆時若雙方無法制作出協議書即按國賠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6條第1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或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交由法官判決, 貴我雙方不傷感情。"
(二)中區國稅局在107年7月28日送達本人的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是在收到該本人提出新事證之補充理由狀四十天後作成拒絕理由書,當然充了解該105年9月29日掛號信掛號信內容第三張最後一段是就全案作國家賠償請求協議,中區國稅局才作成拒絕理由書,當然也是就全案拒絕。
三、抗告法院是在本人強烈指責後嚴厲要求中區國稅局此次一定要送交完整的掛號信內容作成裁定: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623號函檢附之抗告人105年9月29日國家賠償申請書(含信封封面)......」,而得結論:「可見抗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文件,共有內文部分3頁及抗告人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公告郵政儲金定期存款利率此2項附件資料,......」,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的惟一理由及依據是因中區國稅局給法院的三張文件而得出了「可見......共有內文部分3頁.....」就作出裁定。抗告法院又再一次被中區國稅局所騙。
四、內容詳見:
第32章: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
五、證據:
P組證據:法院裁定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之裁定書。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6項
中區國稅局或有關單位對本人在105年6月要求調查的各不法情事及要求說明事項至今不理會:
一、原先中區國稅局不理會要求調查的各不法情事及要求說明事項:
我在民國104年得知中區國稅局應早在十幾年前即依法通知我領取檢舉獎金143萬餘元,但中區國稅局當時竟出於報復目的(可能也為掩蓋不法)故意不通知我領取獎金。我在舉證有權領奬後也要求中區國稅局對於遲發獎金要給個說法,並要求還我公道,即「真相」,「究責」,「賠償」三件事。
二、因此向陳情財政部長後由賦稅署去函責令中區國稅局調查不法:
中區國稅局一直不理會我的「討說法」、「還公道」訴求,因此我在新政權上台的105年立即再度去函向政部長許虞哲舉發不法並要求調查,還受害者公道。
三、現在是民國109年尚無任何機關任何單位對本件各不法情事及要求說明事項回應:
由附件證據財政部公文可知,我在105年都已向財政部長陳情舉發不法並要求調查過,四年過去了,還沒處理。
四、內容詳見:
第24章:中區國稅局欲以「授益行政」封口費逃避調查不法。
第25章:因無現成賠償科目預算故以違法之「授益行政」替代。
第26章:中區國稅局就不法侵害權利中僅能挑選「不法扣繳」項目賠償之原因。
五、證據:
H組證據:民國105年財政部函令中區國稅局調查公務員不法情事及東亞訴願書證明稽徵機關收到罰鍰時有提成獎金。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7項
中區國稅局基於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及受究責記過之目的竟編造「營業稅業務移撥」謊言欺騙法院不但品德惡劣也違背誠信原則:
一、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且「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中區國稅局未「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致本人民無從行使權利則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按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依「所得稅法」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所負應「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予檢舉人權利人之義務,既無不作為之裁量權,且送達亦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則受害人因稽徵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而受有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三、台北市國稅局公務員在因遠東紡織公司的國家賠償案遲延送達文書致國家負賠償責任: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退稅事宜時,未合法送達國庫退稅支票,致遭該公司請求利息損失之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局總計賠償7百餘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1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核有疏失,計處分申誡。
四、中區國稅局記取被究責教訓對本件遲延送達國家賠償案竟編「營業稅業務移撥」謊言成功欺騙法院:
五、內容詳見:
第36章:中區國稅局逃避國賠責任竟編造出「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謊言。
六、證據:
Q組證據:本件之告訴狀及補充狀(含請求被告機關中區國稅局舉證)及本件各法院判決書。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8項
中區國稅局基於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及受究責記過之目的竟稱核課期間是以該局知道有該獎金所得發生時起算: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第22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中區國稅局向法院聲稱「因營業稅業務移撥」而核課期間無從起算:
被告(中區國稅局)於104年7月間即原告陳情以前既不知上揭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人為何人,檢舉獎金尚未發出,原告在經被告確認為檢舉人以前亦不具檢舉獎金納稅義務人身分,該項獎金所得稅之核課期間自無從起算,即不生是否逾越5年核課期間之問題。
就本件情形,原告係於87年6月間檢舉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反營業稅法案件,經當時主管機關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後,於88年間分別裁處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罰鍰確定,康x公司及張x丘等人亦分別繳納完畢,而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間移撥被告接管,被告因營業稅業務資料龐雜,無法及時查悉上揭康x公司及張x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人為原告,迄至原告於104年7月間陳情後,被告於104年11月間始發給檢舉獎金予原告。
