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1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全文357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7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60條第1項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2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0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525號令修正公佈第77~79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佈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00號令修正公佈第77、79、79-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佈第340、34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佈第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16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16章之一;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佈第4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佈第204、205條條文;並增訂第201-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佈第13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佈第328、330、331、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第323、352條條文公佈;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及第358~36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佈第333、334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佈第14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條條文;增訂第42-1條條文;其中第42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42-1、44、74~75-1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295條條文、並增訂第294-1條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2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布185-3、185-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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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1 第二章 刑事責任 §12
第三章 未遂犯 §25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28
第五章 刑 §32 第六章 累犯 §47
第七章 數罪併罰 §50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57
第九章 緩刑 §74 第一○章 假釋 §77
第一一章 時效 §80 第一二章 保安處分 §86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100 第二章 外患罪 §103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116 第四章 瀆職罪 §120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135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142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149 第八章 脫逃罪 §161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164 第一○章 偽證及誣告罪 §168
第一一章 公共危險罪 §173 第一二章 偽造貨幣罪 §195
第一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201 第一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206
第一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210 第一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230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37
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246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251
第二十章 鴉片罪 §256 第二一章 賭博罪 §266
第二二章 殺人罪 §271 第二三章 傷害罪 §277
第二四章 墮胎罪 §288 第二五章 遺棄罪 §293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296 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309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315 第二九章 竊盜罪 §320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325 第三一章 侵占罪 §335
第三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339 第三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346
第三四章 贓物罪 §349 第三五章 毀棄損壞罪 §352
第三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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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條(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4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解釋.判例】
70年台上5753
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37年11月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條(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
95,簡,374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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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刑 事 責 任
第12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第16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7條(加重結果犯)
第20條(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
院字第1700號
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第26條(不能犯之處罰)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7條(中止犯)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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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28條(共同正犯)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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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刑
第32條(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33條(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解釋.判例】
35年非2、
46年台非42【參考裁判】
95,易,128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4條(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5條(主刑之輕重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解釋.判例】
31年上173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6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解釋.判例】
院解字第3519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解釋.判例】
43年台非4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8條(沒收物)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9條(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40條(沒收之宣告)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立法理由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41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解釋.判例】
釋字第662號、
釋字第121號、
釋字第144號、
釋字第245號、
釋字第679號、
40年台非12、
48年台非35、
49年台非52【相關法規】
施行法§1-1、
§10-2、
§3-2、
§3-3;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訴
§479【參考裁判】
95,簡,1039、
95,易,1132【相關書狀】
書狀連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書狀連結~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0年1月10日3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42條(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
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解釋.判例】
27年非2、
28年上1767【相關法規】刑訴
§479【參考裁判】
94,訴,1348 【相關書狀】
書狀連結~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
--98年6月1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42條之1(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相關法規】
施行法§3-2、
§3-3;刑訴
§479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8年立法理由--
第43條(易以訓誡)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相關法規】刑訴
§482
第44條(易刑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參考裁判】
93,重訴,29
--98年6月1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45條(刑期之計算)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46條(羈押日數之折抵)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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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六章 累 犯
第47條(累犯)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
79年台非146【相關法規】刑訴
§477
第49條(累犯適用之除外)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50條(數罪併罰與限制)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52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解釋.判例】
院字第662號
第53條(執行刑)
第56條(連續犯)(刪除)
--94年2月3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解釋.判例】
47年臺上1249、
50年臺上1131、
55年臺上2853【相關法規】
刑訴§253、
§253-1、
§310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58條(罰金之酌量)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解釋.判例】
院字第2665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59條(酌量減輕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0條(酌量減輕2)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
34年上738
第61條(裁判免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2條(自首減輕)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3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4條(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5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參考裁判】
93,重訴,29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解釋.判例】
41年台非27
第67條(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8條(拘役之加減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69條(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解釋.判例】
24年上1432
第70條(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解釋.判例】
24年非116
第71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72條(零數不算)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73條(酌量減輕之準用)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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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九章 緩 刑
第74條(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解釋.判例】
院解字第2918號、
29年上_26、
53年臺上1889【相關法規】
少年事件處理法§79【參考裁判】
92,訴,325
--98年6月1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98年6月1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2)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參考裁判】
95,撤緩,47
--98年6月1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94年立法理由--
第76條(緩刑之效力)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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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十章 假 釋
第77條(假釋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
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解釋.判例】
院字第2840號(二)*
釋字第691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6年11月2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3年1月2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43年7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78條(假釋之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3年1月2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79條(假釋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
95,台非,157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6年11月2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3年1月2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79條之1(合併刑期)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6年11月2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3年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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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一章 時 效
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81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82條(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83條(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相關法規】刑訴
§253-1【解釋.判例】
院字第1795號、
院字第1963號(一)、
釋字第123號 【參考裁判】
95,易更(一),12、
