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中華佛教百科全書(十) 續 一千五百四十四
2018/02/01 04:06:18瀏覽246|回應0|推薦5
◎日本宗教法人法
現代日本之宗教法規。為賦予神社、寺院
、教會、教派、宗教、教團等宗教團體法人格
的現行法。日本自昭和十五年(1940)起,施
行「日本宗教團體法」。但因該法充滿統制、
監督色彩,且限制宗教自由。因此,昭和二十
年(1945)十月,「聯合國最高司令官總司令
部」(General Headquarters,簡稱GHQ)
乃下令廢止。但恐混亂隨之而來,因此在同年
十二月,政府又改行宗教法人令。由於此令的
制度並不完備,乃遭受諸多指摘,遂於昭和二
十六年四月又公布施行「宗教法人法」,其後
又迭經修改,至昭和五十八年(法律第七十八
號)始告完成。
此法的成立,是依據日本憲法所標榜之信
教自由與政教分離的原則,不僅尊重宗教團體
的自由和自主性,也關懷其責任與公共性。其
特色為(1)為宗教團體下定義。(2)採用認證制度
、責任成員制度、公告制度。實施此法之後,
依據法人令的宗教法人或被要求改換,或遭淘
汰,乃使宗教法人數保持十八萬餘。
本法內容共分十章,略如下列︰
(1)第一章︰總則。規定本法之目的、宗教團
體的定義、法人人格、公益事業及其他事業、
宗教法人之住所、登記之效力、登記之呈報、
宗教法人之能力、宗教法人之責任等。
(2)第二章︰設立。規定設立之手續等。
(3)第三章︰管理。規定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
、事務之決定、代務者、假代表成員與假責任
成員、成員之資格限制、財產處分之公告、行
為之無效、財產目錄等之做成與備置等。
(4)第四章︰章程之變更。
(5)第五章︰合併。
(6)第六章︰解散。規定解散之事由、剩餘財
產之處分等。
(7)第七章︰登記。規定宗教法人之登記、禮
拜用建築物與地基之登記等。
(8)第八章︰宗教法人審議會。規定委員、任
期、會長、行使職責之程序等。
(9)第九章︰補則。規定許可之取消、解散裁
定、禮拜用建築物等之禁止查封、宗教特性及
習慣之尊重、解釋之規定等。
(10)第十章︰罰則。
○一︰顯如、簡文鎮合譯《日本宗教法人法
》(摘錄自《中國佛教》第二十四卷第二期)
注意事項
(一)因篇幅所限,故僅擇其要者刊登。但為
使讀者了解日本宗教法人法之結構,各章章目仍
然全部刊出。
(二)日本宗教法人法頗能發揮日本憲法保障
「信教自由」之規定,所謂「良法美意」大概也
是如此而已!
(三)條文前括弧內之文字,為該條之立法旨
意,非為條文本身。所加之{1}、{2}等號碼,乃為
使條文各項分明起見而加入,亦非條文本身之「
號碼」。
第一章 總則
(本法之目的)
第一條
{1}本法以賦與宗教團體所有之禮拜設施及
其他財產之維持運用,及為達成其目的而經營
之業務及事業之法律上的能力為目的。
{2}憲法所保障之信教自由應受一切政府機
關的尊重。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作為限制個人
、集團或團體所受保障的傳播教義、舉行儀式
及行使其他宗教上行為之自由的解釋。
(宗教團體的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謂之「宗教團體」,指以傳播
宗教教義、舉行儀式及教化信徒為主
要目的之下列團體︰
(一)具備禮拜設施之神社、寺院、教會、修
道院及其他類似之團體。
(二)包括前款所載團體之教派、宗派、教團
、教會、修道會、司教區及其他類似之團體。
(境內建築物及境內地之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謂「境內建築物」,指第一款
所舉之「用於前條所規定之目的的宗
教法人建築物及工作物」;「境內地
」,指如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用於
同條所規定之目的所必要之該宗教法
人固有之土地。
(一)本殿、拜殿、本堂、會堂、僧堂、僧院
、信徒修行所、社務所、庫裏、教職舍、宗務
廳、教務院、教團事務所及其他用於前條所規
定之目的的宗教法人建築物及工作物(含附屬
之建築物及工作物)。
(二)前款所列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占用之土
地(含樹、竹、建築物及工作物以外之其他定著
物。以下與本條同)。
(三)「參道」用之土地。
(四)舉行宗教儀式之土地(含神前田、佛供
田、修道耕牧地等)。
(五)庭園、山林及其他用以保持莊嚴或宗教
風格之土地。
(六)與歷史、古蹟等有密切關係之土地。
(七)用以防止前面各款所列建築物、工作物
或土地災害之土地。
(法人人格)
第四條
{1}宗教團體依本法得登記為法人。
