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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對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改良物是否為「合法房屋」之定義,提供民眾參考。
2010/09/21 15:23:03瀏覽3281|回應0|推薦0
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符合法房屋之要件?內政部曾於89年9月13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統一規定: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 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同法條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同法第5項規定,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在地生活雲嘉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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