95,易緝,6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84條(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參考裁判】
91,聲,7【相關法規】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85條(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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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86條(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
§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87條(監護處分)
因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參考裁判】
95,臺上,3898、
85,台非,171【相關法規】刑訴
§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88條(禁戒處分1)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
§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89條(禁戒處分2)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
§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參考裁判】
95,訴,509【相關法規】刑訴
§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1條(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
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91條之1(治療處分)
犯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百三十條、第
二百三十四條、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相關法規】刑訴
§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第92條(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第
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相關書狀】
書狀連結1*
書狀連結2*
書狀連結3*
書狀連結4【解釋.判例】
38年臺上14
第93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
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4條(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5條(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裁判】
94,上訴,3996
第96條(保安處分之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7條(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依第
八十六條第二項、第
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條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相關法規】刑訴
§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9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相關法規】刑訴
§4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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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一章 內亂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100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81年5月1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1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102條(內亂罪自首之減刑)
犯第
一百條第二項或第
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章 外患罪
第103條(通謀開戰端罪)
通謀外國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條(通謀喪失領域罪)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條(直接抗敵民國罪)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
第106條(單純助敵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107條(加重助敵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2、
§4
第108條(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
要塞堡壘地帶法
第109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110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111條(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
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112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
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要塞堡壘地帶法
第113條(私與外國訂約罪)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條(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條(毀匿國權證據罪)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
刑法§211、
刑法§213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相關法規】刑訴
§243
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訴
§243
第119條(請求乃論)
第
一百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
一百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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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四章 瀆職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120條(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
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31年上288、
25年上6858、
28年上2912【相關法規】
貪污治罪條例§6-1
第133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第147條(妨害投票秩序罪)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48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20年上440、
31年上151320年上440【相關法規】
刑法§283、
陸海空軍刑法§50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28年上3428【相關法規】
懲治走私條例§6、
陸海空軍刑法§68
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27年滬上65
第152條(妨害合法集會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集會遊行法§5、
§31
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16、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3、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3
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釋.判例】
院字第930號、
27年上2118
第155條(煽惑軍人背叛罪)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46年臺上1532
第156條(私招軍隊罪)
未受允准,召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0條(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43年10月23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八章 脫逃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161條(脫逃罪)
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釋字第102號、
49年臺上1223、
52年臺上1935【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使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院字第1233號、
63年台上687、
61年台上2933【相關法規】
民用航空法§101、
洗錢防制法§11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79年台上2250【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立法理由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民用航空法§2*
洗錢防制法§11
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立法理由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立法理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28年上3547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其他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73年臺上1689【相關法規】
漁業法§48-49、
§60、
懲治走私條例§2、
洗錢防制法§11
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立法理由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87條之2(放溢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立法理由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立法理由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22年上4131【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88_臺上_6831【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立法理由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立法理由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防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立法理由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立法理由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佈傳染病菌罪)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佈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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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一二章 偽造貨幣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195條(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釋字第99號、
19年上1251、
22年上348、
29年上1648、
26年渝上1072、
26年上1119【相關法規】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3
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20年上1095、
20年上1911、
24年上1281、
26年渝上867、
27年上331、
63年台上2104、
19年上1512、
55年臺上322
第197條(減損通用貨幣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2、
§6
第198條(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9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46年臺上947
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解釋.判例】
30年上2014、
43年臺上134【相關法規】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6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一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
國庫法§35、
洗錢防制法§3 【解釋.判例】
19年上2074、
28年滬上53、
31年上2673、
45年臺上1118、
72年臺上7112、
73年臺上3629、
31年上88、
48_臺上_200、
41年臺上96、
43年臺非45、
院解字第3291-2號、
46年臺上888、
54年臺上60、
29年非58、
31年上1918、
70年臺上2898、
32年上477
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立法理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洗錢防制法§3
第202條(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解釋.判例】
25年非329【相關法規】
郵政法§37
第203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解釋.判例】
45年臺非1
第204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
郵政法§37
--90年6月2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05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0年6月2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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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一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206條(偽造、變造定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院解字第3228號【參考裁判】
92,簡,1788
第207條(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08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09條(沒收物)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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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一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86年10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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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一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告訴乃論】§229-1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3條(刪除)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告訴乃論】§229-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刑訴§101-1
--88年4月21日公佈3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立法理由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刑訴§101-1
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刑訴§101-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6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立法理由
犯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百二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
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7條(未成年人)【告訴乃論】§229-1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22【相關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7條之1(減刑或免刑)*立法理由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9條(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29條之1(告訴乃論)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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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30條(血親為性交罪)【告訴乃論】§236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
貪污治罪條例§6-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27年上2955【相關法規】