{2}本法所謂「宗教法人」,指依本法設立
為法人之宗教團體。
(主管機關)
第五條
{1}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為管轄其主要事務
所所在地之都、道、府、縣知事。
{2}宗教法人與其所包括宗教法人之主事務
所,位於不同之都、道、府、縣時,其主管機
關為文部大臣。
(公益事業及其他事業)
第六條
{1}宗教法人得舉辦公益事業。
{2}宗教法人只要不違反其目的,得舉辦公
益事業以外之事業。但所得之收益應使用於該
宗教法人,包括該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或該宗
教法人所援助之宗教法人或公益事業。
(宗教法人之住所)
第七條 宗教法人之住所為主事務所所在地。
(登記之效力)
第八條 宗教法人對於第七章第一節應登記之
事項,除因登記而發生效力之事項外
,非經登記,不得以此對抗第三者。
(登記之呈報)
第九條 宗教法人已依第七章之規定辦理登記
(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者除外)時,
須迅速附加登記簿之謄本或其登記事
項之抄本,向主管機關呈報。
(宗教法人之能力)
第十條 宗教法人依法令之規定,於章程所定
目的範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宗教法人之責任)
第十一條
{1}宗教法人對代表成員及其他代表者執行
職務時所加於第三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因宗教法人目的範圍之行為而加損害於
第三人者,為其行為之代表成員、其他代表者
及決議時贊成其事項之責任成員、代務者或假
責任成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章 設立
(設立之手續)
第十二條
{1}欲設立宗教法人者,須制定記載下列事
項之章程,其章程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事務所所在地。
(四)有包括欲設立為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時
,該宗教團體之名稱及是否為宗教法人。
(五)代表成員、責任成員、代務者、假代表
成員及假責任成員之稱呼、資格、任免;及代
表成員之任期、職務權限;責任成員之人數、
任期、職務權限;代務者之職務權限。
(六)除前款所列外,具有議決、諮詢監察等
其他機構時,其機構之事項。
(七)經營第六條所規定之事業時,其種類及
管理經營之事項(含經營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事業時,其收益處分之方法)。
(八)基本財產、法物及其他財產之設定、管
理及處分(包括訂有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之事項
時,其事項)、預算、決算及會計等財務事項。
(九)有關章程變更之事項。
(十)訂有解散事由、清算人之選任及剩餘財
產之歸屬事項者,其事項。
(十一)公告之方法。
(十二)關於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事項,訂
定制約其他宗教團體或受其他宗教團體制約之
事項者,其事項。
(十三)訂有前面各款所列事項相關聯之事項者,其事項。
{2}宗教法人之公告,應登載於報紙或該宗
教法人之教刊,並公示於該宗教法人事務所之
公告場所及其他能使該宗教法人信徒、利害關
係人週知之適當方法。
{3}欲設立宗教法人者,應於第十三條所規
定之申請許可前,至少一個月,依前項規定之
方法,對信徒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告其章程,
宗教法人設立之內容與要旨。
第三章 管理
(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
第十八條
{1}宗教法人設三名以上之責任成員,其中
一人為代表成員。
{2}若無特別規定,代表成員由責任成員互選之。
{3}代表成員代表宗教法人,綜理其事務。
{4}代表成員依章程之規定,決定宗教法人之事務。
{5}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應遵守法令、章程
及如有包括該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與該宗教法
人協定之規程時,其規章;更應就不違反法令
、章程或規章之範圍內,充分考慮宗教上之規
約、規律、習慣與傳統,策劃該宗教法人之事
業與事業之適當經營,其所保護之財產,不得
使用於其他目的或濫用。
