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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00395號令訂定發布-------牙體技術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牙體技術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003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且未有牙體技術師法第十條規定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牙體技術師執業登記。 第三條 牙體技術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 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 一、牙體技術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牙體技術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牙體技術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 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牙體技術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 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牙體技術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 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 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牙體技術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 執業登記。 二、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四條 牙體技術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 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牙體技術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領得牙體技術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 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牙體技術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 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 滿第六年之翌日。 牙體技術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六條 牙體技術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 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及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 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牙體技術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 照費及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 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七條 牙體技術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辦理。 第八條 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 一百五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 十五點,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但超過 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牙體 技術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九條 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專科以上學校、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 醫院或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 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牙體技術學術研討 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 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 次積分十點。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 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 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 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為國際性質者, 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 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 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過五十點者, 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 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牙體技術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 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牙體技術學雜誌發表有關牙體技術原著論文者 ,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分 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 半。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 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 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牙體技術專業機構或團體短期進修者(累計 一週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 上),每週積分五點。但超過二十五點者,以二十五點 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 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 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牙 體技術團體辦理採認。 第十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 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牙體技術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牙體技術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有牙體技術師全國執業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牙體技術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 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 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牙體技術 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十二條 經認可得辦理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 程與積分採認業務之牙體技術團體,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 理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牙體技術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 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牙體技術師繼續教 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牙體技術團體, 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十四條 牙體技術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第三條第三項 所定課程積分應達十五點以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積 分應達九十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積分數應達九點以 上外,準用牙體技術師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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