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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於規定期間如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情事,仍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6條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將該減除之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為5,000萬元,在108年1月以該盈餘購買營業用樓層面積相同之3樓層建築物合計3,000萬元,並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為減除項目,就未分配盈餘2,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甲公司於110年12月將該建築物2個樓層出租他人使用,甲公司應就該出租建築物之投資金額2,000萬元部分補繳5%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       該局提醒,為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請營利事業多留意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減除項目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除應依規定取有憑證及不得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外,尚必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列為費用。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上直接支付的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在不超過規定的限度內,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列報的交際費,縱然取具憑證且未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但如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列報為費用。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交際費中有200萬餘元係購買禮券及高級手錶等支出,經甲公司說明乃為拓展業務,餽贈客戶及供應商的公關支出,已取具百貨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惟甲公司未能提示贈送對象、數量、金額等明細資料及與業務有關的證明文件,故遭剔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除應注意取具合法憑證及在限額內列報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以免遭調整補稅。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Q:請問 繳款書上的給付所得總額及應扣繳所得額金額打錯 但應扣款稅額的金額是對的 那繳款書需更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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