{6}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對宗教法人之事務
權限,並不包括該成員對宗教上機能之任何支配權。
(事務之決定)
第十九條 章程若無特別規定,宗教法人之事
務由責任成員人數過半數決定之。
責任成員之表決權,各個平等。
(代務者)
第二十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按章程之規定 ,應設代務者。
(一)代表成員與責任成員因死亡或其他事由
而欠缺,無法迅速推選繼任人者。
(二)代表成員或責任成員因病或其他事由,
三個月以上無法行使其職務者。
{2}代務者按章程之規定,代替代表成員與
責任成員行使其職務。
(假代表成員與假責任成員)
第二十一條
{1}代表成員對與宗教法人利益相反之事項
,無代表權,此時應按章程規定選出假代表成員。
{2}對於與責任成員個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
事項,該責任成員無表決權。此時,章程若無
另外規定,而享有表決權之責任成員人數不足
一定過半數者,應選出過半數之假責任成員。
{3}假代表成員對第一項所規定之事項,代
替該代表成員行使職務。假責任成員對前項所
規定之事項,依章程之規定,代替該責任成員行使職務。
(成員之資格限制)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擔任代表成員、責任成員、代務
者、假代表成員與假責任成員。
(一)未成年者。
(二)禁治產與準禁治產者。
(三)受禁固以上之處刑未終了或未受執行者。
(財產處分之公告)
第二十三條 宗教法人(包括宗教團體之宗教
法人除外)欲行使下列之行為時
,除依章程所定(章程若無另外
規定時,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外
,應至少於一個月前對信徒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通知,並公告其行
為之事由。但第三款至第五款所
列之行為,如係基於緊急必要或
事項輕微之場合及第五款所列之
行為係短期性者,不在此限。
(一)處分不動產或財產目錄所載之法物,或提供擔保。
(二)借入(該會計年度收入償還之暫時借入除外)或保證。
(三)主要境內建築物之興建、改建、增建、
移建、拆除或明顯之變更。
(四)境內地明顯之變更。
(五)變更主要境內建築物或境內地之用途;
或提供該宗教法人第二條所規定目的以外之目的。
(行為之無效)
第二十四條 對於宗教法人境內建築物或境內
地之不動產或財產目錄所載之法
物,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無
效。但對善意之對方或第三者,
不得以此無效對抗之。
(財產目錄等之做成與備置)
第二十五條
{1}宗教法人須於其設立(含合併之設立)
時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作成財產目錄。
{2}宗教法人事務所應經常備置下列之文書與帳簿。
(一)章程及許可證書。
(二)成員名簿。
(三)已作成之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或收支計算書。
(四)責任成員及其他章程所定機關之議事錄及事務處理簿。
(五)行使第六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有關其事業之文書簿冊。
第四章 章程之變更
第五章 合併
第六章 解散
(解散之事由)
第四十三條
{1}宗教法人得任意解散。
{2}宗教法人除前項之情形外,因下列事由而解散。
(一)章程所規定之解散事由發生。
(二)合併(合併後繼續存在之宗教法人,該合併除外)。
(三)破產。
(四)依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撤銷許可。
(五)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院解散裁定。
(六)包括宗教團體之宗教法人,其所包括之宗教團體消滅。
{3}宗教法人因前項第三款所列之事由而解
散時,須迅速向主管機關呈報。
(剩餘財產之處分)
第五十條
{1}解散之宗教法人剩餘財產之處分,除合
併及破產外,依章程之規定。
{2}前項情況若無章程規定時,得為其他宗
教團體或公益事業處分其財產。
{3}不依前二項規定處分之財產,歸屬國庫。
第七章 登記
     第一節 宗教法人之登記
     第二節 禮拜用建築物與地基之登記
    第八章 宗教法人審議會
第七十一條
{1}文部省設宗教法人審議會。
{2}宗教法人審議會應文部大臣之諮詢,為
有關宗教法人之許可及其他法律規定屬其權限
