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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5 13:16:00瀏覽21|回應0|推薦0 | |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19項
中區國稅局明知獎金143萬3954元,竟怠於執行職務少給付百分之二十不法侵害本人權利:
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四、據上可知,受害人倘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稽徵機關(國稅局)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五、內容詳見:
第10章:國家應就中區國稅局遲延「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六、證據:
G組證據:民國104年中區國稅局回函本人(檢舉人)請求給付獎金及國賠請求協議、104年10月送達領獎公文書及高等法院判決書述明己踐行之證明。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0項
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給付「授益行政」款本質是為掩蓋本人要求調查不法所為之「賄賂」行為:
一、中區國稅局提出「授益行政」款的原因及目的:
中區國稅局因是應我在105年6月請求財政部調查該管機關公務員涉及不法情事後以「授益行政」應對,其目的是以「賄賂」隱匿掩飾不法及為對上級機關交待騙我簽名結案。
二、僅能挑選「不法扣繳」項目賠償之原因:
因中區國稅局無賠償科目(行政機關的支出要預算科目)但也不想發生國家賠償之情形,於是想出了「授益行政」。
三、中區國稅局在給付「授益行政」款同時還以隱藏國家賠償協議書掛號信內容一張去欺騙法院:
中區國稅局的行為像是家庭主婦上菜市場買肉還跟人家要幾根葱,這就是向人民一年課徵兩兆四千億元的稽徵機關,難怪每年超徵幾千億元,實在可惡。
四、本人在105年6月陳請至今已109年尚未答覆:
中區國稅局105年9月要我簽名請求返還給付獎金時之不法扣繳,我當時心想公務員若認為錯誤行政處分就自行主動改正,何必要我簽名才做。現在想來當時莫非他們是騙我簽名,否則財政部責令中區國稅局調查不法,何以現在109年還沒給我答覆?想必此案恐已結案無任何公務員被究責:
五、內容詳見:
第24章:中區國稅局欲以「授益行政」封口費逃避調查不法。
第25章:因無現成賠償科目預算故以違法之「授益行政」替代。
第26章:中區國稅局就不法侵害權利中僅能挑選「不法扣繳」項目賠償之原因。
六、證據:
H組證據:民國105年財政部函令中區國稅局調查公務員不法情事及東亞訴願書證明稽徵機關收到罰鍰時有提成獎金。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1項
中區國稅局「賄賂」用的「授益行政」款12萬1008元係將106年剛徵來的所得稅收直接撥款給本人:
一、中區國稅局在106年7月給付「授益行政」款12萬1008元:
二、中區國稅局在107年7月回函法院調查坦承是以剛徵收來的所得稅收未經預算即自行撥款給付:
三、中區國稅局當然是不法自行撥款:
稽徵機關只是辦理稽徵程序的機關,無權自行分配徵收而來的稅款。但中區國稅局為「賄賂」本人竟自行處理撥款剛徵收來的稅款,其行為當然不法。
四、內容詳見:
第29章:「授益行政」款竟是不法挪用民國106年剛徵來的所得稅收且未經預算程序。
五、證據:
J組證據:中區國稅局民國106年7月寄來「授益行政」款支票之匯款記錄及回函法院調查證據。
再次拒絕告知原應「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的期日。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2項
中區國稅局在107年7月的「授益行政」行為是以減少扣繳稅款納稅義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
一、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二、中區國稅局在本人多次復查均稱本件依法律規定應分離課稅百分之二十且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書亦如此主張:
三、中區國稅局答辯狀坦承106年7月之「授益行政」是減少分離課稅納稅義務:
四、中區國稅局減少扣繳稅款納稅義務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
五、內容詳見:
第24章:中區國稅局欲以「授益行政」封口費逃避調查不法。
第25章:因無現成賠償科目預算故以違法之「授益行政」替代。
第26章:中區國稅局就不法侵害權利中僅能挑選「不法扣繳」項目賠償之原因。
第30章:減少扣繳稅款納稅義務之「授益行政」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
六、證據:
J組證據:中區國稅局民國106年7月寄來「授益行政」款支票之匯款記錄及回函法院調查證據。
N組證據:財政部及中區國稅局所有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3項
中區國稅局為掩蓋不法目的之「授益行政」涉嫌圖利罪:
一、公務員的圖利犯罪要件有三:
(一)必須是公務員:
(二)必須就特定事務有主管或監督責任:
(三)必須在執行職務上直接或間接圖利:
二、本件係屬稅務類之圖利罪有關歸納犯罪態樣:
民國85年法務部保護司就與圖利罪有關之判決確定案件,依其偵、審書類分析歸納犯罪態樣。與圖利罪有關歸納犯罪態樣,,共計十五大類,其中第七大類為「稅務類」。本件係屬稅務類之圖利罪有關歸納犯罪態樣。
三、中區國稅局為掩蓋不法目的之「授益行政」涉嫌圖利罪:
中區國稅局回函法院調查證據稱106年7月28日所謂的「授益行政」12萬1008元係由其將該年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劃解支應。中區國稅局依法律規定「扣繳稅款」28萬6790元且真有上繳國庫情事,則106年7月之「授益行政」涉有圖利罪犯行。
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三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中區國稅局具公務員之身分,是稅務稽徵主管機關,當然明知「退還扣繳稅款」或是「授益行政給付」是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不得減免納稅義務,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當然有主觀上不法。
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有「身分犯」及不法利益12萬1008元「結果犯」,有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四、內容詳見:第31章:中區國稅局為掩蓋不法目的之「授益行政」涉嫌圖利罪。
五、證據:
J組證據:中區國稅局民國106年7月寄來「授益行政」款支票之匯款記錄及回函法院調查證據。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4項
中區國稅局在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隱藏人民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裁定:
一、中區國稅局是在主張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下去隱藏受害人本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
在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區國稅局是在主張受害人本人在105年9月29日掛號信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下去隱藏該掛號信內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且成功欺騙法院做出錯誤裁定。
二、中區國稅局利用「訴訟當事人閱覽卷宗權」與「公文書內容保密」之間矛盾使法院誤信本件未踐行先行程序:
中區國稅局一方面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又在另一方面要求法院不准受害者原告閱卷,是利用「訴訟當事人閱覽卷宗權」與「公文書內容保密」之間矛盾巧門。
三、法院依被告機關之規定不准原告閱卷使本人不知中區國稅局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
中區國稅局兩次答辯狀均規定不准受害者原告閱卷的附件包括105年9月29日掛號信內容,本人也無法想像公務員會去隱藏人民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之內容,故無提防。
四、107年9月7日辯論終結後又送交一次欺騙法院:
法院不同意本人閱卷卻在歸還中區國稅局答辯狀附件前偷看了附件而誤信掛號信主文僅三張。因此在107年9月7日辯論終結後竟打電話要中區國稅局再送一次法院已歸還的105年9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內容。
五、中區國稅局政風室雖承認確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主文一紙,但其狡辯所藏文件與訴訟無關是經不起檢驗:
中區國稅局政風室雖狡辯隱藏的那一張與訴訟無關。試問,中區國稅局三次送交法院的掛號信,不但將在信內與國賠無關的郵局利率表幾張、存摺內頁影本,甚且連信封的封面本人書寫的寄信人收信人姓名地址的影本都送交法院,卻在主張本人未踐行先行程序下,獨漏他答辯狀上所寫的"105年9月29日國賠申請書"主文四張中的一張且三次未送交法院。這張是什麼內容,可想而知。沒有原因,中區國稅局不會故意去隱藏的。
六、內容詳見:
第32章: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
七、證據:
P組證據:法院裁定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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