三、核課期間依法係自所得發生時起算非以稽徵機關知道檢舉人為何人且發生檢舉獎金時起算:
四、內容詳見:
第38章:中區國稅局竟稱核課期間是以該局知道有該獎金所得發生時起算。
五、證據:
Q組證據:本件之告訴狀及補充狀(含請求被告機關中區國稅局舉證)及本件各法院判決書。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9項
中區國稅局基於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及受究責記過之目的故意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一、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有漏稅罰及行為罰:
此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別在於稅捐秩序罰,係指對於違反稅法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制裁,包括罰鍰、沒入、停止營業處分等,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兩種。釋字356號解釋有闡明:「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
二、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但此「罰鍰」似乎僅為「漏稅罰」:
因有爭議,故下級稽徵機關請求財政部函釋此「罰鍰」是否應包括行為罰(不僅漏稅罰)即"如係屬同一違章事實所牽涉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應核發舉發獎金,是否均應包括在內。
三、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內容(這是關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一項的函釋):
主旨:核發檢舉人舉發獎金,「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說明:二、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及給獎分配事項,依上開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舉發甲公司有漏稅罰情事,因而查獲併有行為罰情事,對該行為罰部分,如係屬同一違章事實所牽涉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應核發舉發獎金。
四、以本件檢舉獎金案為例說明「行為罰」及「漏稅罰」:
本件檢舉獎金在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及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係屬「漏稅罰」。
在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係屬「行為罰」。
故依此函釋的優先適用說法,使檢舉人本人除領取「漏稅罰」外,也領取「行為罰」(第三筆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之罰鍰:8萬6813元之百分之二十1萬7362元)。
五、中區國稅局擔心究責就故意曲解其原意稱函釋意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
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事實是擴大領獎範圍有利檢舉人的函釋,但中區國稅局及法院竟故意曲解其原意。此函釋的優先適用是指同一案件若也有「行為罰」來的罰鍰,也應優先適用第一項而發放獎金,並未否認所得稅法第103條的效力,但中區國稅局及法院竟稱是他們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發放獎金,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二項。
六、法院因此被騙認定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內容:
判決書內容(法院是抄自中區國稅局答辯狀內容一字不改,可查詢106年國字第20號判決書第695行至707行):
前揭所得稅法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條文之競合關係,依現行有效之財政部77年5月18日函釋意旨稱:「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事項,依該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等語,是被告抗辯稱其於104年11月間發給原告上揭康馳公司及張旭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獎金,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發給檢舉獎金,容有誤會。
七、內容詳見:
第34章: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多次故意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八、證據:
Q組證據:本件之告訴狀及補充狀(含請求被告機關中區國稅局舉證)及本件各法院判決書。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30項
稽徵機關對本件違章案件以分期繳納罰鍰未加徵利息:
一、請看108年年底的媒體報導:「分期繳稅罰鍰 財政部放寬免計利息」: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放寬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申請分期繳納綜所稅本稅及罰鍰情形,其中罰鍰部份,免再加徵利息,並將於後續修正稅捐稽徵法時,一併將此原則明確入法。
財政部官員說,16日解釋令發布後,放寬所得稅罰鍰部份可免加徵利息,套用上述案例,等於只需就100萬元本稅計息,50萬元罰鍰則免計。
財政部官員指出,在稅捐稽徵法對分期繳納所得稅罰鍰要不要加計利息,沒有明確規定狀態下,過去實務上,國稅局大多還是會加徵;因此,經評估裁罰合理性,決定新增解釋令,定調未來分期繳納所得稅罰鍰可不加計利息,未來也將修正稅捐稽徵法,把此原則明確入法。
二、本件檢舉案三件違章案件均在88年裁罰確定均為分期繳納,但均未加徵利息:
(一)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3月24日。
合計金額:427萬1948元
自民國98年8月才移送強制執行至民國104年分期繳納。
(二)被檢舉人名稱:康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6月21日。
合計金額:517萬2千元
自民國92年3月才徵起至94年分期繳納。
三、內容詳見:
第42章: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以「分期繳納」罰鍰竟違法不加徵利息。
四、證據: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馳公司相關資料。
中區國稅局再次拒絕告知原應「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期日的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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