貪污治罪條例§6-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第232條(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33條(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院字第1682號、
51年臺上718、
30年上1614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院字第2033號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35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解釋.判例】
釋字第407號、
釋字第617號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58年12月26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36條(告訴乃論)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37條(重婚罪)
第241條(略誘罪)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6【解釋.判例】
解字第179號、
解字第214號
第243條(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44條(減刑之特例)
犯第
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245條(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
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
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相關法規】刑訴
§237【解釋.判例】
院字第1605號、
30年上1814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46條(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相關法規】
§160
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62年臺上4313、
28年上3184、
24年上1519、
24年上1511、
18年上356
第248條(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31年上2421、
70年臺上3333、
31年上767、
23年上2038、
18年上891、
27年上889
第249條(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26年上2299、
31年上2334
第250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51條(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25年上7085
第252條(妨害農事水利罪)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28年上4216
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25年上7249【相關法規】
商標法§95
第254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相關法規】
商標法§9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章 鴉 片 罪
第256條(製造鴉片、毒品罪)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257條(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42年臺上410【相關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258條(製造販賣吸食鴉片器具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9條(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0條(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1條(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262條(吸用煙毒罪)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3條(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64條(公務員包庇煙毒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65條(沒收物)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一章 賭博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解釋.判例】
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2025號、
院字第1921號
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院字第1637號、
院字第1536號、
院字第1458號
第269條(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
院解字第3326號
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
貪污治罪條例§6-1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二章 殺人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287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刑訴§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四章 墮胎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88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條(加工墮胎罪)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條(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91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30年上1930
第292條(介紹墮胎罪)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五章 遺棄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
院字第1508號、
18年上1457、
27年上1405、
31年上1867、
23_上_2259、
29年上3777、
27年上1405、
87_臺上_2395
第294條之1(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
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9年1月2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31年上1664、32年上1542、25年上274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貪污治罪條例§6-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立法理由--
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98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告訴乃論】§308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0條(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29年上1325【相關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洗錢防制法§3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01條(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提審法§9【相關法規】刑訴§101-1、洗錢防制法§11
【解釋.判例】30年上2393、68年臺上198、70年臺上1022、71年臺上280、74年臺上3404、28年上3069、29年上2359
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釋.判例】28年上2382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2355號、28年上3650、32年上1378【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6年渝非15、52年臺上751【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告訴乃論】§308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解釋.判例】22年上891
第307條(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6年滬上57
第308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相關法規】刑訴§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314)>>相關裁判全文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院解字第3802號
【相關法規】§140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憲法§1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4【解釋.判例】釋字第509號、28上3074
第311條(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參考裁判】89,簡上,284
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己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訴§234
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4條(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86年10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條(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133
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19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19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19條(告訴乃論)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九章 竊盜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森林法§52、刑訴§101-1、§310、§376
【解釋.判例】院字第2348號、17年上509、25年上7374、33年上1134、64年臺上3164、66年臺上3118、67年臺上2848、70年臺上491、28滬上8、29年上1403、22年上1334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92年6月25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6年10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24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三○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116號、20年非84、29年上124、32年上2181
【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第327條(常業搶奪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解釋.判例】釋字第630號、28年上1984、68年臺上2772、25年上6626【參考裁判】94,訴緝,109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31條(常業強盜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33條(海盜罪、準海盜罪)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5年5月1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34條(海盜結合罪)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95年5月1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34條之1(竊能量罪之準用)*立法理由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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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一章 侵占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376
【解釋.判例】19年上1052、20年上1573、43年臺上675、52年臺上1418、67年臺上2662、68年臺上3146、71年臺上2304、23年上1830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刑訴§376、洗錢防制法§3、證券交易法§171
【解釋.判例】28年滬上31、53年臺上2910、63年台上3091、68年臺上36、70年臺上954、70年臺上2481、22年上1334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50年臺上2031
第338條(侵占電器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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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6、洗錢防制法§3
【解釋.判例】釋字第143號、46年臺上260、68年臺上65、69年臺上695
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立法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立法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立法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關法規】刑訴§101-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2月3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
30年上2707、
52年臺上551、
63年台上292【相關法規】
§376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49年臺上1530、21年上1574、30年上1778【相關法規】刑訴§376、證券交易法§171
第343條(準用之規定)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2月3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029號、院字第696號、27年上52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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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三章 恐嚇擄人勒贖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37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解釋.判例】22年非112、42年臺上440、64年臺上1105、65年臺上1212、47年臺上80、27年上1722
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
28年上2397、
65年臺上3356【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解釋.判例】
29年上1999【相關法規】
洗錢防制法§11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2月3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48條之1(意圖勒贖而擄人)*立法理由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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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四章 贓物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解釋.判例】29年上1674、30年非57、71年臺上3663、28年上2708、23年非73、41年臺非36
【相關法規】刑訴§376
第350條(常業贓物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51條(親屬贓物罪)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三五章 毀棄損壞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告訴乃論】§357
--92年6月25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6年10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0年上712、22年上269、24年上2253、30年上463、27年上2618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告訴乃論】§357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47年台非34【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5、森林法§52、漁業法§62、公司法§293
第355條(間接毀損罪)【告訴乃論】§357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6條(侵害債權罪)【告訴乃論】§357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4年上5219【相關法規】破產法§154、保險法§172-1
第357條(告訴乃論)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63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63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63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1條(加重其刑)*立法理由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62條(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立法理由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3條(告訴乃論)*立法理由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