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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08/19 22:46:14瀏覽388|回應0|推薦0 | |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經被告機關98年4月23日 府農水字第098 0066417號函轉案, 且為原告依規定申報完工而水土保持 科認定上系爭根本非苗栗縣環保局所查獲,其苗栗縣環保 局仍援用水土保持科認定紀錄,顯然未盡職判定,援用錯 誤之認定紀錄, 原告皆有按規定申請且繳交275平方公尺 2,970元整之回饋金, 其水土保持科認定除草處、平台及 既有道路皆為挖掘處共長227公尺,寬2-3公尺,以未依計 畫書實施上系爭, 並爭以申請長30公尺,寬3公尺及下方 長25公尺寬2公尺, 認定未依計畫施作云云。然查,苗栗 縣環保局為確定違規地點, 於98年4月28日 上午電話通知 原告至現場會勘, 並於98年4月28日 會同原告現場勘查衛 星定位以GPS定座標,並經原告確定違規地點系爭土地位 於被告機關公告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稽查 紀錄並有「乙○○君簽名」。依據原告97年3月4日 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開發目的」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計畫 面積(開挖整地面積) 275平方公尺及被告機關所屬農業 局97年3月25日 府農水字第 0970043721號函通知原告經核 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算如下: 計畫面積275 平方公尺, 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乘以開 發利用程度類別百分6%,計2,970元整。依據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 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就以上所 述可證明被告機關所屬農業處, 依規定收回饋金計2,970 元整無誤。又依據98年4月1日 「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 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經現場會同 水土保義務人現場測量下邊坡長 16.5m 寬2.6m 至3m (16.5 ×2.6=43), 上邊坡長約227m 寬2m 至3m (227×2=454) 共計面積497平方公尺,與原告申請面積275平方公尺,約 增加面積222平方公尺,並且有「乙○○君」簽名確認無 誤。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於98年4月1日 會同原告至現場勘 查,所查獲之情事非僅原告所稱之清除雜草,系屬於計畫 範圍外擅自新闢道路。本件未依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所核 定計畫施作,違規事實明確,並無原告所指惡意敲詐老百 姓之情事,且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亦於97年4月7日 府農水 字號函說明四函文原告「開工或施工中,倘有未能依核定 計畫書內容施作之情形時,請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1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等。」另跨嶺線之北段 仁隆段725-1地號,苗栗縣環保局97年12月31日 府環字第 0977802598號函處罰行為人李禮坤案(系屬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書件,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與本件無關。93年被偷開挖倒垃圾及95 年被偷挖竊樹案,亦與本件無關。 (四)另原告雖主張: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 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 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3條 規定,完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改正云云。然查,原告 開工或施工中,倘有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施作之情形時, 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與水土保持法第22條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3 條無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依核定計畫施作,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33條第1項第2款,可處6萬以上 30萬以下罰鍰。又因該違規地點位於被告機關公告明德水 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可處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一 行為不二罰」及「從一重罰」之原則,被告機關所屬農業 局將本件移請被告機關環保局依飲用水管裡條例之規定, 處罰10萬元整,並通知禁止該行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系爭行為是否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 條例第5條第1項, 而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2款及飲用水管裡條例第20條規定,從一重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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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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