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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業費用之認列,並非僅以有無支付事實認定,尚須檢視費用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如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認列,所以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出差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才可以認定。該分局說明,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50萬元,經查核發現,所列報之飯店及民宿住宿費,該公司僅提供飯店及民宿之發票,未能提示詳載出差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無法認定與甲公司之營業有關,乃否准甲公司列報,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他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交流及雙邊投資。我國信託基金若有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之投資所得(如股利、利息),得提示我國居住者證明等相關文件向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之優惠稅率,以減少在該國之應納所得稅,增加稅後投資所得,提高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投資報酬率。  該局說明,信託基金因受益人眾多,於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時,常面臨取得所有基金受益人授權困難及準備受益人名冊耗時等問題,為利我國信託基金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之優惠稅率,財政部於107年3月6日以台財際字第10600686840號令核釋信託基金依所得稅協定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之簡化處理原則,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如載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者 ,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合稱信投事業)得向該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載明「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以下簡稱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信投事業得檢附其依基金受益人名冊出具之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聲明書,其中屬透過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部分,得依該銷售機構出具其銷售部分基金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比例之聲明書,計算基金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之持有比例,申請核發載明該基金為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該局提醒,信投事業欲申請核發載明信託基金為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應備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附件),向該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發。相關申請書表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所得稅協定相關申請書表)下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的比率超過規定標準者,該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為避免企業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影響稅制公平,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為簡化稅務行政及減輕營利事業的遵從成本,符合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其對關係人負債金額可免納入計算:(1)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2)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及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之關係人利息支出,均在400萬元以下;(3)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符合前述三種情形之一,其106年度帳載關係人之利息支出600萬元,當年度每月平均關係人負債合計數為40億元、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為1億元,其關係人負債對業主權益之比率即為40:1,超過規定標準3:1部分之利息支出金額555萬元【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600萬元×(1-3/40)=555萬元】,於辦理106年度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減利息支出,並依規定填載申報書第B1頁及揭露相關資訊。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列報之關係人利息支出是否超限,以免遭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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