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理性與民主公民的理想 1.現在我轉過來談談,對於許多人來說,公共理性的理念所遇到的一個基本困難是什麼——這種困難使得公共理性的理念成了似乎是悖論性的理念。他們質問:在討論和投票決定最根本的政治問題時,為什麼公民應該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當基本問題產生危機時,我們讓公民只訴求于公共正義觀念而不是訴求於他們認定的那種完整真理的,這種做法怎麼會是理性的或合理的呢?當然,最根本的問題應該通過訴求於最重要的真理來加以解決,然而,這些問題可能遠遠超出了公共理性! 我從努力消解這一悖論開始,並求助於在第四講第一節之二和之三所解釋的自由主義的合法性原則。請回顧一下,這一合法性原則是與民主公民之間的政治關係的兩個獨特特徵相聯繫的。 其一,政治關係是公民生於其中並在其中正常度過終生的社會之基本結構內部的一種人際關係。 其二,在民主社會裏,政治權力——它總是一種強制性權力——乃是一種公共權力,這就是說,它永遠是作為集體性實體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權力。 和通常一樣,我們還是假定,民主社會中合乎理性的宗教學說、哲學學說和道德學說的多樣性乃是公共文化的一個永久性特徵,而不是一種會很快消失的純歷史狀況。
姑且假定所有這一切,我們便可以問:當根本問題發生危機時,公民什麼時候才能通過他們的投票來恰當地相互履行他們的強制權力呢?或者說,我們必須按照什麼樣的原則和理想來行使這種權力呢?——如果我們這樣做對於自由而平等的他人來說是正當有理的話。政治自由主義對這些問題的回答是,只有當我們的行使符合憲法——憲法的根本內容是所有公民都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大家按照他們視之為理性而合理的、因而認為是可接受的原則和理念來認可的——時,行使政治權力才是恰當的,因之也才是正當有理的。這便是自由主義的合法性原則。而且,由於政治權力的行使本身必須合法,所以,公民的理想便給公民們強加了一種能夠相互對那些根本性問題作出解釋的道德義務(即公民義務),而不是一種法律義務。也就是說,他們要相互解釋清楚,他們所擁護和投票支持的那些原則與政策怎樣才能獲得公共理性之政治價值的支持。這一義務也包含了一種傾聽他人意見的態度,和一種在他們應該對別人的觀點作出理性回應時於決策過程中保持的公平心。 2.某些人可能會說,公共理性的限制只適用於官方論壇,因之只適用于立法者,比如當他們在國會大廳裏高談闊論時;或者,只適用於執法者和司法者的公共行為和公共決定。如果他們尊重公共理性,那麼,他們的確給了公民以法律(公民們按法律而行動)的公共理性,和政策(社會遵循這些政策)上的公共理性。但這還遠遠不夠。 正如我所講過的那樣,民主社會包含著社會基本結構內公民間的一種政治關係,該社會是他們生於斯並在其中正常度過終生的社會。這意味著,公民們還平等地分享著他們通過選舉和其他方式相互行使的強制性政治權力。作為理性而合理的公民,而且知道他們認肯合乎理性的宗教學說、哲學學說的多樣性,他們應該準備隨時根據每一個人都能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可以作為與其自由和平等相一致的說法,相互解釋他們的行為。努力滿足這一條件,乃是民主政治的理想要求我們做的工作之一。懂得如何作為一位民主公民來表現自己的行為,包含著對公共理性之理想的理解。 除此之外,通過秩序良好社會的立憲政體所實現的政治價值都是非常重要的價值,是不能輕易僭越的;而他們所表現的理想也是不能輕易拋棄的。因此,當政治觀念獲得各種合乎理性的完備性學說之重迭共識的支持時,公共理性的悖論便煙消雲散了。公民義務與重大價值的結合,以每一個人都認為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能夠接受的方式去產生這種支配他們自己的公民理想,而這種理想又反過來得到各理性個人認肯的完備性學說的支持。公民對公共理性之理想的認肯,不是把它作為一種政治妥協的結果,也不是把它作為臨時協議,而是從他們自己合乎理性的學說內部出發的。 3.一旦我們記住了下述事實,公共理性的表面悖論為何不是真正的悖論之緣由就會更加清楚了。這一事實是,在我們所熟悉的許多情況下,我們同意,我們不應該訴求於那種我們以為的完整真理,甚至在這種真理可能隨時隨地適用的時候也是如此。請考察一下,在刑事案例中,證據的規則是如何限制證詞的引入的,所有這一切都保證了被告在一次公平審判中的基本權利。這種公平審判不僅排除了道聼塗説的證據,而且也排除了以不適當搜查手段和竊取方式所獲得的那種證據,或是濫用逮捕被告的權力,或不告訴他們該有的權利。我們也不能強迫被告在他們自己的辯護中作證。最後,我們還要提到一種要求相當不同之背景的限制,我們不能要求一對夫妻去互作不利於對方的證詞,這一點將保護家庭生活的重大利益,並表現了對愛情關係價值的公共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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