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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外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如伯、叔、舅、姑、姨、姪、甥、表兄弟姊妹等)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規定,若為已成年者,並須符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能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3位姪子免稅額,經稽徵機關以渠等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補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雖未與3位姪子同住,惟確實有資助學費及扶養事實。經該局詳予說明告知所謂「扶養」,並非僅單純給與資助或生活費用,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及實際扶養之客觀事實,雖因能力所及,給予姪子們生活上資助及照顧,惟此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非在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甲君瞭解後遂同意撤回復查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有關「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因此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時,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直系血親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列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該家屬之直系血親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時,應注意須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能列報,以免遭剔除補稅。(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仍有餘額,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該筆結清餘額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補稅裁罰。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就其勞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皆已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該帳戶如仍有剩餘時,因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員工,營利事業因此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其所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應轉列當年度其他收入課稅。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因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105年度結清其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剩餘款,甲公司漏未申報該筆剩餘款收入,除了補稅外,還要額外負擔漏報所得的罰鍰。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剩餘款,務必於領回當年度將領回之剩餘款列報為其他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資訊來源:高雄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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