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07.19 總統令:修正「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026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為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 八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六 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時得加派之,執勤範圍以國內為限 。 前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 3 條 卸任副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十八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 四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 幣三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 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四人至八人,必要時得加派之,執勤範圍以國內為限。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 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不適用前 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 4 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第 5 條 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 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文件來源:http://law.moj.gov.tw/fn/fn4.asp?t=&id=35522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工作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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