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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國際貿易,鼓勵外國廠商來台展覽拓展業務,相關支出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可申請退還營業稅,此項優惠措施只要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一年內在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達新臺幣5千元,就可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1規定申請退稅;如經核准退稅,於規定申請期限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金額之限制。其中一年期間之計算,係以其在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申請退稅期間得自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該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購買貨物或勞務申請退還營業稅者,以各該國對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且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一、 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二、 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三、 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採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申報,依此,若其提出符合列舉扣除項目之實際支出單據(含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支出),合計超過標準扣除額者,自得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辦理申報;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一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即不得再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試算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列舉扣除額計算應納稅額,自認無需繳稅而未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嗣經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計算核定補稅。甲君申請復查始主張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案經該局以甲君自始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已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為由,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無論計算結果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否則一旦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即無法再選擇改採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近來常發現民眾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僅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列入遺產申報,而漏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近親的財產併入遺產申報。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另每年贈與總額小於免稅額220萬元(111年調高至244萬元)免課徵贈與稅,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藉由前開贈與方式移轉財產以規避遺產稅,乃特別規定遺產稅的課徵範圍除了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財產外,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都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分別匯款1,000萬元贈與配偶及200萬元贈與兒子,因贈與配偶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而贈與兒子200萬元則未超過220萬元免課徵贈與稅,故甲君於109年度無須繳納贈與稅。嗣甲君於110年死亡,其109年贈與配偶1,000萬元及兒子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屬甲君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繼承人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須將甲君生前贈與的現金1,200萬元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籲請民眾注意,千萬別忘了要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述近親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如有發生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被罰。(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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