事項之調查審議,並對此有關聯之事項建議文部大臣。
{3}宗教法人審議會對有關宗教團體之信仰
、規律、習慣等宗教上之事項,不作任何形式
之調停或干涉。
(委員)
第七十二條
{1}宗教法人審議會由十人以上十五人以下之委員組成。
{2}委員應由宗教家及具宗教方面之學識經
驗者中挑選,經文化廳長官呈報文部大臣任命之。
(任期)
第七十三條
{1}委員之任期為二年。
{2}委員得連任之。
(會長)
第七十四條
{1}宗教法人審議會設會長。
{2}會長由委員互選後,由文部大臣任命之。
{3}會長綜理宗教法人審議會之會務。
第七十五條
{1}委員為非常勤。
(行使職責之程序)
第七十七條 除本章所規定者外,宗教法人審
議會之議事手續及其他行使職責
之必要事項,經文部大臣之同意
,由宗教法人審議會訂定之。
第九章 補則
(公益事業以外事業之停止命令)
第七十九條
{1}主管機關發現宗教法人所經營之公益事
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實
時,得命令該宗教法人限一年以內停止其營業。
(許可之取消)
第八十條
{1}主管機關已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許可後,判明該許可案
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列之要件時,得限自交付該許可證
書之日起一年內,撤銷其許可。
(解散裁定)
第八十一條
{1}法院發現宗教法人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
一者,得依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請求,或以職權裁定其解散。
(一)違反法令,顯然危害公共福祉之行為。
(二)顯然逾越第二條所規定之宗教目的之行
為,或經一年以上未行使其目的之行為。
(三)該宗教法人為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宗教
團體時,禮拜設施滅失,無不得已之事由,經
二年以上之期間,未恢復其設施者。
(四)經一年以上欠缺代表成員及其代務者。
(五)自交付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許可證書起,經一年,判明該宗
教法人欠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要件。
{2}前項所規定之事件,由該宗教法人主要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3}依第一項規定之裁判,應附明理由。
(禮拜用建築物等之禁止查封)
第八十三條 宗教法人所有之禮拜用建築物及
其他地基,依第七章第二節之規
定登記為禮拜用之建築物及其他
地後,除了為實行不動產之優先
權、抵押權或質權及該宗教法人
破產外,不得因登記後發生之私
法上金錢債權之原因而查封。
(宗教特性及習慣之尊重)
第八十四條 國家與公共團體之機關,制定或
廢止宗教法人之稅捐法令,或決
定其境內建築物、境內地及其他
宗教法人之課稅範圍,或對宗教
法人調查時及基於宗教法人法規
的正當權限之調查、檢查及其他
行為時,須特別留意尊重宗教法
人之宗教特性與習慣,勿妨害信教之自由。
(解釋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文
部大臣、都、道、府、縣知事及
法院對宗教團體之信仰、規律、
習慣等宗教上之事項有任何形式
之調停與干涉之權限,或對宗教
上之成員、職員任免及進退有勸
告、誘導或干涉之權限。
第八十六條 宗教團體有違反公共福祉之行為
時,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
為妨礙其他法規之適用。
第十章 罰則
第八十八條 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宗教
法人之代表成員、代務者、假代
表成員或清算人,處一萬圓以下之罰鍰。
(一)對主管機關附加不實記載之文件而申請
本法所規定之許可。
(二)怠慢第九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
之呈報,或為不實之呈報。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為同條所規定
之公告,而行同條各款所列之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未及時作成或
備置同條所規定之文件或帳簿,或於同條第二
項各款所列之文件或帳簿作不實之記載。
(五)未及時作第五十一條所準用之民法第七
