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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訴願決定書 交訴字1030018490號(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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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交訴字1030018490號
訴願人:○ ○信    

原處分機關:本部公路總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5日公燃字第A2403613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向本部提起訴願,茲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10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未繳納,原處分機關本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於102年11月間以雙掛號郵寄汽燃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於103年1月21日始繳納前揭汽燃費,已逾限繳日期未滿1個月,本部公路總局爰以103年5月15日公燃字第A2403613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3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訴願人並無收到系爭催繳通知書,且該雙掛號經訴願人查戶籍之地,根本沒人收過,況郵寄掛號或雙掛號皆有其號碼與存根備查,苗栗郵局回覆確定寄存是為說謊,臺北所明知訴願人有聯絡地址,且公函文件都送到聯絡地址,為何會寄到戶籍地址來用法逃避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臺北所係於102年11月間雙掛號郵寄10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該通知書於102年11月15日以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苗栗縣oo鄉oo村蕃ooo號」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並將通知書寄存於頭屋郵局,其雙掛號回執聯雖未送回臺北所,仍經苗栗郵局回覆確定寄存送達在案,至此,本案已符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然因該欠費遲於103年1月21日始繳納,且逾限繳日期未滿1個月,裁處300元罰鍰處分,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本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一)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000元者:…1、逾期未滿1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二、卷查登記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102年全期汽燃費4,800元未依規定繳納,臺北所以系爭催繳通知書依訴願人戶籍記地址:苗栗縣oo鄉oo村ooo號址郵寄,並於102年11月15日寄存於頭屋郵局(有苗栗郵局函查情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規定,認系爭催繳通知書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進而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惟戶籍地並非當然「住居所」之送達處所,訴願人既於監理機關登記有車籍地址,且據訴願人表示臺北所之公文書亦寄送至車籍地址,則系爭催繳通知書未先依訴願人登記之車籍地址遞送,而逕依訴願人戶籍地址送達,難認妥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未滿1個月,未繳納系爭車輛102年全期汽燃費,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訴願人300元罰鍰之本件處分,亦難謂妥適,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盟分
                          委員  林石根
                          委員  陳明堂
                          委員  陳明月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涂春金
http://twrc.idv.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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