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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5 12:55:10瀏覽35|回應0|推薦0 | |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1項
中區國稅局基於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及受究責記過之目的從不理會本人要求告知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期日:
一、為請求國家賠償當然須知道中區國稅局若無怠於執行職務下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期日:
(一)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後,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且「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故有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職務義務
(二)但中區國稅局挾怨報復怠於執行職務未送達領獎通知文書,直到十幾年後本人查詢始為送達,本人當然因此受當可想見利息上損害。
(三)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及計算利息上損害,當然要求中區國稅局答覆若他們未怠於執行職務,則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期日。
(四)但中區國稅局不理會本人要求告知原應送達期日。
(五)本件遲延送達的違章案件有三件,各有不同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期日。
二、國家賠償法所稱的「知有損害」包括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存在:
國家賠償法所稱的「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尚應包括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另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則認為:「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中區國稅局多項不法,也有多項不法侵害本人權利,也一直未誠實告知事實真相。不知真相,我如何請求賠償。
三、與本件有相同的國稅局發生遲延送達文書致國家負賠責任情形,可參考前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國家賠償事件判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
(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判決,
(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
四、中區國稅局從民國(下同)104年起一直不理會本人要求說明事實真相,甚至本人去函財政部後仍不理會:
我在得知中區國稅局應早在十幾年前即依法通知我領取檢舉獎金143萬餘元,但中區國稅局當時竟出於報復目的(可能也為掩蓋不法)故意不通知我領取獎金。因此我在舉證有權領奬後也要求中區國稅局對於遲發獎金要給個說法,並要求還我公道,即「真相」,「究責」,「賠償」三件事。但中區國稅局一直不理會我的「討說法」、「還公道」訴求。
甚至本人去函財政部後仍不告知哪位公務員決定不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通知本人領取檢舉獎金。
五、中區國稅局在本人提起訴訟後再度去函要求說明事實真相下,居回函要我自已去看答辯狀內容:
但此答辯狀仍未寫明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期日,只寫了被檢舉人納稅義務人是何時繳納罰鍰。
六、中區國稅局目的是為迫使人民在時效完成前迫使不得不以以該納稅義務人繳納罰鍰時間去主張"法律所明確規定之作為義務":
因此中區國稅局的訴訟策略就是去編造出「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謊言成功欺騙法院。這遠比中區國稅局去抗辯"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期日"要容易多了。
七、內容詳見:
第06章: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且「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
第07章: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且「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
第36章:中區國稅局逃避國賠責任竟編造出「遲發獎金十幾年是因民國92年營業稅業務由稅捐處移撥至國稅局所致」謊言
八、證據:
A組證據: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所宣傳及統計國家獎勵檢舉而立法在所得稅上的三項承諾的所有刊物及網站。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x公司相關資料。
中區國稅局再次拒絕告知原應「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期日的公文書。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2項
中區國稅局從不理會本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且本人送交有關文件有八次之多:
一、「行政程序法」:
第七章:陳情:
第170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第172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二、本人交付與國賠請求協議有關文件有八次:
第一類:我親自到中區國稅局交涉,共有三次並交付各種書面文件(舉證有權領取獎金及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
第二類:我寄給中區國稅局的掛號信也有三次。
第三類:我傳真文件給中區國稅局有兩次。
中區國稅局對我八次提出國賠協議均不理會,當然不會去爭執有無踐行書面先行程序,當時我也不會想到中區國稅局會去利用踐行先行程序鑽營逃避國賠責任之巧門。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三名法官判決書認定我早在104年7月27日即已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先行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7日提出陳情申請函時,業已表示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遲延給付多年之國家賠償事宜,被上訴人亦因該陳情申請函而以函文回復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之104年7月27日人民陳情申請函(見本院卷二第9頁) 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3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在卷可憑。
四、中區國稅局不理會國家賠償協議請求的原因:
(一)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品德差不能面對真相,也難怪會三度隱藏國賠協議請求書內容欺騙法院:
(二)中區國稅局不理會協議請求意圖是要時效兩年完成,
五、內容詳見:
第32章: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
六、證據:
I組證據:105年9月29日掛號信內容(主文有四張)及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調查該管公務員隱藏主文一紙回函。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3項
「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拒繳本稅及罰鍰且未任何救濟,但稽徵機關竟基於不法之目的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二、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3月24日。
本稅:106萬7987元
罰鍰:320萬3961元
合計金額:427萬1948元
三、納稅義務人無救濟。
四、移送強制執行期日:民國98年8月才移送。
五、內容詳見:
第03章:稽徵機關在被檢舉人拒繳本稅及罰鍰下竟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三違章。
六、證據: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馳公司相關資料。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4項
「康x公司」(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拒繳本稅及罰鍰且未任何救濟,但稽徵機關竟基於不法之目的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二、被檢舉人名稱:康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6月21日。
本稅:129萬3千元
罰鍰:387萬9千元
合計金額:517萬2千元
三、納稅義務人無救濟。
四、起徵時間:中區國稅局聲稱康x公司是在民國92年3月徵起(此說法至今仍未受證實)
五、內容詳見:第03章:稽徵機關在被檢舉人拒繳本稅及罰鍰下竟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三違章。
六、證據: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x公司相關資料。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5項
稽徵機關在「張x丘等十二人」(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判決確定後三年多才移送強制執行:
一、「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二、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二人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4月28日。
罰鍰:8萬6813元
三、納稅義務人有救濟:在民國94年4月7日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95 號行政裁定)
被檢舉逃稅之納稅義務人十幾人竟共同決議不理會88年3月24日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金額427萬1948元不救濟,也不理會6月21日的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金額517萬2千元,卻只救濟此件4月28日的金額僅8萬6813元,不管其他兩件金額約1000萬元案件,當時就聽聞是稽徵機關與被檢舉人事先約定。到104年領獎後發現果真沒有移送強制執行。易言之,這十幾年來我一直以為是有移送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才未「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給本人,但其實是根本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起徵時間:民國97年9月徵起。
五、內容詳見:
第03章:
稽徵機關在被檢舉人拒繳本稅及罰鍰下竟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三違章。
六、證據:
F組證據: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三件違章相關資料及當年「張x丘等十二人」(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相關判決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779 號判決(90.05.2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126 號判決(92.11.17)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 裁 字第 595 號裁定(94.04.07)。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x公司相關資料。
中區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6項
民國87年稽徵機關公務員在本件檢舉案立案後即不法洩密:
一、洩漏檢舉人資料及檢舉書內容:
稽徵機關不但洩漏檢舉人資料也洩漏檢舉書內容使被檢舉人得事先準備:
二、內容詳見:
第02章:稽徵機關公務員違背「檢舉案件應嚴守秘密」之職務義務。
三、證據:
證人張x平。
A組證據: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所宣傳及統計國家獎勵檢舉而立法在所得稅上的三項承諾的所有刊物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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