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釐清總統的刑事豁免權,有一個關鍵就是憲法五十二條要與四十八條合參才夠 周延,憲法五十二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 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憲法四十八條 余謹以至誠 向全國人民宣誓 余必遵守憲法 盡忠職務 增進人民福利 保衛國家 無負國民付託 如違誓言 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按憲法五十二條明文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 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這規定同時有表示兩個意旨, 一是總統若犯內亂或外患罪,即使未經罷免或解職,仍要受刑事訴究, 第二, 五十二條僅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 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但不包括刑事以外之訴究, 例如仍不能免於民事關係,行政關係及政治之責任的訴究, 換言之,總統豁免權的範圍,僅限於刑事之訴究,且僅限於內亂外患罪以外的刑事訴究有豁免權而已, 並不包括其它豁免權, 根據上述第一層的意旨,總統若犯內亂或外患罪,即使未經罷免或解職,仍要受刑事訴究, 既然這種情形總統仍然必須受刑事訴究, 既要刑事訴究,就表示檢察官先要有能發動偵查權, 先偵查後檢察官才能慢慢形成心證,充實內亂或外患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檢察官若未能先發動偵查權搜索事證, 偵訊相關人員,就無法進一步進行到底是不是屬於內亂或外患的罪刑輪廓認定工作,因此從這行動流程來看,罪刑輪廓認定以前檢察官的偵查權啟動,應是具有一般的必要性, 也就是說,憲法五十二條的總統豁免權,並不能將此時之偵查權阻拒, 否則<總統若犯內亂或外患罪仍要受刑事訴究>就會發生理論上的自相矛盾, 根據第二層的意旨,憲法五十二條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不包括刑事以外之訴究, 例如仍不能免於民事關係,行政關係及政治之責任的訴究, 所謂民事關係當然包括背信違約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而這些行為在社會道德倫理的評價上與一般刑事犯罪,即使不同但也近類, 若要硬指憲法五十二條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中 所謂的<不受刑事訴究>應包括一切偵查權之阻卻在內,係基於總統職位之尊崇 其理由顯然不能服人, 為何一般刑事之司法,總統可豁免而民事訴訟不與焉? 次,所謂行政責任除被彈劾 罷免外,當然包括作證義務, 憲法五十二條總統的刑事豁免權是指不受<刑事訴究>, 作證當然不是刑事訴究, 總統府是國家機關, 國務費發生弊案,國務費是總統經手使用的, 他不作證還有誰可以作證? 因此若要以憲法五十二條總統的刑事豁免權阻拒作證義務, 顯然也強詞奪理, 再談到總統不能免於政治責任之訴究, 我們先回頭看看憲法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向人民宣誓的誓詞 余謹以至誠 向全國人民宣誓 余必遵守憲法 盡忠職務 增進人民福利 保衛國家 無負國民付託 如違誓言 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憲法四十八條其實就像軍令狀或民間企業員工任職的切絕書, 憲法為何要就總統就職誓詞一字字明文規定, 要就職者一字字照念完成宣誓? 就是嚴格要求宣誓人不得違背誓言, 否則要無條件接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根據這個意旨, 只要總統有違背誓詞的行為,就得下台無條件接受國家制裁, 應屬主權者的意志,無疑義, 再來,除憲法五十二條明文規定的內亂外患罪是最典型的背誓行為外, 貪瀆也應屬背誓的行為, 嚴格說來總統若有貪瀆也應同依此程序受制裁, 那為何憲法五十二條只規定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背誓要立刻受刑事上之訴究? 而除內亂或外患罪外, 其他罪名總統都有刑事豁免權呢? 我們認為這個五十二條規定與憲法七十四條或一百零二條應同等齊觀, 立委 監委除現行犯外,非經院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皆係著眼於 <免妨害其執行職務>之故,但憲法五十二條仍不妨害第四十八條之效力也,即依憲法第四十八條 總統如涉貪瀆,即應自動下台,無條件接受國家制裁 怎還能主張甚麼刑事豁免權呢!待續---相關文章請參考https://city.udn.com/v1/blog/article/trackback.jsp?uid=q4162027&aid=496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