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19年上1438、
62年台上3454、
69年臺上1931【相關法規】刑訴§101-1、
§237
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9年上3345、
55年臺上1703、
59年臺上1746、
61年臺上289、
47_臺上_1433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第279條(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24年上2246
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二百七十七條或第
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告訴乃論】§287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82條(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3條(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解釋.判例】28年上621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287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0年上789
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痲瘋罪)【告訴乃論】§287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30年上1787
--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淩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87條(告訴乃論)
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
二百八十四條及第
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刑訴
§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四章 墮胎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88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條(加工墮胎罪)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條(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91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30年上1930
第292條(介紹墮胎罪)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五章 遺棄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1508號、
18年上1457、
27年上1405、
31年上1867、
23_上_2259、
29年上3777、
27年上1405、
87_臺上_2395
第294條之1(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
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9年1月2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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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31年上1664、
32年上1542、
25年上274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立法理由--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8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告訴乃論】§308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0條(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9年上1325【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洗錢防制法§3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1條(減輕之特例)
犯第
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提審法§9【相關法規】刑訴§101-1、
洗錢防制法§11 【解釋.判例】30年上2393、
68年臺上198、
70年臺上1022、
71年臺上280、
74年臺上3404、
28年上3069、
29年上2359
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釋.判例】28年上2382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2355號、
28年上3650、
32年上1378【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6年渝非15、
52年臺上751【相關法規】刑訴§101-1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告訴乃論】§308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解釋.判例】22年上891
第307條(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6年滬上57
第308條(告訴乃論)
第
二百九十八條及第
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相關法規】刑訴
§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314)>>相關裁判全文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院字第2033號、
院字第2179號、
院解字第3802號【相關法規】§140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憲法§
1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4【解釋.判例】釋字第509號、
28上3074
第311條(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參考裁判】89,簡上,284
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己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訴
§234
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4條(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
§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86年10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88年立法理由--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條(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告訴乃論】§319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133
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19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19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19條(告訴乃論)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二九章 竊盜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
森林法§52、
刑訴§101-1、
§310、
§376 【解釋.判例】院字第2348號、
17年上509、
25年上7374、
33年上1134、
64年臺上3164、
66年臺上3118、
67年臺上2848、
70年臺上491、
28滬上8、
29年上1403、
22年上1334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30年上328
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92年6月25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86年10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4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
§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三○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116號、
20年非84、
29年上124、
32年上2181【相關法規】刑訴§101-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第327條(常業搶奪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以犯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解釋.判例】釋字第630號、
28年上1984、
68年臺上2772、
25年上6626【參考裁判】94,訴緝,109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強盜罪而有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1條(常業強盜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333條(海盜罪、準海盜罪)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5年5月1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34條(海盜結合罪)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95年5月1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88年4月21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334條之1(竊能量罪之準用)*立法理由
第
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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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一章 侵占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
§376 【解釋.判例】19年上1052、
20年上1573、
43年臺上675、
52年臺上1418、
67年臺上2662、
68年臺上3146、
71年臺上2304、
23年上1830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汙治罪條例§4、刑訴
§376、
洗錢防制法§3、
證券交易法§171 【解釋.判例】28年滬上31、
53年臺上2910、
63年台上3091、
68年臺上36、
70年臺上954、
70年臺上2481、
22年上1334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50年臺上2031
第338條(侵占電器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第
三百二十三條及第
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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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
§37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6、
洗錢防制法§3 【解釋.判例】釋字第143號、
46年臺上260、
68年臺上65、
69年臺上695
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立法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立法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立法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關法規】刑訴§101-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以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88年2月3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30年上2707、
52年臺上551、
63年台上292【相關法規】§376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49年臺上1530、
21年上1574、
30年上1778【相關法規】刑訴
§376、
證券交易法§171
第343條(準用之規定)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88年2月3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029號、
院字第696號、
27年上520【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3
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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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三章 恐嚇擄人勒贖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刑訴§101-1、
§37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解釋.判例】22年非112、
42年臺上440、
64年臺上1105、
65年臺上1212、
47年臺上80、
27年上1722
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28年上2397、
65年臺上3356【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解釋.判例】29年上1999【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91年1月3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88年2月3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348條之1(意圖勒贖而擄人)*立法理由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相關法規】洗錢防制法§11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四章 贓物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解釋.判例】29年上1674、
30年非57、
71年臺上3663、
28年上2708、
23年非73、
41年臺非36【相關法規】刑訴
§376
第350條(常業贓物罪)(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51條(親屬贓物罪)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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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 則 第三五章 毀棄損壞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告訴乃論】§357
--92年6月25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86年10月8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解釋.判例】20年上712、
22年上269、
24年上2253、3
0年上463、
27年上2618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告訴乃論】§357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47年台非34【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5、
森林法§52、
漁業法§62、
公司法§293
第355條(間接毀損罪)【告訴乃論】§357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6條(侵害債權罪)【告訴乃論】§357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解釋.判例】24年上5219【相關法規】破產法§154、
保險法§172-1
第357條(告訴乃論)
第
三百五十二條、第
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
§237 回索引>>
第二編 分 則 第三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相關裁判全文
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63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63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立法理由【告訴乃論】§363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1條(加重其刑)*立法理由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62條(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立法理由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3條(告訴乃論)*立法理由
第
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法規】刑訴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