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破產宣告之聲明。
(六)未及時依第五十一條所準用之民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
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七)妨害第五十一條所準用之民法第八十二
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官檢查。
(八)未及時依第七章第一節之規定登記,或
為不實之登記。
(九)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停止
命令而繼續經營事業。
第八十九條 欲設立宗教法人者,對主管機關
附加不實記載之文件而申請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許可時,該
申請之團體代表人處一萬圓以下之罰鍰。
○二︰〈日本宗教相關法規〉(摘譯自《佛教大事典》)
指日本明治維新(1868~)以後規定的有
關宗教之法規。明治政府除禁止天主教以外,
於大教(指宣揚皇統神聖、皇道至上的神道教
)宣布運動中,也抑制佛教等各教的弘傳。但
因要求信教自由的聲浪漸高,〈大日本帝國憲
法〉中始有信仰自由的規定,然而實際上仍受
嚴格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GHQ(聯
合國最高司令官總司令部)發布人權指令和神
道指令,並廢止對宗教自由設限的法令,又下
令一切宗教與國家政治分離。於是日本憲法乃
重新確立信教自由與政教分離的原則。
〔關於宗教行政方面〕 二次大戰前,宗
教的行政,主要是保護和監督神道十三教派、
佛教五十六宗派、天主教教會,以及從屬於各
教派的寺院、教會、祠宇、堂宇、佛堂等。其
相關法規頗多,共分三百多條,如明治十一年
(1878)的社寺管理概則,規定有關社寺之創
建、移轉、廢合,及社寺號的改稱。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制定太政官布達十九號。廢教導職。
並將社寺的教師、僧侶的等級和任免等事委任
於各管長。三十二年頒佈的內務省令四十一號
,則以天主教為行政對象。
為統一此等繁多的法規,自三十三年以來
,迭經提案,始於昭和十四年(1939)公布宗
教團體法,將適用對象擴及隸屬於各教派之團
體。此外,該法仍限制宗教自由。且強迫宗派
合併。故二次大戰後,被GHQ明令廢止,而
代以宗教法人令。
〔關於宗教團體的法人格〕 二次世界大
戰前,神社、寺院、祠宇、佛堂等,根據民法
、民法施行法而成為登記有案的法人。其餘的
宗教團體,因缺乏成為法人的依據,故不得擁
有財產。其後,宗教團體法成立,使得宗教團
體有成為法人格的依據。後來該法由宗教法人
令、宗教法人法取代,而施行至今。
〔關於宗教團體的不動產〕 明治初年,
各寺除現前的使用地外,其餘寺地悉被列為國
有財產。而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令、
官國幣社以下神社並寺院佛堂境內官有地木竹
管理規則等法令,也對寺境內之土地加以管
制。另一方面,早已有出售國有境內地的要求
,於是乃公布國有土地森林原野下戾法,但是
不夠完善。後來因施行國有財產無息出租給寺
院的法律,出售國有境內地一事遂告終止。在
新憲法施行之下,因為有必要整理國家與宗教
團體之間的財產關係,所以乃頒佈施行有關國
有財產借予社寺的法律。將境內地、社寺保管
林等或出讓,或半價出售。二次大戰後,實施
所謂農地改革時,施行自作農創設特別措置
法。宗教團體所有的農地多被收買,經濟基礎乃被削弱。
〔關於文化財產的保護〕 由於神佛分離
令及廢佛毀釋運動,許多社寺逐漸荒廢,明治
初期遂計畫保存文化方面的資財。明治三十年
(1897)制定古社寺保存法。後來,該法被改
為國寶保存法,社寺之外亦為其保存對象。大
正八年(1919),更制定有關名勝古蹟的史蹟
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此外,為防止美術品
外流,昭和八年(1933)制定有關保存重要美
術品等之法律。二十四年,法隆寺金堂燒毀。
翌年,乃統合上述諸法,成立內容最完善的文
化財保護法。指定美術工藝品、建築物、重要
有形民俗文化財等共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四件,
其中之百分之四十五點五歸寺院所有。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y72717015e&aid=110089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