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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7 10:37:18瀏覽82|回應0|推薦0 | |
●原地主名義申請自建農舍再移轉●一定要申請土地謄本, 地籍圖, 分區土地使用證明 如果申請自建農舍的申請人是原地主、要注意原地主取得農地所有權的時間點。
比如:原地主是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所取得的農地先用原地主名義先申請自建農舍、等取得使用執照後在與農地一起移轉 原地主如果是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才取得的如果用原地主名義申請自建農舍再移轉、那可能要等5年後才能過戶 就算原地主是在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所取得的農地如果農地上無合法農舍、現在過戶、要等滿兩年後才能申請自建農舍。 以下規定節錄自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基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18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二.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 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 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都市計畫內: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8公尺 。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農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非都市計劃區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5%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方公尺。 非都市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一.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二.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三.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四.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建蔽率70%。容積率百分之300%。 五.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 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120%。 九. 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土地(增值稅) 第37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第39 條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鄉.鎮.市公所農業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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