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抗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 告 人 呂素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鳳秩字第93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素芝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呂素芝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住家,以手機登 入臉書帳號「呂素芝」發文:「我在鳳山當監察員,發現全 部選務人員幾乎都有投票,等於我一個人,十個小時裡,要 對付全部要罷韓的選務人員,整整十個小時,我不太敢喝水 ,憋到只上一次廁所,…,我刻意靠近票匭,發現票箱裡面 有太多平整的票,明明幾乎每個人都是對折丟進票匭,為何 有那麼多平整票,我好難過,我力量真的太小,我幹嘛要去 上那一次廁所,讓他們有可能搞鬼的機會,為什麼選務人員 幾乎都是綠的,我真的好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供不 特定多數人瀏覽,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虞,因認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2,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乃基於109 年6 月6 日當天作為選務監察員在履行職務時之親眼觀察所 見及感受,屬於事實之陳述及內心之認定,並無「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捏造謠言」;關於「票箱裡面有太多平整的票 ,明明幾乎每個人都是對折丟進票匭,為何有那麼多平整票 ,……」更為抗告人當天長達一天之觀察,並無虛捏事實, 抗告人身為選舉監票人員,當時有提出要照相存證,但遭選 務人員制止,才憤恨不知如何是好而上網求指點,抗告人此 舉是為端正選務風氣,如法院認定抗告人所述為謠言,自應 檢視該票匭之選票,是否非抗告人所述有許多平整選票,方 能認定抗告人所述為假,原裁定所謂抗告人「顯是在無任何 證據之情況下,即以明示、默示及影射之方法,造謠與其同 為應保持選務中立之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務人員( 同事) 都 是『全部要罷韓的』……」顯屬扭曲系爭言論全文、斷章取 義、意圖入抗告人於罪之先入為主認定,由於之前坊間早有 「不同意罷韓者不要投票」的呼籲,因此抗告人看見同一投 開票所的同事幾乎都去投票,因而內心推論他們乃屬罷韓立 場,顯然符合一般常理之推斷,又因坊間咸認綠色罷韓者多 ,因此引申出其他選務人員都是綠的懷疑,也頗符合一般常 人之邏輯。故無理由認定抗告人乃明知所陳述為不實事實, 移送機關應舉證無不平整的選票存在,方能認定抗告人有罪 ,詎原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原則,逕自裁罰抗告人,有未依證 據審判之之重大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名譽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 判決足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 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 80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若行為人陳述自身之經驗, 或本此發表評論,縱使事後經調查認為無法證明或所有誤解 ,尚難逕認其陳述屬於謠言。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 於言論自由對民主多元社會之建立具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故 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自應考量 言論自由保障及公共安寧間之利益衡量,而予限縮解釋。亦 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為不實事項,仍決意虛捏之,並散發傳佈於公眾,且其散佈 之謠言內容亦足使見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 安全者,始屬相當。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 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 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機登入臉書帳號「呂素芝」發表 系爭言論一事,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抗告人 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系爭言論之全文為「我在鳳山當監察員,發現全部選務人 員幾乎都有投票,等於我一個人,十個小時裡,要對付全部 要罷韓的選務人員,整整十個小時,我不太敢喝水,憋到只 上一次廁所,連中餐都沒吃,就怕離開投票所,他們有可能 會亂搞( 綠營派來當監察員的人,輕鬆到可以監到睡著) , 結果開票時,綠營的人來一堆監票的,藍營只有一個,我要 錄影,選務人員不讓我錄,我刻意靠近票匭,發現票箱裡面 有太多平整的票,明明幾乎每個人都是對折丟進票匭,為何 有那麼多平整票,我好難過,我力量真的太小,我幹嘛要去 上那一次廁所,讓他們有可能搞鬼的機會,為什麼選務人員 幾乎都是綠的,我真的好恨」,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可憑, 足見系爭言論大抵為抗告人對於監票過程以及其在場見證投 票所工作人員投票情形、票匭中平整票數量等情予以客觀描 述,並加上抗告人個人情緒之表達及係在質疑投票過程及開 票結果合法性之意見,是抗告人抗辯系爭言論是抗告人當天 長達一天之觀察,並無虛捏事實等語,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而選舉委員會關於選舉行政事務之相關作為,屬國家公共 行政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抗告人於臉書發布系爭言論 ,據以表達其見聞,並依據先前坊間流傳「不同意罷韓者不 要投票」的呼籲、「綠色罷韓者多」等訊息,而推論投票者 均是支持罷韓的人、都是綠色的等情,亦屬其個人本於相關 訊息而得出之推斷、意見,應屬對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為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其主觀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仍 執意虛捏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犯意。再者,關於抗告人於系 爭言論陳述票匭內有許多平整票一情,移送機關並未提出抗 告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認定抗告人所述係 屬謠言。且抗告人所發布之系爭言論,客觀上觀之,尚無涉 及恐怖或攻擊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足以使閱覽者產生畏懼 、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本件移送機關除上揭網頁擷圖外,就系爭言論有何造成 使閱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 度之情形,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以,揆諸首揭說 明,難認系爭言論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5 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 元, 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由本 院自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 項、第92條,刑事訴 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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