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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其於工程期間所發生應支付予業主之延遲費用、逾期罰款或其他賠償金,若以工程尾款抵付者,仍應於合約所載應收工程尾款時依法按應收尾款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向業主取得延遲費用、逾期罰款或賠償金之收據。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555737號函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又出包人(業主)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包作業營業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承包人應依前開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再者,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統一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造公司與業主訂約承攬景觀工程,契約所載最後一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工程逾期完成,業主以工程尾款抵付賠償金50萬元後,僅給付甲營造公司150萬元,甲營造公司仍應依規定開立200萬元統一發票予業主,並由業主開立賠償金收據50萬元予甲營造公司。  該局呼籲,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請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匯回專法)施行期限即將屆滿,個人或營利事業於110年8月14日前提出申請並匯回境外資金者,享優惠稅率,免依一般所得稅制課稅。該局進一步說明,資金匯回專法是順應當前國際經濟情勢轉變,並推動資金回國投資之短期租稅獎勵措施,施行期間僅2年;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第2年申請(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且在核准期限內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者,由受理銀行按稅率10%扣取稅款。臺商資金運用如從事實質投資,可於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1年內,向經濟部申請以該匯回資金從事實質投資,並依規定取具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者,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50%稅款,實質稅率僅有5%,較一般所得稅制適用稅率20%優惠。有意回臺投資之臺商,宜盡速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類型不同,提起行政救濟的法律依據及程序也有所不同(如附表)。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兩類,一類為稅額、罰鍰、滯怠報金、滯納金等之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處分書;屬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該處分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謀救濟。另一類為納稅義務人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災害損失、退稅、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6條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若無繳款書者,則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核定稅捐之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若是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權利或利益,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其上級機關(國稅業務為財政部)提起訴願,例如: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或否准遺產稅應納稅額以實物抵繳有異議,這是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的非核定稅捐處分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務必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相對應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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