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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2013年9月
    2015/12/06 16: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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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1.中華民國9249日台內童字第0920095668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10294日部授家字第1020850068號函修正

     

    一、為維護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防止兒童意外事件發生,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對象為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各行業。

    三、本規範所稱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係指室內外、非機械式及非營利性之兒童遊樂設施。

    四、本規範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主管機關為各行業主管機關。

    五、主管機關、各行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之規劃等相關事宜。

    (二)各行業主管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管理、稽查等相關事宜。

    (三)建管、工務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逃生通道及動線等相關事宜。

    (四)消防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消防設備等相關事宜。

    (五)衛生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室內衛生相關事宜。

    (六)環保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室外週邊環境衛生相關事宜。

    (七)社政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管理人員講習或訓練相關事宜

    六、各行業應於附設兒童遊樂設施開放使用前,檢具下列表件向各行業主管機關報備:

    (一)廠商出具之合格保證書。

    (二)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三)安全檢查表(如附表一)。

    附設兒童遊樂設施有拆除、更新或增設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規範實施前各行業已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者,應於本規範實施後六個月內檢具第一項表件向各行業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

    七、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12643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之規定或其他國際相關標準。

    前項兒童遊樂設施之設計及安裝廠商應出具合格保證書。

    八、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者,應置管理人員負責遊樂設施之安全,並辦理員工講習或訓練,提昇監護技能及安全知識。

    前項管理人員應接受講習或訓練,其課程及時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九、各行業應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 屆滿時,應予續保。

    十、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事故傷害防制及處遇規定如下:

    (一)備置急救用品:如優碘、酒精、剪刀、鉗子、繃帶、方塊紗布、脫脂棉、棉籤、粘性膠布、生理食鹽水、急救手冊、冷熱水袋,並注意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

    (二)實施事故傷害防制教育及相關訓練,增進員工安全急救技能。

    十一、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者,每半年應自行或委託廠商實施一般檢查及維護保養,並製作安全檢查表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各行業主管機關備查。

    十二、各行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會同當地建管、工務、消防、衛生、環保、社政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依安全稽查檢核表(如附表二)對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實施安全稽查。

          前項安全稽查作業,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

    十三、各行業主管機關辦理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稽查業務,得依法規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執行。

    十四、各行業主管機關於接獲有違反本規範情事者,應彙整稽查紀錄,詳列違規事實,依法處理,並列管追蹤;必要時,得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五、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衍生危害兒童安全消費糾紛者,應由各行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妥處。

          各行業違反本規範情節重大,並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名稱、地址及其違法情形。 

    附表1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表

    附表2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稽查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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