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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繼承人仍應將該「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 如土地權利尚有爭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確屬其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於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非不動產物權,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99年1月死亡,其繼承人已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嗣依法院110年5月6日確定判決,於110年7月28日補申報甲君生前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並主張同額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該局以甲君死亡時,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登記返還的債權,該課稅標的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並非「土地」,經按時價核定遺產債權價額及否准認列扣除額,案經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稽徵實務常見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遺財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上述案例,甲君99年死亡,法院於110年5月6日始判決確定,其繼承人應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申報該筆遺產,並自其補申報日(110年7月28日)或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110年11月5日)翌日起算5年為核課期間,繼承人切勿誤認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的核課期間,而無需申報,致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所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該分局舉例說明,A君獨資經營甲商號,甲商號107年度結算所得額為800,000元,A君不須計算及繳納甲商號之應納稅額,而係將甲商號營利所得800,000元併入A君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分局提醒,獨資、合夥組織雖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要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倘經稽徵機關查有短漏報所得之情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罰。資訊來源: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因罹患重大疾病,急需出售1年前購置之房地來負擔醫藥費,惟應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得否適用較低稅率?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該局進一步說明,持有期間2年以下,原適用稅率35%,出售房地作為籌措醫藥費,符合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事項第4點非自願性情形,可適用較低稅率20%課徵所得稅。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房地若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如有應納稅額並應繳納稅款,以免漏報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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