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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之憑證
2012/09/12 14:32:36瀏覽83|回應0|推薦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中,有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做為佐證文件。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中一筆95年的帳款無法收取而列報呆帳損失120萬餘元,經查該筆債權已逾期二年,惟該公司未能提示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故依稅法規定,予以剔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倘若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呆帳損失之申報,應多加注意依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列報於適當年度,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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