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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公安部、國家版權局關於在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工作中加強銜接配合的暫行規定(2006年試行)
自頒布日起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和著作權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雙方)的協作與配合,嚴厲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活動,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雙方加強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工作的銜接配合,包括通報涉嫌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和會商打擊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案件,相互通報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活動的情報信息,共同開展保護著作權領域的宣傳和國際交流等事項。 第三條 雙方在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工作中的銜接配合,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和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歸口管理。 第四條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以及各省級、地市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和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打擊涉嫌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公安機關、著作權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涉嫌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案件部門的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與同級著作權管理部門建立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銜接配合機制,並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形式和參加單位。 對沒有設立著作權管理部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與同級新聞出版或者文化等承擔著作權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共同建立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銜接配合機制。 第五條 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輪流召集,輪值方負責會議的籌備和組織工作。如遇重大、緊急情況或者需要聯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的主要內容是總結銜接配合工作情況,制定工作措施和計劃,研究重大案件的辦理工作,交流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工作的情報信息。各級聯席會議決定的有關事項,應當報送雙方上級主管機關。 第六條 著作權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涉嫌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於在工作中發現的涉嫌侵犯著作權違法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著作權管理部門。 第七條 著作權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通報案件線索時,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線索)通報函;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認定調查報告; (三)侵權複製品樣品材料; (四)侵權證明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公安機關向著作權管理部門通報行政違法案件線索時,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線索)通報函; (二)涉嫌行政違法案件情況的認定調查報告; (三)相關證據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著作權管理部門通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法對所通報的案件線索進行審查,並可商請著作權管理部門提供必要的協助。認為有犯罪事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決定立案,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著作權管理部門;認為情節較輕,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著作權管理部門。 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受公安機關通報的違法案件線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法對所通報的案件線索進行審查,認為存在侵犯著作權等行政違法事實的,依法決定立案,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公安機關;認為不存在侵犯著作權等行政違法事實的,不予立案並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公安機關。 第十條 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在立案查出著作權違法案件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移送案件,原則上應一案一送。如果擬移送的案件數量較多,或者案情複雜、案件性質難以把握,著作權管理部門可與公安機關召開案件協調會。對決定移送的,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連同著作權證明等材料匯總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加強著作權鑒定工作,並推動組建著作權鑒定機構,為打擊侵犯著作權違法犯罪案件提供相應的執法保障。 第十二條 對於工作中發現的重大案件線索,公安機關、著作權管理部門可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必要時邀請其他執法機關代表參加,共同會商、研究案情和決定打擊對策,開展聯合打擊工作。 聯合打擊工作應以“精確打擊”和“全程打擊”為方針,採取協同作戰的方式,查明盜版侵權複製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包裝等各個環節的策劃者、組織者、參與者,摧毀整個犯罪網絡。 本條所稱“重大案件”,是指社會危害巨大、社會反映強烈、涉案價值巨大、涉及跨國境犯罪團夥或其他雙方研究決定應當聯合打擊的案件。 第十三條 著作權管理部門接到重大案件線索舉報,或者在執法現場查獲重大案件,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共同研究查處工作。雙方認為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立即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在公安機關決定立案通知書送達後3個工作日內,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辦理有關侵權複製品和用於違法犯罪行為的材料、工具、設備等的移交手續。公安機關需要到場查驗有關涉案物品或者收集必要的侵權複製品樣材的,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積極協助。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就有關行為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問題需要諮詢著作權管理部門意見的,應當向同級著作權管理部門書面提出認定要求,並應當附送涉嫌侵權複製品的樣材、照片、文字說明等材料。除案情複雜的以外,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函件後15個工作日內答覆,著作權管理部門認定意見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辦案的參考。 地方公安機關對於案情重大、複雜,就有關行為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問題需要諮詢上一級著作權管理部門意見的,應當先將有關情況上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向同級著作權管理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在執法過程中加強相互支持協助,並可根據實際需要,在當地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著作權管理部門的領導下,共同開展專項行動。 第十七條 雙方發揮各自的資源優勢,共同組織開展培訓、 宣傳、表彰等活動。在國際執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參與有關國際交流活動。 第十八條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對雙方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聯合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和著作權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試行。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三章 中國大陸現行著作權法相關法令及司法解釋,頁425~42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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